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號上訴人 范恩嬿被上訴人 盧育誠(後更名為盧裕程)
陳貞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6893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之秀朗派出所,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資佐憑。惟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考,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