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6號上 訴 人 廖健男被 上訴人 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5、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