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6號再 審原 告 陳珠雀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憲治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存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銷售照片、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再審原告之夫蕭新標任皇昌營造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片、蕭新標於民國87年3月30日之簽呈、蕭新標2003年紀事簿、錄音帶及譯文,證人江程金之秘書關心惠於第二審之證詞等證物,均可證明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新標係受再審被告江程金之邀至其經營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於92年間再任職於江程金經營之力甲營造公司(下稱力甲公司),並掛名為負責人,且因力甲公司虧損,蕭新標向多家銀行借貸,負有高額債務,為清償力甲公司之債務,而以其子蕭安凱之名義借款共40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2層,面積:9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再審被告江程金因自知愧對蕭新標,亦不忍伊家庭陷入困境,乃向伊表示會將系爭房地由再審被告陳憲治買回,再將之贈與伊,並另承諾將於每月15日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日止等事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合意,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使用上開證物,認兩造間無贈與合意,駁回伊之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陳憲治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江程金應給付再審原告224萬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再審原告取得第二項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物,均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舉存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不動產銷售之照片,抵押權設定同意書影本、再審原告之夫蕭新標任皇昌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片影本、蕭新標於87年3月30日之簽呈影本、蕭新標92年之記事簿影本、錄音帶2捲暨譯文,已據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且其中錄音內容、存摺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足見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1年10月2日以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部分證物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