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 原告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再審 被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嘉惠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及102年3月14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伊不服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收受送達判決(見最高法院上開卷第153頁),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款等再審事由,於102年4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江嘉惠,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台北都會大樓(下稱都會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伊等登記參選,正常情形下應由伊等當選管理委員,惟住戶王建榮提出3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管理委員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會議主席李啟天因之刪除伊等為候選人,惟該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第16屆管理委員於99年12月31日期滿當然解任,都會大樓已無管委會,再審原告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召集人及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10日生效,故張寶玉得公告伊等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乃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同年1月2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系爭公告係偽造,所為之召集會議與決議均屬無效,再審被告侵害伊等之權益,伊等向法院訴請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決議均無效。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暨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再審被告應將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⑵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再審原告;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詎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下稱本院前審)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伊等追加之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㈠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公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344號之判決書,皆認伊等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張寶玉為主任委員,合法組成管委會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偽造之99年12月18日及100年1月23日會議紀錄、選票、委託書等證據為判決基礎,即有違誤,承審法官使用偽造之文書,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已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100年度全字第53號、100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及刑事處分書等認定伊等合法當選委員、主任,張寶玉合法代理、合法組成管委會,僅認伊等應寄存證信函命再審被告移交感應扣等物而確定在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張寶玉非合法代理等事,是伊等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存在,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㈢除歷次書狀所陳證物,張寶玉長期居住台北都會大樓,可合法代理住戶陳建利,為社區住戶眾所週知,無庸舉證,伊找到陳建利於99年12月1日簽具代理委託書表明99年12月18日會議時為代理之旨,另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陳建利給付管理費案,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受理,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姜智逸律師知悉其非合法管委會,有行使偽造文書刑責,故於開庭前之101年12月13日即撤銷委任,且陳建利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申告行使偽造文書,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楊苡菁因之躲起來不敢到庭,致該案以一造辯論判決終結,另就陳建利請求再審被告交付感應扣一案,亦因再審被告非合法管委會而無律師敢接該案,故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732號亦以一造辯論判決其敗訴,有上開委託書、解除委任狀、民事裁定與判決書影本可證,伊等現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103年7月1日具狀補充理由稱:99年12月28日所公告之委員當選名單與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當選人名單不符,顯為偽造之文書,本院前審判決亦認99年12月18日會議已完成選舉委員程序,伊等合法當選第17屆委員之事,張寶玉獲選為財務委員及召集人,經公告10日,已向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申報「當選名單」,及催告再審被告移交,可見伊等確為合法之委員,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0000000000號函之書面建議,認備查函非管委會之生效要件,伊等既當選為委員,即生效力,不須報備,再審被告之報備資料涉及偽造文書;另三重區公所亦認伊等申報當選,乃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並無命其再開100年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足證會議紀錄未記載伊等當選委員為偽造之文書。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120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均認定99年12月18日會議時伊等已當選為第17屆委員,張寶玉之資格無問題,再審被告100年1月10日推薦李啟天為召集人之二份推薦書為偽造,且無公告之存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事由,不限於民事判決,本件已有行政法院之裁判及刑事處分書,自應採為判決之依據才是。另99年8月4日第16屆第5次會議紀錄決議依新北市政府要求,爾後任何公告均照相存檔,而101年1月1日之二份推薦人公告,於訴訟中均未提出,可見不存在該文件,且100年1月23日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投票之人不足10人,會議紀錄竟載84人列席,均屬偽造之文書,且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11日係以個人委任狀,陳政堂表示伊始為合法委員,再審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即撤回刑事狀,不敢再告,且有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695號處分書之存在,此為101年4月3日已存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移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予再審原告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㈢確認台北都會大樓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決議、臨時動議提案決議,暨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無效,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及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均無效。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以:伊之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99年12月28日公告當選名單、100年1月10日推薦書公告、100年1月23日會議紀錄均非偽造,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偽造文書之相關刑事告訴,上開證據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確定,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100年度全字第53號、100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等,與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無關,並無判決相抵觸之情形,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因當事人一造未到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伊等自認非都會大樓合法管委會,再審原告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又99年8月10日第16屆第5次管委會之會議決議、委任狀、100年6月22日陳政堂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均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得以使用,而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處分書與本案無關,均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
2、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即明。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使用99年12月28日公告委員當選名單與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當選人名單不符事實,為偽造之文書,本院前審判決認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完成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伊等已當選第17屆委員,張寶玉已獲選為財務委員及召集人,經公告10日,亦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申報「當選名單」,及催告再審被告移交文件等,可見伊等確為合法之管理委員,又內政部訴願委員會0000000000號函認備查函非管委會之生效要件,伊等已當選為管理委員即生效力,再審被告之報備資料涉及偽造文書;三重區公所認伊等當選並無不合法,足證會議紀錄係偽造之文書,推薦李啟天為召集人之二份推薦書及系爭公告為偽造文書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8至9頁、第80頁、第120至121頁、第187至188頁),迄今並無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偽造或變造文書確定之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至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1202號裁定、100年度停字第85號裁定、10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170號裁定,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抗告(見本院卷第80至100頁),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㈡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0000000000號公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202號判決、100年度停字第85號、100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9號、第17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303號判決等案,為同一訴訟標的已有之確定判決。然上揭內政部0000000000號公函不符前揭規定之確定判決甚明,上開行政法院之裁判與刑事處分書等,亦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已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㈢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稱前訴訟程序之歷次書狀證物為伊發見之新證據云云,惟其既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顯不符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其以張寶玉長期居住都會大樓,可合法代理住戶陳建利,為社區住戶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舉證云云,係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並非證物;所稱陳建利99年12月1日簽具委託書,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士小字第1344號之解除委任狀、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交付感應扣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99年8月10日第16屆第5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陳政堂100年6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處分書等,僅能認前開案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或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經法院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陳建利為都會大樓住戶可請求交付感應扣以通行大樓,或李啟天等人對張寶玉所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99年8月4日第16屆第5次會議紀錄、101年1月1日二份推薦書等,則均與本院前審依憑證據認定事實無關,自難認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