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叁元,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預繳裁判費,本件再審訴之聲明:㈠再審被告應移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予再審原告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㈡確認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決議,暨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決議、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決議均無效。核其主張㈠、㈡項之訴訟標的不同,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是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0,505元。

三、上訴人就104年4月2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移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予上訴人。㈡確認台北都會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暨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均無效,核其主張㈠、㈡項係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十分之一核定,是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0,5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6,002元,尚欠2萬4,503元。

四、因未據上訴人繳納上開再審及第三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則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