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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劉新山再審原告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102年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上開確定判決命其返還台北縣深坑鄉萬順寮89之4號、89之5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