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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黃聖展律師被上訴人即 曾俊毅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曾俊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曾俊毅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俊毅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曾俊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俊毅(下稱曾俊毅)在原審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其於第二審加列民法第28條(見本院卷第58頁)為其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第213頁),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觸電受傷,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未盡雇主安全維護責任,並明確說明安全維護義務係屬負責人或代表人應盡之責任等語,核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自無榮工公司所稱其不同意曾俊毅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曾俊毅主張:伊受僱原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被派遣至榮民公司管理室(原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擔任事務員工作,嗣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來函指示須改進榮工公司代管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原榮民印刷廠廢棄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環境問題,伊於99年1月5日至系爭廠區地下室查看積水情形,被榮工公司告知地下室原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之高壓電設備亦不帶電之錯誤訊息,且該高壓電設備所在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均未有防止電氣災害之措施,伊欲查看積水及有無排水口,遂開啟未上鎖之系爭配電室大門,走了二步即遭高壓電擊嚴重灼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西園醫院並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於99年2月至6月間多次住院施行皮瓣、植皮、死骨切除、疤痕放鬆等手術及門診治療。伊既被指派至榮工公司管理之系爭廠區提供勞務,榮工公司自負有提供安全就業場所之責任,且此屬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榮工公司負責人既未盡此義務,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7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勞安教育規則)第16條第1項,致伊受有觸電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包括:1、伊因遭觸電多次住院實施皮瓣、植皮、死骨切除、疤痕放鬆等整復手術,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6萬8,225元(99年1月5日迄今之門診追蹤治療費用);2、增加生活上需要9萬6,885元(99年1月5日至同年7月14日乘坐計程車至醫療院所治療之計程車費用計8,785元、99年1月13日自馬偕紀念醫院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2月10日出院共29日全日照顧以每日1,900元計55,100元,99年3月2日至同月9日、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99年5月4日至同月12日、99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間住院合計30日接受手術治療,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算合計3萬3,000元);3、勞動能力減損78萬5,268元(每月工資30,000×12×勞動能力比例為28%×工作期間事發當時年齡算至65歲計16年9個月,僅請求其中16年,再扣除中間利息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萬2,400元計78萬5,268元);4、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155萬0,378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榮工公司應給付155萬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關於榮工公司部分,判命榮工公司應給付65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曾俊毅其餘請求。曾俊毅就原審駁回其勞動力減損計10萬1,133元,及50%過失相抵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榮工公司則對於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另判命北榮中心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給付曾俊毅2萬2,0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榮工公司對曾俊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駁回曾俊毅其餘請求,暨駁回曾俊毅對台電公司全部請求,曾俊毅及北榮中心對上開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不再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曾俊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榮工公司應再給付72萬8,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榮工公司提起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榮工公司則以:曾俊毅乃受僱北榮中心,因伊與北榮中心訂有人力派遣契約,曾俊毅始至榮工公司履行派遣契約,伊並非曾俊毅依勞安法、勞安規則及勞安教育規則規定之雇主,且伊為法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伊代退輔會管理之系爭廠區,於98年11月5日發現有積水問題,伊依退輔會要求進行改善,嗣積水因時日經過自動消退,退輔會遂告知毋庸再處理發包及積水問題,因系爭廠區周圍雜草叢生,伊經臺北市環保局要求改善,伊遂請曾俊毅指揮兩名點工前往系爭廠區除草,並未指示需至系爭廠區地下室查看積水,進入系爭配電室亦非查看積水所需,系爭廠區並非曾俊毅平常工作地點,且系爭配電室設有重重防護措施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語,曾俊毅擅自闖入,伊毋庸負賠償責任。此外,曾俊毅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伙食費1萬0,950元,及計程車費超逾7,040元(每趟僅能以220元計算)部分非屬必要,均應扣除。又縱認曾俊毅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亦應以AMA標準判斷全身失能21%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不應將曾俊毅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工作內容納入考量。另曾俊毅既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精神上損害,但曾俊毅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不得再請求此非財產上損害。此外,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曾俊毅無視台電公司之警示標語復未屬工作所需,仍進入系爭配電室,自應負與有過失90%責任。又曾俊毅就同一事故已獲職業災害補償,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榮工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曾俊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榮工公司對於曾俊毅提起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8頁至背面)如下:

