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 原告 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祭祀公業
(原名陳南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再審 被告 黃滄浪
黃金城黃建旺黃麟益即黃滄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是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應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6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聲字第55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50、551、552號卷宗可稽。因本件再審被告係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按本院審級應徵再審裁判費用2萬6,002元。再審原告迄民國103年10月31日尚未繳納裁判費, 而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授與特別代理權,且向本院表示無繳納裁判費之意,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有裁判費查詢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委任狀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駁回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