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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林澤民

林毅再審被告 胡忠卿

葉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2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林毅於78年8月8日與訴外人葉志仁、許黃淑亭成立抵押借款契約,林毅並於78年8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志仁、許黃淑亭,然該二人未依約借出款項,且將本票交付訴外人胡忠卿,三人共同偽造「林毅以3,000萬元本票向胡忠卿併存承擔王大維欠胡忠卿之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而葉志仁、許黃淑亭卻以所謂之胡忠卿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70條之禁止規定,而錯認「非抵押權人」胡忠卿收受林毅所簽發系爭本票。另葉志仁、許黃淑亭於85年10月3日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違反票據法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葉志仁、許黃淑亭自承其3,000萬元本票抵押債權係受讓自胡忠卿之事實,且漏未審酌葉志仁、許黃淑亭從未借款予林毅、且未受讓任何借款債權之事實,復誤認林毅、葉志仁、許黃淑亭所立80年4月16日鹿港鎮調解書影本為真正,又漏未審酌分配表之利息計算期間等證物。實則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對林毅均無任何債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抵押債權存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12、13款再審事由,應廢棄改判等語。爰再審聲明: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共同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3,000萬元本票抵押借款債權其中之151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3至14頁載明:「綜上,本院86年上第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士林地院86年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93年重訴更㈡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為:「林毅與王大維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且王大維因積欠胡忠卿1億餘元之債務,並由胡忠卿指定葉志仁及黃淑亭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於78年8月10日辦妥該抵押權登記,林毅於同年月12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承擔上開王大維之借款債務,可徵林毅以併存承擔胡忠卿對王大維之借款債務作為抵押債權,並以葉志仁及許黃淑亭作為抵押權名義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則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存續期間內林毅與葉志仁及許黃淑亭間並無借款債權之交付,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林毅於簽發3,000萬元本票時並未併存承擔王大維借款債務」,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則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明其法律見解,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次按確定終局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款固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林毅固然主張:㈠訴外人葉志仁、許黃淑亭、胡忠卿共同偽造「林毅以3,000萬元本票向胡忠卿併存承擔王大維欠胡忠卿之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㈡胡忠卿偽證稱再審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胡忠卿之事實。㈢再審原告、葉志仁、許黃淑亭於80年4月16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係屬虛偽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證物:㈠系爭調解係

屬虛偽。㈡訴外人葉志仁、許黃淑亭自陳係自胡忠卿受讓系爭本票。㈢葉志仁、許黃淑亭從未借款予再審原告,亦從未受讓任何借款債權。㈣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對再審原告之刑事告訴狀。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民執甲字第12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利息計算之期間云云。

⒉惟該等證物,係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證物業經本院另案86年上第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士林地院86年訴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93年重訴更㈡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該等證物為不可採,故原確定判決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