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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 原告 廖健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再審 被告 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3樓、15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及父母共同購置作為供奉祖先所用,價值高達千萬以上,絕無輕易贈送予再審被告之理;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95年5月11日還款單上係「結清信貸取消額度」之記載,證人黃淑珍於審理時亦證稱:「5月11日這張寫信貸,這筆不是我的業務範圍」等語,因此再審被告於當日在匯豐銀行所清償者,係再審原告之信用貸款,並非房屋貸款;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僅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並無為了節省贈與稅,因此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必要;此外,兩造縱於當時為男女朋友,然再審原告非巨富之人,豈有可能因感情因素即贈與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況再審原告為有婦之夫,如此將價值上千萬之房產贈與他人,豈非輕易為配偶發覺兩造之交往關係?況當日再審原告倘有過戶系爭房地之意,大可於當日即簽署相關過戶文件,卻僅將房地謄本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洪本源,且洪本源之證詞亦顯與再審被告關於上情之辯詞不符。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而逕認定再審被告未竊取再審原告權狀等文件,且係再審原告基於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已顯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淑珍、陳秀卿、陳賢文、侯壽治及林志明所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逕採用證人洪本源之證詞,亦顯屬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有;㈢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再審原告所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等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因斟酌證人洪本源之證詞與再審被告之辯詞一致,復有兩造自93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曾書立終身契約書表明將娶被上訴人為妻;兩造於被上訴人生日當天,各自在自己臀部剌上對造之英文名字等情佐據,資以認定再審原告係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與再審被告共同至匯豐銀行清償再審原告積欠該銀行之房屋貸款50萬元,再審原告並將自己之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交付洪本源,委託洪本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故係再審原告基於買賣通謀虛偽隱藏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逐一審酌陳秀卿、陳賢文、侯壽治及林志明等到庭所為證詞,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係竊取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後偽造買賣契約,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系爭房地既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再審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為無理由,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5頁)。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且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