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原告 江柏逸再審被告 李偉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6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 251頁),其於102年8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未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宣妤(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7年12月10日離婚,兩造對於離婚後對李宣妤權利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之給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事件作成協議筆錄,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李宣妤之權利,再審被告則應自98年7月起至李宣妤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萬元,若分期給付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下稱系爭協議筆錄)。伊因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起連續2期未支付扶養費,而持系爭協議筆錄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卻以伊於101年5月29日要求其控制情緒之電子郵件,主張伊已免除其債務,以債務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16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㈠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審理中,已自承在兩造未協商出小孩探視方式期間,暫不願付款(下稱證據1);㈡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亦基於自由意志稱因小孩不接其電話而未支付扶養費(下稱證據2);㈢再審被告除於101年6月至7月未付款外,另於102年6月至8月亦未正常付款,有存摺轉帳記錄為憑(下稱證據3);㈣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曾發電子郵件表明欲撤回所提起其他訴訟並支付136萬元予伊,以換取免為強制執行,足證伊並未免除再審被告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有電子文件為憑(下稱證據4),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上開4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伊有免除再審被告債務,尚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證據1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已斟酌; 證據2係另案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未聲請調查;證據3、4係新發生之證據,均未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五、經查:
(一)有關證據1部分: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1690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固陳稱「我有能力支付,也願意支付,我從2到5月再審原告搬回南部,我對小孩一次都沒有看到,我也還是願意付款,到那封mail之前我都有付,我的想法是在兩造沒有協商出小孩探視的方式這段期間我暫時不願付款,因為再審原告一直不願履行,也不願溝通,所以我這段期間才暫停支付」等語(下稱暫停支付陳述,參1690號卷第19頁),惟再審被告於同日亦稱:101年5月29日因為再審原告沒有辦法履行會面交往,導致我跟小孩感情生疏,我看可否協調一個看小孩的模式,後來沒有辦法協調成功,後來再審原告5月29日發了這封mail,才讓我以為毋庸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語(1690號卷第18頁反面)。是以,再審被告因於5月29日未見到小孩,又未與再審原告協商出見小孩之方式,嗣再看到再審原告於5月29日發了「如果你很介意應該給孩子的每一分付出,你不用再付,也不需要再見面」(參1690號卷第7頁)之mail,始有上開暫停支付之陳述。而5月29日之mail,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同意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再審被告係於再審原告同意其延期給付時,始有暫停支付之陳述,自不影響再審原告原先同意延期給付之效力,則再審被告上開暫停支付之陳述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然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要件有間。
(二)就證據2部分:有關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案件所為前開陳述,再審原告已自承並未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本院卷第119頁),再審原告就證據2既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原確定判決即無法斟酌或判斷,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即無可採。
(三)就證據3、4部分:再審原告亦自述係新發生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未提出,亦未聲明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確定判決亦無從斟酌或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