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林朝信訴訟代理人 林銘麒再 審被 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及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以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及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所示:國有土地之劃撥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訴請拆除地上他人房屋。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74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上,再審被告既非管理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無權主張拆除地上房屋,更無權要求如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⒈系爭房屋是再審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租賃基地而建築,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因而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再審原告,並非債務人林銘麒。再審原告自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林銘麒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是另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林銘麒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系爭房屋並未在再審被告管理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573地號)土地上,此有66年9月2日台北市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為證。以上證物即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林銘麒戶籍謄本及66年9月2日台北市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為漏未審酌之證據,一經審酌,即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⒉原確定判決只以房屋相片為依據並依法官指示地政人員加以
測量,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該測量機關並未以67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底圖加以測量,因而測量結果是錯誤。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為漏未審酌之證據,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台北市政府於99年2月9日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指系爭房屋是坐落在台北市政府所有計劃道路用地上,並非坐落在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已可證明再審被告指:「系爭房屋在其所有土地上」之主張,為不可採信,即再審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是錯誤的判決。是台北市政府99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漏未審酌之證據,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⒋再審原告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區○○段○○段591-3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依該謄本上記載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非再審被告為管理人,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誤。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發現之新證據,一經審酌,即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廢棄。㈡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債權人再審被告與債務人林銘麒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為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號判例所示:
國有土地之劃撥使用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權訴請拆除地上他人房屋。本件系爭房屋是坐落在574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再審被告既非管理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無權主張拆除地上房屋,更無權要求如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573地號及同地段591-3地號(下稱591-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再審被告為系爭573地號、59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林銘麒為坐落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坐落591-3地號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向原審訴請林銘麒拆屋還地等,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15號判決命林銘麒應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林銘麒應將坐落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等,林銘麒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第2254號裁定駁回林銘麒之上訴確定,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銘麒,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屬實。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採信。因而認再審原告訴請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與本件無關之574地號土地管理人非再審被告為由,指摘再審被告無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已無可採。而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林銘麒之請求,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必須以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可。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㈡⒈⒉⒊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林
銘麒戶籍謄本、66年9月2日台北市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於99年2月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發現未經斟漏之證物。惟查,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檢出(見原審101年度訴字720號卷第7、26、27、28、69頁、本院101年度上字900號卷第9至18頁),該證物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再審事由,已無可採。矧原確定判決認為訴外人林銘麒與再審原告為父子關係,苟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並非林銘麒所有,為何林銘麒於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從未為如此之陳述,竟至林銘麒獲敗訴判決確定,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後,再審原告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採信。又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租期為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此租賃標的物與系爭房屋即坐落573地號土地上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地號不同,實難以此份租賃契約即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林銘麒陳稱:是用他(指再審原告)的名義找人蓋房子,是我(指林銘麒)借用他的名義找人蓋房子,違建是偷偷摸摸的事情,因為他是小孩子,萬一被查到可以免於被處罰等語,顯見林銘麒當初建屋時,係為免於被處罰,始借用年紀幼小之再審原告名義而建屋。足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銘麒,而非被借名之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上開證物,縱加以斟酌,尚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㈡⒋○○○區○○段○○段○○○○○○號
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發現未經斟漏之證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被告提出之大安地政事務所列印時間102年3月18日之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該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縱加以斟酌,亦僅能證明另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15號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被告是否有權起訴請求訴外人林銘麒拆除占用591-3地號土地之建物,林銘麒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別一問題,究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何關聯。況依卷附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591-3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4日始由原管理機關再審被告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顯見再審被告於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審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59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有權起訴請求訴外人林銘麒拆除占用591-3地號土地之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開59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再審原告主張有上開再審事由,依前開法條說明,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敦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