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 王蘭
王林秀玉王安邦王安平王安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興國
呂文正律師徐立信律師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金壽豐複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業於99年12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其係分別於102年11月7日自行政院調閱檔案而發現之新證物,即:(1)行政院59年5月25日發出之簽呈(再證1)、(2)臺南縣政府(50)1.20南府地丁字第95465號文(再證2)、(3)國防部50年3月6日5219部隊簽呈(再證3)、復於102年12月11日自行政院檔案發現再證1第4頁及行政院簽呈(再證10)、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49年5月26日台四十九字第2490號院令要點(二)四、十二(再證11)、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50年4月24日台五十內字第2467號令(再證12)、於103年4月1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59年7月10日台五十九內字第6182號函(再證15),顯見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30日之不變期間之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且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萬甲雖於39年即已去世,但不足以反證其繼承人或其等之代理人未曾與軍方有任何買賣協議,而就價購未辦理繼承之土地,軍方亦得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以辦理登記,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400平方公尺(目前逕為分割增加1900-5號),1900-5號190.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8/12等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已合法登記為國有,自屬有效等語。惟再審原告之受託人即訴外人洪興國於102年11月7日自行政院取得所發現之證物,即:(1)行政院59年5月25日發出之簽呈(再證1)、(2)臺南縣政府(50)1.20南府地丁字第95465號文(再證2)、(3)國防部50年3月6日5219部隊簽呈(再證3)等事證,即可知行政院於50年1月9日即再以台五十內字第0167號令國防部、台灣省政府規定凡屬軍事機關部隊歷年來自行價購土地之土地登記及簡化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事項,限於50年2月底以前辦竣登記及發狀工作,倘有稽延或遺漏未辦情事,應由國防部及台灣省政府分就營產管理機關之主辦與經辦人員查明責任從嚴懲處。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係記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國防部軍備局管理,並以50年6月30日為其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同年2月13日,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萬甲早於39年11月17日因病去逝,上開登記時卻未檢具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以買賣關係囑託辦理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系爭土地於50年6月30日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已逾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號令所頒定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下稱簡化辦法、補救辦法,並合稱二辦法)所適用之時效範圍(即50年2月底前),無從適用二辦法請求便宜行事登記,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復於行政院檔案發現再證1第4頁及行政院簽呈(再證10),可證再審原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之買賣關係確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49年5月26日台四十九字第2490號院令要點(二)四、十二(再證11),可知經由行政院軍事小組辦理軍用土地清理工作,限於49年5月10日前向縣市政府(局)辦竣報結,並就應行補償之案件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或繼承人持分尚有不明時,由縣市政府(局)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各該分支行處儲存6個月之待領儲存期間,同時按月通知領受補償人迅速領取補償,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萬甲去世,再審原告等繼承人亦未曾因本件價購領得分文補償,顯見再審被告機關未依法辦理價購程序,可證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50年4月24日台五十內字第2467號令(再證12),可知軍事機關協議價購土地除依照二辦法辦理土地登記外,並應依照該文所列規定辦理,即若無檢具契約證明文件,則應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或取得原所有人之出售承諾後,檢附原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明或指印,始得完成價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合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59年7月10日台五十九內字第6182號函(再證15),可知行政院重申二辦法適用期限僅至50年2月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再審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已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本院即不再論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再審原告雖以發見前再證1、2、3、10、11、12、15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事實、以及誤解上述行政院之簽呈意旨而為爭執,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據行政院59年5月25日簽呈固曾表示二辦法限於50年2月底以前辦竣登記,且認在50年2月底以後再依該二辦法去申請登記,不但失去時效,且應從嚴懲處,惟此等意見僅係該簽呈之承辦人主觀認知,且係承辦人向長官陳述意見,並非行政院之決策,反觀其長官批示,認定行政院最後未辦理完竣者,繼續適用上開二辦法,並未採納該簽呈之承辦人錯誤之見解。依此而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59年5月25日簽呈,更足以證明二辦法於50年間仍繼續適用,而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僅適用至50年2月底。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令完成登記,必已檢附相關文件方可辦理,並無任何違誤。
(三)再審原告所提台南縣政府(50)1.20兩府地丁字第95465號文(再證2),僅係要求軍事機關設法趕辦登記,與再審原告主張二辦法已於50年2月底失效無關,亦不足以成為再審之理由。而5219部隊50年3月6日呈文,亦僅係表明知悉土地登記工作限於二月底前完成,亦與二辦法之效力無關,況再審原告前已曾就此點事由提出再審之訴,而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四)再證12係行政院50年4月24日發出要求依二辦法辦理,並敘明應注意事項而已,是以若二辦法已於50年2月底已失效,行政院何有可能於50年4月24日再頒注意事項?再證15函稿並無法令規定之適用期限,僅係處理上有無繼續適用之必要,研議以其他簡化規定取代之,再審原告據以曲解為法令適用期限,不足為採。
