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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寶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予上訴人。㈡確認台北都會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暨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均無效,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費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