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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 原告 許素珍

陳錦華汪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再審 被告 洪多

李育欣李育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程序第三審卷第43頁可稽)時,再審原告始知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102年9月11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下稱再字卷,第1頁),未逾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再審理由要件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

承人李芳明與邱正平、邱正宏(下稱李芳明3人)共同出具之「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而未適用同法第357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主張其他再審理由,嗣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不為主張,本院自無庸論斷)㈡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申請書為公文書,雖有錯

誤,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㈢查再審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下稱

前程序)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再審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棟別A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C部分,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C部分(面積分別為30.96、7.1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6,745元予再審原告,伊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C部分(面積分別為30.96、7.1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70元予再審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程序第二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於事實及理由欄之㈡記載「然依被上訴人等(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臺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0、41頁),李芳明與邱正平、邱正宏等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確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同壁協定書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酌;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三之臺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係屬公文書,上訴人等(即再審原告,下同)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稱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該臺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之記載為真正。..足見依臺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所載,即可知悉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芳明與邱正平、邱正宏等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即已提出含系爭675、677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若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芳明與邱正平、邱正宏等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未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承上說明,堪認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配合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而由李芳明與邱正平、邱正宏等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甚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指稱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據。」惟查,系爭申請書係李芳明3人為向當時之台北縣土城鄉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並非政府機關依公文程式條例製作之文書,顯非公文書可比。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申請書為公文書,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並據以論斷李芳明3人就地整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本案訴訟部分: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新北地院(下稱

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結果,如前開之㈢所示。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再審程序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⒉⒊之訴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C部分(面積分別為

30.96、7.1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70元予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抗辯:新北市○○區○○街○○號為合法建築物,其中

棟別A1為邱正平、邱正宏所有,棟別A2為李芳明所有,67年間該建築物因公用道路拓寬而被拆除一部分,李芳明3人共同於67年9月30日以系爭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提出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申請,經土城區公所以67年11月3日北縣000000000號函核准,李芳明3人整建完成後,經土城區公所發給69年4月14日69北縣土建字第5271號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是李芳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李芳明死亡,其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再審原告以100年9月14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2月19日移轉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7、30、31頁)⒉新北市○○區○○街○○號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

其中棟別A1為邱正平、邱正宏所有,棟別A2(即系爭建物)原為李芳明所有,李芳明於80年5月12日死亡後,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7至29頁)、再審被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再字卷第112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101年6月28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51、52頁)可稽。

⒊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地號及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此有再審

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9、10、90至9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7至86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00、101頁)可稽。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者,如被告對於原告有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原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舉證,被告則應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再審原告主張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再審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C部分,並未爭執,僅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被告抗辯:新北市○○區○○街○○號為合法建築物,67年

間因公用道路拓寬而被拆除一部分,李芳明3人共同於67年9月30日以系爭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土城區公所提出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申請,經土城區公所以67年11月3日北縣000000000號函核准,嗣李芳明3人整建完成,經土城區公所發給系爭完工證明書,是李芳明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再審原告則主張:再審被告未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令有檢附,伊亦否認該證明書真正等語。

⒊關於李芳明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是否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部分,論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陳稱:新北市○○區○○街○○號建築物於67年間因公

用道路拓寬而被拆除一部分,李芳明3人共同於67年9月30日向土城區公所提出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申請,經土城區公所以67年11月3日北縣000000000號函核准,嗣李芳明3人整建完成,經土城區公所發給系爭完工證明書等事實,有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土城區公所函、系爭完工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⑵依系爭申請書、完工證明書內容,新北市○○區○○街○○號原

係坐落重測前員林段土城小段92-1、92、100-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磚造平房,李芳明3人申請就地整建為四層R.C造建築物。再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地號為員林段土城小段100-1地號,此地號再分割出系爭677地號土地(原審卷第6、7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⑶土城區公所67年11月3日北縣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載明李

芳明3人之申請案,「經核尚符合67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15538號函核准之辦法准予整建」(原審卷第42頁)。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年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67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15538號令發布實施之「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再字卷第66至68頁),於第4條規定「整建建築物之構造除左列規定外,悉依以原有建築物之構造為準..以木造或磚造整建者,其騎樓部分柱子得以磚或鋼筋混凝土建造之。」、第9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本府建設局申請核准後方得施工。整建範圍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地屬整建人所有者免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產權之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未使用共同壁者免附)各乙份。」、第12條規定「就地整建應於規定期限內依照核准圖說整建完成並應檢附完工平面圖、立視圖各貳份及各向四吋照片乙份向建設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第14條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核定。」、第15條規定「修復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者,得將拆除前後房屋拍照(正面、側面)送請當地鄉鎮市公所核備後,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同質料依拆餘房屋高度修門面..」。李芳明3人申請就地整建之基地並非李芳明3人所有,且整建後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建材等均與原始建築物不同,得排除此申請案係適用上開第15條規定辦理(即李芳明3人未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僅提出拆除前後房屋照片申請核備)之情形,經土城區公所依上開辦法核准整建,並於整建完成後發給完工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本院得依此已明瞭之事實,推定再審被告抗辯李芳明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有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事實為真正。再審原告否認上開事實存在,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當反證,否則不能推翻此推定之效力。

