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6號上 訴 人 廖健男上列上訴人因與李素蘭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該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再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萬元(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517號卷71頁背面),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8萬7,488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