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呂兆庭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被 上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 萬6,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3 萬6,077 元(將工資、資遣費之請求分別減縮為4 萬743 元、2 萬4,573 元,餘醫療費1 萬192 元、勞動能力減損56萬569 元、慰撫金50萬元之數額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99年1 月18日時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 萬7,650 元,伊甫到職,於99年2月7 日中午時,獨自操作機台(下爭系爭機台)倒入塑膠原料時,意外致伊右手手指中指遭機台內切片切斷,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指,食指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肌腱受損斷裂之傷害(下就該事故稱系爭事故,就上訴人所受傷害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伊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未指派熟悉系爭機台操作之人員協助指導,亦未裝置避免操作人員受傷之防護安全網,顯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之要件。又無人從旁指導避免伊操作受傷,亦可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伊因此受有醫療費1 萬192 元、勞動能力減損56萬569 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伊於99年2 月12日出院後,請假休養並持續門診醫療,因原截肢重接手術術後不佳,有術後沾黏關節僵硬情形,復於99年12月16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沾黏放鬆及關節整形手術,於99年12月17日出院,後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迄100 年2 月14日方復職返回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嗣於100 年6 月間伊因醫師診斷後認為伊之患部有續做關節整形及肌腱放鬆開刀治療,術後醫師囑咐須休養3 個月,伊遂向被上訴人公司續請公傷假,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伊須以請休普通傷病假之方式辦理方可准假,伊乃以普通傷病假辦理,被上訴人僅同意伊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
3 個月期間,給付半數之薪資。伊於100 年9 月6 日時再經主治醫師建議接受肌腱放鬆及植皮手術,並在100 年9 月8日出院,經醫囑須有3 個月之復原期,宜休養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要求伊應以無薪假方式辦理方可准假,嗣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薪資,並不願讓伊請休公傷病假,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積欠伊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9日之薪資4 萬1,534 元、資遣費2 萬4,611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至100 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4 萬743 元、資遣費2 萬4,573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系爭勞動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 萬6,906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113 萬6,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機台之橫向鐵網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安裝,足認系爭機
台之防護設備在安全上有疏漏。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伊僅至被上訴人處任職約20天,伊對系爭機台之操作及相關突發狀況之處理尚不熟練,顯見被上訴人對伊之安全為教育訓練有不足之處,顯有過失,伊並無與有過失。
㈢伊於100 年9 月間再次進行手術,術後醫師告知預計需有3
個月之復原期,宜休養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臺大醫院100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已載有伊於100 年6 月14日開刀後3 個月內右手中指無法承受搬重物及抓拿重物,
100 年9 月6 日開刀後建議休養1 個月,不可搬重物及拿重物。而伊負責之工作乃是將原料倒入系爭機台下方之斗中,尚須將回收膠皮抬起後再倒入系爭機台中,之後粉碎之碎料須裝袋,其重量加上須多次、反覆為裝袋、放置棧板上之動作,對伊復原中手指而言本屬過重之負擔,自得認伊所主張
3 個月之復原期無法工作當屬有理。且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足認伊所受傷勢仍有後續持續治療之必要,更足認定伊有於該3 個月期間透過公傷假,以安排後續門診治療之必要。
㈣伊所受系爭傷害確於3 個月復原期內無法工作,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予3 個月之公傷病假卻屢遭被上訴人刁難,被上訴人並要求伊即時返回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自已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故伊自100 年9 月13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係屬有理。
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機台倒入塑膠料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裝設有安全防
護條,並於機器加註「起動前請注意,入口處有無異物,使用當中請勿將手伸入入口處,如有異物掉入,即將電源關閉取出異物」等警語,且系爭機台亦設有停止按紐,足證系爭機台確實設有上開安全防護,並無疏漏,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45條、第63條之規定,顯然已盡防止上訴人受傷之義務,對於上訴人受傷,伊公司應無故意或過失。
