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原祭祀公業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再審被告 彭雪嬌
彭議緯彭議嶔彭馨慧彭郁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淨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當事人得知有罪確定判決時始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知悉有罪確定判決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就主張證物係偽造部分,係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訴外人吳明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吳明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22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台再字卷)第42至63頁】,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僅送達予吳明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637號執行卷),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2年1月下旬始知悉吳明謙偽造同意處分書經判處罪刑確定等語,尚非無據,則其於102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200坪及120坪之買賣契約,依87年3月20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申請退還200坪買賣契約與120坪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後,當時伊之管理人陳土現等人仍提供印鑑或印鑑證明辦理土地所有權狀,出具同意處分書(下稱系爭同意處分書)、規約、已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文件,持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其主要判決理由,而認管理人陳土現、陳俊唐等人所蓋章出具之系爭同意處分書之目的在於處分系爭土地,顯見係為履行上開契約而為之,訴外人吳明謙於88年6月30日以後合併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經再審原告授權所為,而予以認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亦未經合意解除,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89年12月5日之系爭同意處分書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為訴外人吳明謙所偽造,且經訴外人吳明謙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均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予以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有關系爭同意處分書之真偽與否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此為兩造所知悉並經爭執之事項,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系爭同意處分書是否經授權或係偽造,業經前訴訟程序中承審法官審酌,獨立作判斷,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4項交代系爭同意處分書之效力,顯然自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縱經予以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伊原管理人陳土現、陳俊唐於85年11月9日經訴外人吳明謙仲介,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昌及訴外人黃添丁、黃金城、黃滄浪、黃榮珍(已死亡,由其子黃建旺繼承)等5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押金300萬元,簽約時由彭昌交付50萬元支票,嗣吳明謙返還彭昌,並未兌現。當時為排除地上權問題,吳明謙建議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予彭昌等5人,由彭昌等5人以地主身分代為解決,陳土現、陳俊唐遂於同日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每坪6萬元,總價1200萬元,由黃榮珍交付150萬元支票為定金,存入陳土現帳戶,再交由吳明謙繳納土地增值稅。雙方於86年1月27日就200坪買賣契約簽訂公契(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據以於86年3月2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2,168,686元。詎吳明謙於簽訂公契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陳俊唐、陳土現印鑑盜蓋於其他數份空白公契留存。陳土現另於86年11月4日與彭昌等5人就系爭土地中之120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每坪6萬5,000元,總價780萬元,由黃榮珍及彭昌交付4張共計650萬元之支票為定金,其中125萬元返還彭昌,餘交由吳明謙繳納土地增值稅,吳明謙即利用上開盜蓋之空白公契,偽造120坪買賣契約之公契,於87年3月10日繳納增值稅141萬4,306元。嗣因合建契約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有地上權無法排除及農地變更等問題,無法興建房屋,且伊有祖厝位於系爭土地上,由陳土現及陳俊唐居住,不可能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中之320坪予彭昌等5人,雙方遂於87年3月20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及200坪買賣契約、120坪買賣契約,並出具撤銷同意書,由吳明謙代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伊於87年7月24日領取216萬8,686元、141萬4,306元之退稅款支票後,存入陳土現帳戶,再由陳土現開立支票交給吳明謙,供返還彭昌等5人;吳明謙雖未如實返還,然不影響兩造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其後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吳明謙誘稱須申請補發並辦理派下員持分分配,以免日後子孫糾紛,伊誤信其言,於88年間委其辦理。吳明謙再謊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派下員分配時,需派下全員證明書,伊遂配合辦理,由吳明謙於90年1月6日委託謝淳靜代書檢附推舉書、沿革、規約書、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同意處分書,向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經於90年3月30日核發後,吳明謙又謊稱辦理持分分配需要印鑑證明,要求陳俊唐、陳土平及陳塗生提出印鑑證明,伊依言交付後,因申辦時間過久,經查詢始發現系爭土地中之320坪(即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095)已移轉登記予彭昌等5人各64坪(即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1,219),其餘250坪(即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905)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張美女。伊解除契約後,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19為伊所有及命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系爭同意處分書業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吳明謙所偽造,而吳明謙亦判處罪刑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之事由,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法第496條第2項已規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除以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法院宣告關係人有罪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如關係人死亡等,致不得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確定外,並以應以該證物為原確定判決論斷有無理由之基礎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彭昌等5人簽訂200坪買賣契約與12
0坪買賣契約後,曾分別委由吳明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同意處分書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為訴外人吳明謙所偽造,吳明謙不服,提起上訴中乙節,列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最高法院台再字卷第26頁正反面)。其次,原確定判決係以陳土現(代表再審原告處理合建契約)、陳俊唐於刑事偵查時之陳述,認定陳土現於稅捐處新店分處通知退還土地增值稅時,尚不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退稅之原因,陳俊唐於申請書及撤銷同意書作成時,並不知情。是陳土現、陳俊唐於退還土地增值稅當時,既不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退稅之原因,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已與彭昌等5人合意解除200坪買賣契約及120坪買賣契約。且依本件200坪買賣契約、120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黃金城、黃添丁於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詞,認本件200坪買賣契約及120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曾有解除契約之意。復以本件200坪買賣契約第1次於86年3月2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2,168,686元之資金來源,及陳土現並未返還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價金,彭昌等5人亦未曾請求返還等情,論斷難認200坪買賣契約及120坪買賣契約業於申請退稅當時合意解除。且吳明謙於88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土地320坪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88年7月29日持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先後多次於88年11月23日、89年8月17日、89年12月14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因未遵期補正土地所有權狀、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同意處分書等文件,遭駁回申請。直到90年4月2日申請辦理時,尚因陳俊唐印鑑證明所蓋印章與其申請書、土地契約書、規約、同意處分書所蓋印章不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其後方於90年4月17日完成登記,可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同意處分書,均係於退稅後再度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陸續補正者,陳俊唐之印鑑更係於90年4月2日最後一次申請時補正,方於90年4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均係再審原告委託吳明謙辦理,陸續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市公所於89年1月31日、90年3月30日發給,足見再審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曾陸續提供印鑑或印鑑證明,供吳明謙辦理補發、核發上開文件。再由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90年1月16日申請書主旨記載「祭祀公業陳南記派下員等,茲為同意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事宜,隨文檢附有關表件,請…發給祭祀公業陳南記派下員名冊及規約書暨同意處分書等,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可見其申請目的在於處分系爭土地。另依陳俊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認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書等文件,應係陳土現、陳俊唐等人親自蓋章出具者,且其出具之目的既在於處分系爭土地,難認非為履行200坪買賣契約及120坪買賣契約。故吳明謙於88年6月30日以後合併繳納系爭土地320坪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經再審原告授權所為。故本件200坪買賣契約及120坪買賣契約既未據再審原告證明已解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20坪中之64坪即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19移轉登記予彭昌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219為再審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無理由,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再字卷第28至34頁),足見系爭同意處分書雖係吳明謙所偽造,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是以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