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王思云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再審被告 陳游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21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4日收受最高法院102 年8 月22日102 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102年10月2日對本院101 年11月21日101年度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高齡90餘歲,除出具一紙聲明書外,從未親自到庭

,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時,於具狀人簽名與前開聲明書簽名迥異,上訴狀未載敘由誰代簽,或任何第三人受再審被告委託代為聲明上訴之記載,前開聲明書係再審被告聲明有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無任何追認或授予代理權予他人同意提起上訴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自始未經合法上訴,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補正,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規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㈡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王思云

(即再審原告)應將對富邦人壽請領保險金之請求權移轉於上訴人陳游甘(即再審被告)。2.被上訴人王思云應給付上訴人陳游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3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訴之聲明部分主張「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第二項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王思云應向富邦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73萬5,700元後,將此系爭保險金給付予上訴人,及自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惟兩造至言詞辯論程序前,爭點均在於再審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保險金請求權、是否有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73萬5,700元保險金,從未及於再審被告是否得請求再審原告領取保險金,並且應在領取後將該保險金給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變更前後之聲明,不論聲明內容、給付內容、再審原告所負擔義務種類、將來履行方法等顯然不同,聲明內容變更勢必影響本案爭點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惟前審就此完全未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連後,促使兩造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以進行證據之調查,並令當事人就該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疵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之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真欽間有無名契約,僅

以保險費繳費通知、轉帳紀錄等為判決依據,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直接證明無名契約存在或內容為何,原確定判決就無名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契約應如何履行?契約當事人終止契約時應如何處理?契約當事人違約時效果為何?再審原告給付不能時,與陳真欽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對系爭無名契約影響為何?均未有任何說明,即判命再審原告應向保險公司領取273 萬5,700 元後給付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前開領取保險金之義務從何而來,隻字未提,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論理法則。又陳真欽與再審原告間所訂立無名契約,實際上限制再審原告之受益人指定權,對於保險人之風險評估已產生重大影響,違反保險法第111 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爰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出具上訴狀,非由再審被告親簽,亦非再審被告委由他人代簽,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云云。惟查:觀諸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民事上訴狀、委任狀及公證聲明書(見本院101 年上字第32號卷第12、21、67、101 頁),其上均有再審被告簽名及蓋章,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事務所於10

0 年8 月11日函覆內容:「…聲明人陳游甘女士於民國100年7 月7 日上午由其子陳東陽先生及外傭陪同至本所認證其簽署之聲明書,雖陳女士已高齡九十,行動不便(坐輪椅),惟其識別事理之能力仍與常人無異,簽署之前本公證人詢問是否明瞭所聲明之事項,陳女士亦能明確回答,因此本公證人確信陳游甘女士於聲明當時確實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意識清晰且陳述無礙。」等語(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第222頁),可知再審被告當時應有訴訟能力,前開書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要件,依再審被告提出聲明書內容:「本人陳游甘(身分證統一編號:…)將立此書聲明本人委請律師對王思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起訴訟乙事(包含但不限於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8號返還不當得利之二、三審訴訟),確為為本人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其委請律師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確為再審被告之真意。至於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書狀上簽名不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況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法之所許。

㈡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法院固有相關闡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之,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間爭端。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本此程序之辯論所為判決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再審原告應指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壽險保單受益人,並通知保險人及聲明放棄處分權,嗣本院前審審理時變更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先位請求再審原告應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273萬5,700元後給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雖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壽險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保險金或返還保險費,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求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情形,此觀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主張有債務拘束契約,其主張是矛盾的,是無法證明的。」、「錢是我們繳納的,錢是陳真欽匯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的,並非由何人代繳的。」、「受益人對保險契約的利益只是一種期待並非既得權利。」、「我們沒有拿到錢,上訴人主張我們要給他錢,其上訴是沒有理由的。」等語即明(見本院101年上字第32號卷第255頁),審判長即無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難認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聲明或陳述及調查證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更未提出、充實相關「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所應補充聲明或陳述之具體內容,足見其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99條規定顯有錯誤,尚屬無據。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保險費繳費通知、轉帳紀錄等認定其與陳真欽間有無名契約,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前述指摘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與本案爭點有關而足為社會大眾普為接受之經驗法則為何,及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究竟何處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理由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真欽與再審原告間之無名契約,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與陳真欽間成立無名契約,就陳真欽作為再審原告子女儲蓄保險及系爭壽險保險費之實際出資者,再審原告負有使陳真欽領取期滿保險金額之義務,雙方遂以將陳真欽列為受益人,於前開子女儲蓄保險及系爭壽險期滿時,由保險公司直接核撥保險金予受益人陳真欽,以免除再審原告所負給付期滿保險金之義務,且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已於判決中詳附理由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9 頁),不再贅述。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4 日寄給陳真欽繳費通知單中手寫「應用本人名字有此折扣,所以此差額回饋給我」等文字,顯示伊與陳真欽之約定是由再審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僅是保費折扣差額(包含自繳折扣1%、集體彙繳折扣1%及高保費折扣1.5%)由再審原告享有,系爭壽險之保險金則仍由陳真欽享有,陳真欽實際出資系爭壽險保險費,並要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王素桂向其說明該兩份保單(即系爭保險及另件子女儲蓄保險)可能之獲利情形與期滿領回保險金之金額,顯示陳真欽投保目的在相關保險報酬(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再審原告負有使陳真欽領取期滿保險金之義務,該移轉到期保險金之債務拘束契約,於再審原告書立保險契約書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無需再審原告另為接受與否之承諾,與民法贈與係有因行為之典型契約,有所不同,民法上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內容參照)。準此,無名契約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再審原告稱不知原確定判決對其領取保險金之義務從何而來,尚無可取。又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再審原告嗣依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徐鴻熙、徐綵含(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不論原因行為為何,均不影響上開債務拘束契約效力,再審原告仍應將其領得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273 萬5700元給付予陳真欽,此與保險法第111 條第1 項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規定無違,故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真欽間所訂立無名契約,實際上限制再審原告之受益人指定權,尤非可採,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保險法第111 條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