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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6號再 審原 告 陳珠雀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憲治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惟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0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