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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原告 黃麗文再審被告 林柏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6月5日恣意張貼陳情書,謂伊於94年間將○○市○○區○○路○○○巷○○弄○○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側外牆拆除外推,惟前開外牆外推係伊住處前屋主於68年間完成,非伊所為,再審被告陳情書內容顯不實在。再審被告較伊更早搬入系爭房屋所在之0樓,則伊有無將外牆打掉外推,再審被告理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散播不實言論,要難認其主觀上無侵害伊名譽之故意。伊已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乃鈞院101年度上字第13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謂無法認定再審被告有對伊不實指摘、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之意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鈞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向欣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瓦斯公司)調取資料,證明外牆於68年間即已外推,再審被告於陳情書所載,顯與證據不符,原確定判決罔顧此一證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再審原告)自81年6月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實力」「原來的牆既確有打掉外推」之現狀陳述,即認再審被告於陳情書之指摘無不實,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大門內側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0天。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核:㈠原確定判決於段落要旨揭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陳情書所為陳述係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名譽」(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六、㈠)後,就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外牆拆除外推乙節,於前開段落要旨下論述:「上訴人(再審原告)自81年6月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實力,原來的牆既確有打掉外推,尚難以陳情書記載:『將屋側1樓約4公尺外牆拆除打通(8寸外牆;涉嫌公共危險)』而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為不實指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③),故其論述及論理係認:再審被告本諸再審原告自81年6月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確有外牆拆除打通之客觀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陳情書關於外牆打通部分之敘述為真,因而認定再審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敘述,並非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利)。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並未分配再審原告應就阻卻違法事由不存在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暫不論其非為判例)云云,顯無理由。㈡至再審原告長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打通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陳情書上所為記載,係本於合理之確信,及對欣欣瓦斯公司所調取證據應如何評價,則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證據取捨是否失當之問題,與論理法則無涉,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