㈡伊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已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於操作之初
均有指派其他員工指導與特別告知操作系爭機台要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顯見伊已盡安全衛生教育之責。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其於到職後,對系爭機台之警示、安全防護設備及電源遮斷方式均已清楚知悉,故尚難以上訴人貪圖一時方便之舉動,而認伊未盡安全衛生教育之責。且伊訂有勞工安全衛生守則,並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上訴人於任職時確實閱覽無誤,上訴人既已知悉機器之操作方法及安全要領,並從事此工作將近20年,不顧警告標示,在系爭機台運轉中,仍執意要將手伸入系爭機台深處,自身具有重大過失。
㈢縱認伊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㈣依臺大醫院101 年10月29日函可知上訴人最遲於100 年6 月
間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指治療終止之狀態。況上訴人已於100 年2 月14日復職,上訴人基於系爭勞動契約自需提供勞務給付,僅於接受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公傷病假,伊不得拒絕。而上訴人提出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上訴人應如何休養、不能或不宜工作等情,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復職時,伊要求上訴人從事輕便打掃工作,並未要求上訴人從事原來搬重物之工作,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是上訴人自無再自100 年9 月間再請假3 個月之必要。是伊不同意上開公傷病假,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且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伊於100 年11月3 日以上訴人曠職3 日為由終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3日即未至伊公司上班,亦未請求回任,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本旨,向伊提出勞務給付,或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之工資,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192元(即醫療費部分)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 萬5,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未據上訴人上訴之部分,即超過54萬9,951 元之部分,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99年1 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7,650元。
㈡上訴人於99年2 月7 日中午時分,因操作系爭機台攪拌塑膠
原料時,不慎遭機器輾壓,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指,食指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肌腱受損斷裂。
㈢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亞東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
。先於99年2 月7 日進行中指斷指顯微重建及食指肌腱神經修補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99年2 月12日出院,仍門診複查。再於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26日持續門診治療,復於99年12月15日住院,接受沾粘放鬆及關節整形手術,於99年12月17日出院。又於100 年6 月13日住院,接受沾粘放鬆及關節整形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
再於100 年9 月5 日住院,接受肌腱放鬆及植皮手術,於
100 年9 月8 日出院。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治療期間,給予上訴人自99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之職業傷害病假。上訴人於100 年
2 月14日復職。被上訴人再給與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普通傷害病假,並給付半數薪資。上訴人再於100 年9 月6 日以須手術治療向被上訴人請假時,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須請無薪假始同意,亦未給付100 年
9 月13日起之薪資,上訴人則於100 年9 月19日聲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0 年6 月起至
同年9 月止之薪資,拒絕上訴人請假等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認定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表附表R11-50項,核發第13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 萬6, 400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 萬2,412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 萬2,220 元,尚有1 萬192 元未給付。
㈧上訴人右手中指之狀態,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遠端指節活動
為0 ,近端指節活動為0 ,中指指節活動為90 度 ,所有傷勢經治療後已達於穩定狀態(即所謂痊癒狀態),但將永久遺存後遺症,即右手中指呈僵硬狀態,無復原可能性。其減少之勞動比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計算為
8.64% 。㈨系爭機台倒入塑膠料部分有裝設安全防護網,並於機器旁加
註警語「起動前請注意,入口處有無異物,使用當中請勿將手伸入入口處,如有異物掉入,即將電源關閉取出異物」等語。
㈩系爭機台橫條防護網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加裝,直條與V 字型之防護網係原廠出廠時即存在。
