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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0年上更㈢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更㈢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於102年7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按(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卷第109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片面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原所訂立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至今仍合作銷售與系爭產品相同之減重產品,大幅廣告減重成效,可見再審被告為此模式背後的主導者,故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與萬豐公司間之契約到院,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廣告遭罰一事係屬可歸責,並經法院諭知再審被告提出與萬豐公司間之契約到院,然再審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即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產品廣告遭罰乙事為可歸責,而無契約終止權,原確定判決疏未適用前開規定,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交予再審被告鋁箔包、空膠囊等包材均有一定使用期限,經過安全期限,若再供其他食品包裝使用,供人體食用,恐對人體身體健康有難測之安全風險。 兩造纏訟至今已逾6年,上開包材若返還予再審原告,對再審原告而言已無意義,且已逾有效期限,足認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所受領之鋁箔包、空膠囊等包材,皆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不能返還, 則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再審被告縱享有解除權,該解除權也應歸於消滅。但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反民法第262條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 「台糖公司不能執自己事先審核過之VCD內容來主張康柏公司違約」、 「康柏公司謂電視廣告VCD之內容亦經台糖公司審核且對內容無異議, 有台糖公司00年0月00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云云,然電視廣告VCD僅眾多宣傳廣告其中之一,縱認台糖公司曾審核該電視廣告VC D,理由同前述, 不能因台糖公司曾審核電視廣告VCD,即擴大推論台糖公司同意所有違規廣告之內容…」等情,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該廣告之違規,同樣亦屬可歸責於審核廣告之再審被告,卻仍認定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再審被告享有契約之解除權,顯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83判決意旨相違,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各節,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食品研發及經銷商,具有食品研

發及行銷之經驗,以系爭產品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產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取得衛生署食品審查字號,為系爭產品之出品者,再審被告僅為代工廠商,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6條既約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再審原告需負完全責任,概與再審被告無關等情,而再審原告簽立之切結書亦重申再審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有媒體上刊登之廣告,皆由再審原告統一製作、發佈,所有廣告相關之法律責任亦由再審原告承擔,與研發生產之再審被告無關等情,然再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所委託製作及刊播之系爭產品廣告,述及減重瘦身效能、預防便秘,明顯誇大不實,自94年2月22日 起經衛生機關認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規定,共計23件,再審原告應就系爭產品之違法廣告負全責,而經再審被告屢屢發函再審原告促其就系爭產品之所有宣傳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未獲改善,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 就再審原告先位主張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詳述其理由,並進一步論述「台糖公司終止契約後,縱使與其他廠商另締結契約關係,該廠商如何為廣告宣傳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應視台糖公司與其他廠商間所締結之契約條款內容而決定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台糖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二者甚難比附援引」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㈦),亦即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就系爭產品另與其他廠商締結契約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並於廣告中強調瘦身減重功效乙節屬實,係屬再審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難以援引作為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根據,本件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切結書既已約明再審原告應就系爭產品廣告負全責,使之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再審原告復屢屢就系爭產品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形而未改善,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其適用法規並無何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依再審原告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合約終止後再審原告溢付之進貨款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7萬6,142元,且系爭合約終止後, 再審原告所有而放置於再審被告處之包材已不再使用,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包材,惟該包材已逾有效期限,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已無意義,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再審被告應改以金錢賠償40萬436元等情, 已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述其根據及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包材費用, 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作為根據, 自無民法第262條解除權消滅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再審原告以系爭產品包材已不能返還為由,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62條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同無足取。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及切結書,認再審原

告對於系爭產品宣傳廣告負全責,使全部廣告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實際上再審原告對系爭產品廣告居於主導地位,惟再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梵智公司所委託製作及刊播之系爭產品廣告,述及減重瘦身效能、預防便秘,明顯誇大不實, 自94年2月22日起經衛生機關認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規定,共計23件,且經再審被告屢屢發函再審原告促其就系爭產品之所有宣傳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未獲改善, 而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又再審原告隨貨附贈之VCD講座、電視廣告VCD之一事先曾經再審被告審核乙節,固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產品之宣傳廣告中於東森購物刊登之廣告、來賓戎祥及其配偶之廣告、蘋果日報之廣告、壹週刊之廣告、網頁廣告均未經再審被告事先審核,而隨系爭產品附贈之VCD講座及電視廣告VCD之一雖事先經再審被告審核,然不能因此擴大推論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全部違法廣告, 且再審被告審核過VCD講座及電視廣告VCD之一, 僅能認再審被告對其內容有所知悉及同意,不能因此解免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負有系爭產品所有廣告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已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⒉詳述其論斷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云云,姑不論本件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同,且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現行有效之判例,縱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不得執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