(一)曾俊毅受僱北榮中心,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受僱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曾俊毅應接受北榮中心之指揮監督,擔任榮工公司管理室事務員之工作,及配合北榮中心其他臨時交辦任務之調派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萬元。

(二)北榮中心與榮工公司簽有委外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勞務承攬契約),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7月1日止。

(三)曾俊毅自98年11月16日起經北榮中心派遣至榮工公司所屬管理室從事榮工公司所交辦之廠房巡視及除草清潔等工作。

(四)系爭廠區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為退輔會所有之原榮民印刷廠廢棄廠區,並交由榮工公司代管,系爭廠區並已由榮工公司於92年12月15日辦理暫停供電手續。

(五)曾俊毅於99年1月5日因榮工公司指派清除廠區內雜草,遂帶領二名點工至系爭廠區執行鋤草勤務。嗣曾俊毅進入系爭廠區地下室,遭高壓電電擊,致受有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右腳電灼傷等傷害。

(六)曾俊毅於遭系爭事故後之99年6月間復職,直至榮工公司與北榮中心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於99年7月15日終止後,另於99年8月1日與北榮中心簽立定期勞動契約,目前於北榮中心之松德停車場擔任輕便工作。

(七)北榮中心已給付曾俊毅99年1月至同年5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由北榮中心於99年3月、99年7月29日核付曾俊毅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2萬3,879元、7萬7,254元。曾俊毅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功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級,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萬2,400元。

五、經查:

(一)曾俊毅於99年1月5日進入系爭廠區(系爭廠區為5樓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之照片)地下室,進入系爭配電室將裝甲箱打開致觸電,因而受有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右腳電灼傷等傷害:

1、系爭配電室位在系爭廠區地下室,系爭配電室大門並未通電,系爭事故發生前並裝設銅鎖頭,惟曾俊毅99年1月5日受傷當時已剛被鐵撬撬開,系爭配電室自裡面算過來編號S2之第2個裝甲箱已被打開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事發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並經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現場勘查之台電公司員工翁瑞賢在原審證稱:伊工作係事故搶修,伊因調度員告知系爭廠區附近區域跳電始約於99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到系爭廠區搶修,伊到時系爭配電室之門鎖已被撬開,該門上有一個門閂,門閂上應會有台電公司的銅掛鎖,但伊到現場時已未看到該銅掛鎖,且門閂已經打開,看起來像是用鐵撬撬開,上面並有新掉落的油漆,但無法判斷係數分鐘、數小時或數天前所掉落,自裡面算過來第二個裝甲箱(即原審卷一第71頁標示S2裝甲箱)之門亦被打開(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至第261頁背面、卷三第71頁背面);另證人蘇仁廷亦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9年1月5日當時在台電公司之工作係主辦線路搶修,當日因被告知現場疑似有人感電遂到現場,卷附之99年1月5日現場照片即係伊拍攝,另卷附99年1月19日照片上之銅掛鎖係伊於99年1月5日或同年月19日至系爭配電室大門門下撿到,該鎖被破壞感覺應不會很久(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背面);再依卷附之系爭配電室大門照片,該配電室門閂周圍油漆剝落,確實有經撬開痕跡,其旁並有一枚與台電公司於99年1月19日後新設銅掛鎖樣式、大小相類之銅掛鎖,前者外觀略有生鏽(見原審卷一第74頁)等情,可見曾俊毅遭觸電當時,系爭配電室大門原設之銅掛鎖甫遭撬開拆除,則他人進入系爭廠區地下室後無任何阻擋即可直接進入系爭配電室。

