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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0號再審原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涂惠民律師再審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在原確定判決之歷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百餘件重要書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等人侵占於前,無力清償於後,始決議處分再審被告之公司資產等事實,可推翻前所為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詎原確定判決僅依自由心證而未依伊所提出書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援引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逕為伊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另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69年間適用之商業會計法(下稱舊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以證明劉盛耀等7人退股及處分廠房土地及機器資產予華屋公司,以賠償渠等侵占再審被告之新臺幣7千多萬元資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予適用,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於前揭訴訟中請求伊返還之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同小段89之53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由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執有中,自應以實際執有系爭權狀之華屋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再審被告竟列伊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逕對伊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此外,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為華屋公司而占有系爭權狀,卻未依民法第947第1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合併計算其占有時間,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權狀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因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在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百餘件重要書證,並援引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等情,縱令其所述屬實,亦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訴訟中所主張之民法第947第1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例未為論駁,縱或有之,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所揭「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等旨,僅係謂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非謂民事法院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然綜觀原確定判決,均係根據其自行調查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縱援引刑事確定判決書意旨為裁判之基礎,究與未經任何調查證據,僅憑刑事確定判決書結果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者有間,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首揭判例意旨有悖。

四、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舊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然舊商業會計法第13條:「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及第15條「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轉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分別係有關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分類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顯對於再審原告應否返還系爭權狀予再審被告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依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五、又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經查,再審被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乃列再審原告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再審原告返還,顯係主張對於再審原告有給付之請求權,難謂被告之當事人有欠缺。至於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占有系爭權狀,則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以系爭權狀之實際執有人為華屋公司,自應列華屋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為由,原確定判決竟對伊為實體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