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0號再審原告 劉新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所為判決(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就應將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再審被告之上訴部分廢棄等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且不能依受利益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330萬元,而應徵裁判費5萬050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到院。逾限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