2、曾俊毅於99年1月5日觸電,係因觸及仍通電之系爭裝甲箱內之電氣設備:

查系爭廠區所在之大樓,雖於92年12月15日經榮工公司辦理暫停供電手續,惟系爭配電室除供應系爭廠區所在大樓電力之外,尚供應其他大樓電力,故於99年1月5日當時,除原供應系爭廠區電力之編號F4裝甲箱之電器設備經拆除外,其餘編號S2、S4裝甲箱之電器設備仍然通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證人翁瑞賢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

再者,證人翁瑞賢復證稱:伊於99年1月5日至現場,搶修電氣設備恢復供給,伊檢查配電箱電路正常,就請調度員試送電,電力馬上恢復,若有漏電情況,一送電即會跳電,故當日跳電,係因有人感電,又當日地上雖有水痕,但依其經驗此種狀況應該不會漏電,若有漏電,電會走捷徑,會直接接地,伊應該會被電到,加上伊99年1月19日至現場後,在系爭編號S2裝甲箱外面之地上有新的電弧痕跡,表示有外物碰觸而接地,會在地上產生電弧,可見99年1月5日當日跳電,係因有人碰到裝甲箱內之電器開關設備始感電造成跳電(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電弧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頁);證人蘇仁廷亦證稱:伊於99年1月19日至現場發現有新的電弧痕跡,為發現觸電原因至現場找細微的東西才發現(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再徵諸系爭配電室編號S2裝甲箱門已被打開,及曾俊毅所受傷勢係右手、右腳3度電灼傷(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馬偕紀念醫院99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應係曾俊毅右手入電流、右腳出電流,遂在地上產生電弧,若曾俊毅係雙腳之一入電流,應係由另一隻腳出電流(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之電擊對人體的危險性分析文章3a圖),堪認曾俊毅於99年1月5日已進入系爭配電室大門,再打開編號S2裝甲箱,右手因觸動其內之電器開關設備始觸電。

曾俊毅主張其僅係打開系爭配電室大門後走二步、尚未接觸到裝甲箱即遭觸電云云,自無可取。

(二)榮工公司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28條及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1、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為勞安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再依勞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可見該條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包括事實上對於該勞工具有直接指揮監督且對於勞工就業環境具有規劃處理權能之人,如此始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安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再若該事業主或事業係屬法人者,上開安全衛生義務,即屬該公司代表人或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若其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仍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勞安法係對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則依其立法宗旨,自屬為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所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曾俊毅受僱北榮中心,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受僱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曾俊毅依北榮中心之指揮監督,至榮工公司擔任管理室事務員工作,及配合北榮中心其他臨時交辦任務之調派工作,已如前述。又榮工公司代退輔會管理之系爭廠區所在大樓,於98年11月5日經退輔會稽查,發現其地下室有全面積水情況,退輔會於98年11月18日發函榮工公司要求改善,有退輔會98年11月18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並有證人即任職退輔會第5處一般行政組員之李愛文證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榮工公司之承辦人員吳曼暉遂於98年11月間請曾俊毅處理積水事件,曾俊毅請廠商報價,但因價錢過高退輔會不同意,再另找廠商報價,事情拖到98年12月底之前,積水自動消失,在積水消失前,曾俊毅一直有去查地下室積水情形,業經證人吳曼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故榮工公司將處理地下室積水一事交給曾俊毅處理之範圍,包括隨時瞭解地下室積水情形及找廠商報價;又系爭配電室既位在系爭廠區之地下室,則曾俊毅觀察系爭廠區地下室積水狀況,自有接近系爭配電室之可能。嗣曾俊毅雖於98年12月間向吳曼暉回報積水已退,再經吳曼暉請示退輔會之李愛文之後,李愛文遂告知不用再找廠商處理積水問題,當時曾俊毅亦在場,業經證人吳曼暉及李愛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背面及第228、229頁),然此吳曼暉通知曾俊毅不用繼續處理地下室積水,係指不用繼續找廠商發包處理積水,並非不再觀察地下室積水情況。則曾俊毅陳稱因吳曼暉於99年1月5日要求其至系爭廠區進行除草工作,且吳曼暉前曾告知其要注意地下室積水,其遂至系爭廠區地下室,並打開系爭配電室,因該配電室有排水溝延著牆壁,其遂進入系爭配電室看排水溝看是否有排水孔(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核與系爭配電室確有水溝沿牆面設置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曾俊毅於99年1月5日至系爭配電室,仍係依榮工公司指揮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廠區所在大樓既由榮工公司代管,復由榮工公司指示曾俊毅觀察系爭配電室所在地下室之積水情況,則榮工公司自具有控制及支配曾俊毅此工作環境之能力。