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回任,該意思表示於100 年9 月23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任。
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上訴人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0 年11月4 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請求回任。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慰撫金?金額若干?㈣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之工資?金額若干?㈥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第7 款、民法第
48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自99年1 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
員,每月薪資2 萬7,650 元。上訴人於99年2 月7 日中午時分,因操作系爭機台攪拌塑膠原料時,不慎遭機器輾壓,受有右手中指外傷性截指,食指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肌腱受損斷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已堪認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伊施以教育訓練,亦無防止系爭
機台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將原料倒進去,在系爭機台
前面有一個壓模的機器,原料是裝在紙袋裡面,必須將紙袋拆開才能把原料倒進去,但是紙袋上有線條,拆封時紙線條或紙片會掉入槽內,槽上有一個安全防護網,我在勾掉入安全防護網下面的線和紙片時才受傷的,槽下當時還在運轉,我的手是被攪拌的棒狀物打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於將原料倒入系爭機台時,因裝原料紙袋之拆封線條及紙片掉入系爭機台內,上訴人擅將手伸進仍運轉中之系爭機台中,而受有系爭傷害。
⑵系爭機台倒入塑膠料部分有裝設安全防護網,並於機器
旁加註警語「起動前請注意,入口處有無異物,使用當中請勿將手伸入入口處,如有異物掉入,即將電源關閉取出異物」等語。又系爭機台橫條防護網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加裝,直條與V 字型之防護網係原廠出廠時即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機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有裝設直條與V 字型之防護網,並已加註上開警語,已堪認定。雖系爭機台之橫條防護網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加裝,然系爭機台原即設有直條及V 字型之防護網,並已於系爭機台旁加註上開警語,如非上訴人刻意將手伸入仍在運轉之系爭機台中,正常操作系爭機台倒料,當無將其手指攪入之危險,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已設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
⑶查被上訴人製有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上訴人到職
當日即已交付上訴人閱覽,有該守則及經上訴人簽名之閱覽確認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7 頁)。另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主管簡志霖於原審證稱:「我是機械操作員,任職有5 年,我和原告(按即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我有教原告操作機台,我是當時帶他的主管,我都有和他講解,原告一來就是操作系爭機器,原告從工作到受傷差不多20幾天,原告從未將手伸進機器,機器有安裝安全防護網」、「鐵網部分有分上下兩層,上層橫向鐵網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才追加安裝上去的,下方直式的鐵網是原本廠商就有安裝的,下方的鐵網直式有一個三角形的缺口,原告是穿過下方直式鐵網的三角缺口才受傷,原告在事故發生操作時,我們都不在場,我們不知道事件發生的經過,原告在職的20幾天從未看過他將手伸入直式三角口內」、「(上訴人到職後)有(對他做教育訓練),只有用口頭告知如何操作和危險物品不得碰觸,有告訴原告有問題直接反應,原告的工作內容有包含倒塑膠原料的工作」、「(原告到被告公司第一個學習操作的機台)是(系爭機台)」、「拆下原物料的包裝袋後倒料入機台即可,如有異物掉入,須關閉電源,電源就在機台的旁邊,如被證一照片所示,右上方白色的操作台」、「(我在教導原告時)有(提醒原告機台操作危險的情形),有特別告知原告機台上警示的部分,手不得伸入機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職後已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特別告知,手不得伸入系爭機台內,如有異物掉入系爭機台,須關閉電源。
⑷至證人簡志霖雖證稱其未告知上訴人關閉系爭機台電源
不會影響後續製程等情,然證人簡志霖既已特別告知上訴人如有異物掉入系爭機台,須關閉電源,則自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以充足之教育訓練。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機台設有防止危害發生之
必要安全設備,且於上訴人到職之初即已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特別告知上訴人,手不得伸入系爭機台內,如有異物掉入系爭機台,須關閉電源,並於系爭機台上張貼有上開警語。上訴人於將原料倒入系爭機台時,因裝原料紙袋之拆封線條及紙片掉入系爭機台內,竟不顧警示,及主管對其所施以之教育訓練,未關閉電源即將手伸進仍運轉中之系爭機台中,欲取出拆封線條及紙片,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亦無防止系爭機台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故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已如
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本爭點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
動能力之減損及慰撫金?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之減損及慰撫金。
㈣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何時終止?
