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林朝信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7萬5,000元,應徵裁判費7萬8,42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