3、次查,系爭配電室大門原來應設有銅掛鎖,已為榮工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證人翁瑞賢到場具結證稱:伊約半年定期巡視系爭廠區地下室,伊於98年7月24日檢查系爭配電室大門時有上鎖,伊有以鑰匙打開,開啟之後會把鎖掛回去(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72頁),但系爭事故發生後,趕至現場處理之台電公司翁瑞賢及蘇仁廷均證稱:其至系爭配電室時,該大門之銅掛鎖已被撬開,已如前述,堪認曾俊毅主張其於99年1月5日進入系爭配電室當時,該大門已未上鎖,係屬實在。又榮工公司已自陳其迄發生系爭事故之前,雖知悉系爭廠區地下室有台電公司之電器設備,但都以為系爭配電室僅供該所在大樓電力使用,因其於92年12月15日已經申請停止供電,主觀上認知系爭配電室之電器設備已無電力供應,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悉系爭配電室尚有供應其他大樓用電(見本院卷第73頁至背面),吳曼暉並曾在曾俊毅面前打電話與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回覆系爭廠房所在大樓已無電力,並經證人吳曼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可見榮工公司對坐落在其代管大樓內之系爭配電室所設防止他人進入之設施疏於注意,甚至不知系爭配電室供電之範圍及是否仍有電力存在,對其占有管理之電器設施之維護僅仰賴台電公司之巡察,其本身並無任何維護管理方案或計畫,甚至不知該電氣設備之功能(是否繼續供電),終因疏於就系爭配電室進行安全防護設施之維護以避免他人進入,致曾俊毅遭受系爭事故,是榮工公司負責人顯未就防止系爭事故發生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屬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與曾俊毅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曾俊毅主張榮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2項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可取。

(三)榮工公司雖抗辯曾俊毅係經北榮中心指派至榮工公司處提供勞務,伊並非曾俊毅勞安法上規定之雇主;曾俊毅乃無故擅自開啟系爭配電室內裝甲箱門而受損害,且系爭配電室應由台電公司負保管責任,況系爭配電室及裝甲箱門均標示警語,曾俊毅當知悉不能進入系爭配電室,是曾俊毅所受傷勢與榮工公司無涉云云,惟查:

1、榮工公司非僅單純依北榮公司之指示受領勞務之人,曾俊毅經北榮中心指派至榮工公司提供勞務,尚需依榮工公司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已如前述,自應課予榮工公司勞安法上之雇主責任,始能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2、再者,系爭配電室位在榮工公司管理之系爭廠區內,台電公司需經榮工公司開門始能進入,為榮工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1頁),尤認系爭配電室係在榮工公司管理占有中,縱其係位在地下室之深處,榮工公司仍負有防免損害發生之責任。又榮工公司對其占有之系爭配電室既有危害發生防止之責任,自無論系爭配電室大門之銅鎖何時掉落,均應負此責任。至系爭配電室及裝甲箱門於曾俊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均印有「電器設備、請勿開啟」及「電器設備請勿攀登」(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頁之配電室照片)等警語,惟系爭配電室大門原來均有上銅鎖,並在台電公司人員定期檢修範圍,已如前述,可見僅以系爭配電室大門及裝甲箱門之各該警示標示,尚不足認已盡系爭配電室電氣設備之防範措施。至榮工公司爭執台電公司未詳細告知相關訊息,致其誤認系爭配電室已無電力等情,係屬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之問題,榮工公司不得以此減輕其對曾俊毅之注意義務。