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
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觀諸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條規定至明。勞工請假規則就公傷病假雖無工資應如何給付之規定,然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雇主給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是勞工於職業災害之公傷病假期間,就工資之請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為原領工資之補償。而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27日勞動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時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0 年6 月起
至同年9 月止之薪資,及拒絕上訴人請公傷病假等事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於100 年10月29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2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給予上
訴人自99年2 月7 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之公傷病假,上訴人已於100 年2 月14日復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參酌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於100 年4 月14日依據臺大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而給付上訴人失能給付8 萬6,400元,有該局100 年4 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0 年4 月14日前,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情形,即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治療終止」。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00 年2 月14日返回公司從事打掃等輕便工作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復職前之100 年2 月9 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8 頁),載明:「…為協助臺端早日回到工作崗位,復考慮臺端仍須復健可能暫時無法勝任原職,特以此函通知臺端,請於文到後7 日內與本公司聯繫,俾便為臺端安排不影響傷勢之簡便工作…」等情。復佐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確已於100 年2 月14日復職,並持續工作至100 年6 月12日止,始因有進行沾粘放鬆及關節整形手術之必要,而再向被上訴人請自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之3 個月之普通病假。又上訴人之薪資仍為每月薪資2 萬7,650 元,亦為其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未變動薪資等其他勞動條件下,為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為輕便之工作,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已於100 年2 月14日回任。堪認上訴人於治療終止後,兩造既已協議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調整為較輕便之工作,不再包含將塑膠料倒入系爭機台,是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應以調整後之工作內容觀之,故上訴人已無不能從事該工作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本於系爭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僅上訴人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⑵又上訴人嗣於100 年9 月5 日住院,接受肌腱放鬆及植
皮手術,於100 年9 月8 日出院,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醫院於100 年9 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人因右手中指僵硬併關節破壞、肌腱沾黏、屈曲攣縮,於100 年9 月5 日至本院住院,100 年9 月6 日接受肌腱放鬆及植皮手術,100 年9 月8 日出院,預計3個月的復原期,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
101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 號卷第15頁,下就該卷稱原審調解卷),雖可認該手術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然僅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手術,預估復原期為3 個月,該段期間應門診追蹤,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100年9 月13日起之3 個月均為接受治療之必要期間,而有繼續請公傷病假3 個月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未准許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3日起再請3 個月之公傷病假,難謂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大醫院於100 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雖載明:「病人於100 年6 月14日開刀之後3 個月內右手中指無法承受搬重物及抓拿重物,100年9 月6 日開刀之後建議休養1 個月,活動不可搬重物及拿重物」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然上訴人於該診斷證明書出具當日即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曾於
100 年10月28日進行第2 次之調解,上訴人於當日表示因主治醫師出國今日才回來所以未能提供診斷證明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際,並未出示臺大醫院100 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提出自100 年9 月13日起有再請公傷病假3 個月之證明下,未核准上訴人之公傷病假,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況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4日回任後,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已非搬運重物,而係輕便之工作,已如上述,亦難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後仍有因再接受治療,不能為該調整後之工作內容,而有再請3 個月公傷病假之必要。
⑷又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2日既已請准
3 個月之普通病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於100 年度所請普通病假已逾30日。上訴人並自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給付半薪,並代其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另外半薪,故其實際上該3 個月已領得全薪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核發予上訴人之工資,已優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至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起不論請普通病假或事假,因當年度之普通病假已逾30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第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毋庸另發予工資。而依兩造間先後二次調解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仍表示同意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請事假(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第20頁),是被上訴人迄100 年10月28日止准許上訴人請假,然不給付工資,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 年6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止普通病假期間,發給半薪,並代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給付,上訴人實際上領得全薪;又被上訴人未准許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起再請3 個月之公傷病假,惟准許上訴人請假至100 年10月28日止,自100 年9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不給付工資,均未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故上訴人據以於100 年10月28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③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
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勞工已終止醫療,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雇主據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據以解除勞動契約,自不違反勞動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至明。
⑵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上訴人曠職3 日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0 年11月4 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請求回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⑶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請事假至100 年10月28日止,且
依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自100 年9月6 日接受手術後,已於100 年9 月8 日出院,術後休養期為1 個月,該期間不能舉重物,則100 年10月28日後已逾該證斷證明書所稱之治療、休養期間。而上訴人並未能另行證明自100 年10月28日後有何治療、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為調整後工作之情事,復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且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4日前即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治療終止」,而自100年10月28日起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謂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則上訴人自100 年10月29日起拒不到工,迄100 年11月2 日止,已連續曠工3 日,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 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屬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100 年11月4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0 年11月4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9 月13
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之工資?金額若干?①按一年內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不給工資;勞工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觀諸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第
7 條規定至明。②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所檢附之
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使被上訴人認其於該段期間得請公傷病假,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至100 年9月12日既已請3 個月之普通傷病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之請假期間,不論係事假或普通病假,均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0月28日止之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金額若干?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雇主
發給資遣費,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至明。
②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合法終止,於000 年00月0 日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系爭勞動契約既非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另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