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沈素雲再審被告 邱萬順再審被告 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已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準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故當事人已受勝訴確定判決部分,即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邱萬順受僱於再審被告勤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於執行職務中駕車不慎撞擊其父親沈翁究,致沈翁究因而受傷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於邱萬順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9萬333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卷附前開確定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認再審原告對於前開39萬3333元本息部分既已受勝訴之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此部分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即140萬6667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陳明)。
㈡、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並更為判決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頁),就此已受勝訴確定判決之39萬3333元本息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