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朝信 住臺北市○○街○○○○號1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萬5,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萬8,4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