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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再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70號再 審 原告 邱建平

邱方雲再 審 被告 邱柏崴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勝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查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僅在重申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關於債權人中如有擔保物權者,債務人為清償有擔保物權之債務,而有償處分其財產時,可否認為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均未予敘明。原確定判決逕依上開判例、判決要旨為據,謂伊二人間移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再審被告普通債權之行為,錯誤解釋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債務人向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為清償後,如有剩餘之財產時,方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縱明知其財產於向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清償後,仍不足以清償對普通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普通債權人亦不得因此謂債務人之清償屬詐害行為,否則無異崩解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之立法意旨,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即明。再審原告邱建平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4萬9496元用以清償具抵押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債務,雖減少系爭不動產,同時亦減少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再審被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乃原確定判決竟認此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而准許再審被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錯誤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邱建平為脫產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邱方雲名下,並非為清償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再審原告邱建平僅有之財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再審原告邱方雲,所得價款僅能清償有擔保之優先債權,而無資力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自有害於伊。且再審原告邱方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已知悉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再審原告邱建平積欠伊扶養費之情形,再審原告邱方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有害於伊亦知之甚詳。原確定判決判准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無違誤,要無再審原告所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實為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當否之指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邱建平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再審原告邱方雲後,將所得價款204萬9496元清償有抵押權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即安泰銀行之債務,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邱方雲而減少財產,但同時減少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再審被告而言,難謂為詐害行為。原確定判決逕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為據,謂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再審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乃錯誤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等語。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 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邱建平於95年間僅有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1萬2704元,別無其他所得,且名下原僅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前曾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鑑定,於95年3月10日估定價值為259萬1000元,執行法院已寄送詢問價格通知附鑑價結果予再審原告邱建平。而再審原告邱方雲為再審原告邱建平之胞妹,與再審原告邱建平關係密切,且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2日執行法院查封時亦在場,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邱建平有債務並已聲請法院執行。則再審原告二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邱建平有債權存在,猶漠視再審被告之債權,仍合意以再審原告邱方雲清償再審原告邱建平積欠之安泰銀行抵押貸款債務204萬6071元作為買賣價金,由再審原告邱建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再審原告邱方雲,且較執行法院鑑價低54萬4929元(2,591,000-2,046,071=544,929),致再審原告邱建平陷於名下無任何財產、無資力支付積欠再審被告債務之狀態,足認再審原告二人於買賣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再審被告之債權。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再審原告邱方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卷第17至18頁)。

是原確定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為據,然係本諸卷證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二人於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時,均明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邱建平有債權存在,合意以低於執行法院鑑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復僅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抵押借款債權,致再審原告邱建平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無資力支付再審被告之債務,再審原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再審被告難謂非屬詐害行為,而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核無錯誤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前開判例,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委非可採。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稱再審原告邱方雲為確保年邁雙親老有所居方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係由再審原告邱方雲另向臺灣銀行貸款所得,數年來已清償貸款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如准許再審被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則再審被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豈非坐收系爭不動產上無任何擔保物權設定而可獲得更高受償分配比例之利益,是否合乎衡平之理,有待詳酌等語。惟再審原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再審被告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至於日後再審被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縱可獲得更高受償之分配比例,亦非再審被告蓄意所造成,實係再審原告故意詐害再審被告之債權所致,尚無違衡平之理。何況此為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再審前訴訟程序再開及續行後,再審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委非可採。是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