3、證人吳曼暉雖在原審證稱:伊於99年1月5日僅指示曾俊毅找工人施作除草、整理環境,工作區域僅有1樓及樓頂雜草,並不包括系爭廠區之地下室(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惟吳曼暉既於98年11月間指示曾俊毅觀察系爭廠區地下室積水狀況,復未要求曾俊毅停止觀察,則吳曼暉雖於99年1月5日未再次要求曾俊毅至地下室查看積水,仍不能認為曾俊毅該日至系爭廠區地下室查看積水狀況超逾榮工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之範圍。榮工公司雖稱若曾俊毅係為查看地下室積水狀況,自毋庸打開裝甲箱門等語。然查,曾俊毅係為查看地下室積水尋找排水孔,遂進入兩造主觀上均認為業已不供電之系爭配電室,並打開裝甲箱門欲查看該設置情況,尚難認超逾合理範圍。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俊毅於99年1月5日觸電所受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右手右腳電灼傷等傷勢,榮工公司應依各該規定對曾俊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曾俊毅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醫療費用:曾俊毅因系爭事故自99年1月5日受傷住院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迄同年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迄99年2月10日出院,期間於99年1月13日實施自由皮辮重建手術及自體皮膚移植手術(面積40平方公分),期間曾於99年2月3日行皮瓣分離及局部皮瓣手術,並迄同年月2月23日在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再於99年3月2日住院,3月3日實施局部皮瓣、皮瓣分離、死骨切除手術及植皮手術治療(25平方公分),迄同年月9日出院,自同年月12日至23日在門診治療3次;又於99年3月30日住院,同年月31日接受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治療(面積3.5平方公分)及部分指甲床重建切除手術治療,迄同年4月10日出院,同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門診共2次;復於同年5月4日住院,5月5日接受局部皮瓣、疤痕放鬆手術治療,同年月12日出院,自同年5月18至6月8日門診治療共3次;嗣於同年6月11日住院,同日接受Z型整復手術治療,於99年6月14日右腳第5趾接受死骨切除治療,同年6月15日出院,同年6月19至同年7月14日門診治療共3次(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至15頁、第185頁之診斷證明書)。曾俊毅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086元(曾俊毅在原審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8,225元,惟經原審判決扣除病房費差額14萬5,000元,及99年1月6日、13日、27日、99年2月10日及4月6日支出之棉花棒及透氣膠等計1,139元部分,認定必要之醫療費用計2萬2,086元,曾俊毅就該扣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13頁)部分,其中住院伙食費即99年2月10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8日及6月23日支出之伙食費依序4,755元、1,415元、2,355元、1,650元及775元(見原審卷一第32、34、37、39、41頁背面),合計1萬0,950元,係食用一般伙食,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9至背面),應認此部分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曾俊毅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1,136元(2萬2,086-1萬0,950=1萬1,136)。至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回函雖稱曾俊毅住院期間之伙食需同降血糖藥一併控制(見原審卷二第29頁),但此僅指曾俊毅住院期間之飲食要求,尚難認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上開伙食費均屬必要。