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2月13日登記為林衡偉、林熊

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顏春和公同共有,但林衡偉於41年間遷居香港,林熊祥於62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共計20人,散居美國、日本等地,林衡志於66年12月14日死亡,顏春和於55年12月6日死亡,故李芳明3人不可能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使用權同意書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上字卷第70、71、73至91頁)。惟查,揆之前開⑵、⑶所示,新北市○○區○○街○○號原即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李芳明3人於67年9月30日申請就地整建,依「台北縣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應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新北市○○區○○街○○號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非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李芳明3人就地整建,換言之,李芳明3人只須提出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書即可,不以提出67年2月13日系爭土地登記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限,故再審原告徒以67年2月13日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中有移居國外、死亡等事實,主張李芳明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不可能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云云,為不可採。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自不能否定李芳明3人申請就地整建時,有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事實之推定效力。

⒋關於李芳明3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部分,論述如下:

⑴李芳明3人於67年9月申請就地整建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內容為何,固不可考。惟揆之前開⒊之⑵、⑶所示,新北市○○區○○街○○號原即為坐落重測前員林段土城小段100-1地號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該建築物於67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而被拆除一部分,可見政府應有就該拆除部分之基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徵收補償、土地逕為分割及核發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等手續,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李芳明3人所有建築物早已占用重測前員林段土城小段100-1地號土地,並於部分建築物被拆除後,於67至69年間在剩餘土地上就地整建等事實,不能諉為不知,然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城區公所核准李芳明3人就地整建,未提出任何異議,再審原告復自承9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公世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李育欣、李育宗拆屋還地(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在此之前,所有權人未曾爭執李芳明3人或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再字卷第61頁),本院自得依據各該事實,推定再審被告抗辯李芳明3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檢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實質真正等語為可採。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育欣、李育宗在原審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抗辯李芳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超過2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等語,已自承李芳明占有系爭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並提出答辯狀影本為證(上字卷第68、69頁)。惟查,原審法院就該另案係以林公世未取得其他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林公世之訴確定,對於李芳明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爭執事項,未為論斷,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再字卷第40至42頁),是再審被告李育欣、李育宗在本件訴訟仍得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李芳明占有之抗辯。何況,再審被告李育欣、李育宗於上開訴訟期間,諒係未發現有系爭申請書、土城區公所函、系爭完工證明書(原審卷第40至43頁)足資證明李芳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採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防禦方法,尚不得執此否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李芳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4號林公世等人請求林鄭

鳳珠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林鄭鳳珠等人敗訴,其理由謂林鄭鳳珠等人所有建物無權占用林公世等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至於林鄭鳳珠等人提出臺北縣○○鄉○○道路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申請書、台北縣土城鄉公所函僅在發給完工證明、同意接用水電等情,非在出具應由地政相關單位認定之合法建物之登記,另「台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於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物之改建、增建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亦無由證明建物係合法使用土地等語,林鄭鳳珠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於本件訴訟有參酌價值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上字卷第47至51頁;再字卷第92至101頁)。惟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不動產均與本件訴訟不同,該確定判決之論斷,對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本院均無拘束力可言,本院自得綜合本件訴訟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次按一方基於債之關係,合法占有他方之所有物者,如將其占有移轉第三人,除該移轉占有依法應經所有人同意(例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外,第三人應得本於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經查,李芳明3人以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取得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同意,業如前述。又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張金隆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指示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等名下,買賣當時張金隆明知上開建物長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前所有權人同意以略低於市場買賣行情之對價出售予張金隆,由張金隆自行請求李芳明3人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再字卷第145至149頁)。基於前開「占有連鎖」法理,應解為李芳明3人及李芳明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得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何況張金隆執意買受並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難謂無妨害李芳明3人及李芳明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基於前所有權人同意占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抗辯,並使前所有權人脫免應容忍李芳明3人及再審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義務之惡意存在,則再審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㈥綜上,再審被告抗辯:李芳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C部分,李芳明死亡,其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伊等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則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70元予再審原告,均為無理由。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固為有理由。但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及應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70元予再審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程序第一審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