(五)系爭土地係於50年2月13日送件,而於50年6月30日完成登記,實完全符合行政院50年4月24日發出之台五十內字第2467院令之指示,則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審被告未檢附契約證明文件、未領取價購補償、已逾50年2月底適用時限云云,實屬無稽。
(六)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查再審原告以其於102年11月7日自行政院取得所發現之證物,行政院59年5月25日發出之簽呈(再證1)、臺南縣政府(50)1.20南府地丁字第95465號文(再證2)、國防部50年3月6日5219部隊簽呈(再證3)、102年12月11日發現再證1第4頁及行政院簽呈(再證10),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能使再審原告得到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查:
1.再證1、再證10雖載有依二辦法辦理登記者限於50年2月底以前辦妥,且逾50年2月底以後再依該二辦法申請登記,已失時效,且應從嚴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60頁)。惟再證10中之再證1第4頁已說明,為確保軍用土地產權,仍擬准予依二辦法延期辦理,僅由各機關會商提出修正草案(見本院卷第57頁),再證10中之簽呈,僅承辦人以簽呈向長官陳述意見,其長官則批示:「...其關鍵似在軍事機關部隊在四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前歷年價購土地證明文件不全在,已否全部辦理登記,若未辦理完竣,自宜繼續適用,俾資補救,若已辦理完竣,則該補救辦法,當可廢止,不再適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二辦法在軍用土地未辦理登記完竣前,事實上在50年2月底後仍繼續適用。是系爭土地依二辦法之登記雖在50年6月30日,仍應屬合法登記,自不能認定系爭土地買賣之私法行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買賣原因未合法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2.又再證2「本府據報後復與軍事營產機關連繫,據稱因人事調動未能銜接,現仍繼續清理各項憑證趕辦中,惟鑑其人手缺乏,進度遲頓,實有延宕,尚請轉請國防部令飭各軍事營產機關設法趕辦以竟事功」(見本院卷第10頁),僅記載台南縣政府要求軍事機關補正憑證趕辦登記;再證3「鈞部一月二十七日(吾)諸語發261號令為軍用土地登記工作限二月底前完成乙案奉悉;復查39、40、42、43、44年本軍擴修台南機場用地係由鈞部派員直接會台南縣政府.....以憑趕辦登記工作」(見本院卷第11、12頁),亦係軍隊呈報知悉土地登記工作限於二月底前完成,及補辦土地登記情形,均與二辦法之效力無關。
3.綜上,再審原告並無法以上開證物證明二辦法於50年2月底失效,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二辦法非於50年二月底失效,而仍繼續適用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49年5月26日台四十九字第2490號院令要點(二)四、十二(再證11)「應行辦理發還或交換出售土地業經營產管理機關會同縣市政府規定,初步辦理交接,....轉飭各該營產管理機關將應行移交土地之權狀契據及出租清冊等點交縣市政府收領並限於五月十日以前一律辦理完竣」、「應行補償之案件原所有權人出國僑居國外有行踪不明或死亡其繼承人無法全部查出或各繼承人持分不明.......其應發給之補償費額應由縣市政府(局)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各該分支行處儲存待領,儲存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由縣市政府(局)按月通知領受補償人迅速辦清手續領取補償」(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經由行政院軍事小組辦理軍用土地清理工作,限於49年5月10日前向縣市政府(局)辦竣報結,並就應行補償之案件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或繼承人持分尚有不明時,由縣市政府(局)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各該分支行處儲存6個月之待領儲存期間,同時按月通知領受補償人迅速領取補償,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萬甲去世,再審原告等繼承人亦未曾因本件價購領得分文補償,顯見再審被告機關未依法辦理價購程序,可證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證11亦無法證明二辦法係於50年2月底失效,且再審原告是否領得補償款,乃屬事後如何處理繼承人領取款項之程序問題,亦與二辦法效力無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以伊於103年1月2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50年4月24日台五十內字第2467號令(再證12)「軍事機關部隊協議價購之土地,無業戶領單(或其他領款收據)及契約,而僅其土地所有權狀者,應由該軍事機關部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由軍事機關部隊,取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承諾書,並檢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無印鑑證明得於聲請書內捺蓋指模)辦理囑託登記」(見本院卷第104頁),主張軍事機關協議價購土地除依照二辦法辦理土地登記外,並應依照該文所列規定辦理,即若無檢具契約證明文件,則應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或取得原所有人之出售承諾後,檢附原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證明或指印,始得完成價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辦理,難謂合法云云。然查,若二辦法已於50年2月底失效,則行政院豈有再於50年4月24日另訂如再證12之辦理登記之注意事項之可能,是系爭土地之登記應屬合法。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50年2月13日送件,而於50年6月30日完成登記,當時必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辦理完成,否則地政機關實不可能同意辦理等情,亦無違誤。
(五)再審原告以伊於103年4月10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行政院59年7月10日台五十九內字第6182號函(再證15)「查前項辦法係本院前軍用土地清理小組所研擬,提經本院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六三一次會議通過,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頒行,並於五十年一月九日以台五十內第0一六七號令限於五十年二月底以前辦竣登記及發狀丌作各在案,茲者各軍事機關部隊在四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前歷年價購土地已否全部辦理登記,該辦法有無繼續適用必要」(見本院卷第125頁),主張行政院重申二辦法適用期限僅至50年2月底,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證15係針對二辦法是否繼續適用之必要請求釋示,最後並諭示:「交由政部會商國防部及有關機議後」(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至59年尚研議是否繼續適用二辦法,顯見二辦法並非於50年2月底即已失效,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2、3、10、11、12、15,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原因及程序非屬合法。故上開證物縱予審酌,亦難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