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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7號再審原告 錢進榮再審被告 蘇錫坤

蘇恩德蘇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13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

4 月13日宣判,同年5 月16日確定,同年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遲至102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9 月8 日收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時始確定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僅係就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所提抗告有無理由為審究,核與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時點無涉,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洵無足採。況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