(2)計程車費用:曾俊毅因99年1月5日系爭事故遭傷害後,造成右手及右腳3度電灼傷、電燒傷合併左腿燒傷疤痕及左側大腦應腦膜下出血,迄於100年8月間仍遺留大腦記憶、認知功能缺損及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包括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缺損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8頁、卷一第12頁),則曾俊毅自第一次出院即99年2月10日迄同年7月14日自其住處新北市○○區○○○路(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之戶籍謄本)往返馬偕紀念醫院(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之醫療單據)治療及住出院,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其趟次共32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則曾俊毅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又曾俊毅主張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計8,260元,有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曾俊毅在原審主張其支出之計程車費8,785元,但經原審扣除其中非屬必要之99年3月2日計程車資260元及99年5月12日之計程車資265元後,剩餘8,260元,曾俊毅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0頁背面),堪認此部分費用係屬曾俊毅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榮工公司雖抗辯應以每趟220元範圍內係屬必要云云,惟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1日(100)新北市00000000號函固稱:曾俊毅居住處之新北市○○區○○○路○○巷○位○○○○路0段00號馬偕醫院非夜間之單程計程車費約220元(見原審卷二第26頁),然其實際支出金額若干,除需考量地點間距離之外,尚需考量行車速度(時速降至5公里以下者,每1分40秒加計5元),是總車資若干尚需視所經道路流量及等候交通號誌多寡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0日北市計客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8日100北市汽工組字第249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28頁),則以曾俊毅提出上開期間計程車費單據記載之車資在235元至265元之間,尚在上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回函每趟220元之合理計算車資範圍內,是榮工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3)看護費用:曾俊毅自99年1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至2月10日出院,嗣於99年3月2日至同月9日、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99年5月4日至同月12日、99年6月11日至同月15日期間,其中自99年1月13日至99年2月10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協助照料,爾後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僅需半日看護,又自91年7月1日起看護費為全日1,900元、半日1,100元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曾俊毅依此請求看護費用計8萬6,200元,為榮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

(2)查曾俊毅因系爭事故造成電燒傷合併左腿燒傷疤痕及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引起壓迫神經,治療迄100年8月25日時止,仍遺留有大腦記憶、認知功能缺損及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因已過神經恢復黃金時間,因症狀固定停止復健治療,尚遺有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缺損等後遺症,恐無法完全痊癒,亦無法負荷原工作性質;考量曾俊毅受傷前年齡、從事職業原為事務員,工作內容包含檔案及財產管理(即一般文件整理、銷毀、清點財產)等工作,依職業分類屬文書作業員等綜合評量,應認曾俊毅步態異常合於全身23%失能,右腕關節活動範圍減損合於全身3%失能,左腕關節活動範圍減損合於全身3%失能,右小趾甲喪失合於全身1%失能,合併上開4項合於全身28%失能,有馬偕紀念醫院100年8月25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0月7日馬院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1年2月1日、101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頁、第70頁、第108至111頁、第242至245頁),堪認曾俊毅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為可取。再以兩造不爭執曾俊毅受傷前每月工資3萬元、年薪36萬元計算,曾俊毅受傷後因勞動能力減損每年減少收入約10萬0,800元(360,000元×28%=10萬0,800元),以曾俊毅生於00年00月00日(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事發之時年齡48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9月之工作期間,但曾俊毅僅請求其中之16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則以16年期間、依霍夫慢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曾俊毅因勞動能力減損所減少收入為120萬7,668元(10萬0,800元×16年霍夫曼係數11.0000000=120萬7,668計至元,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之霍夫曼係屬表)。

(3)至榮工公司雖抗辯因曾俊毅之工作不具專業性,不應將其受傷前之工作內容列入考量,則依臺大醫院鑑定函覆意見,曾俊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21%云云,然查,曾俊毅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若干,本應斟酌曾俊毅之職業、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自應審酌曾俊毅遭受系爭事故前之工作狀況,且自醫療角度而言,斟酌事故發生時所從事之職業等,亦較貼近實際勞動能力損失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44頁之臺大醫院101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榮工公司既不爭執曾俊毅之工作內容係一般文件整理、文件銷毀(利用碎紙機)、清點財產財產等工作,且此工作內容亦經證人吳曼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8背面至209頁),榮工公司並同意依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原則(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背面、卷二第82至83頁及第96頁,本院卷第76頁),自不能再爭執不應將曾俊毅之工作內容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

(4)榮工公司又抗辯應再扣抵曾俊毅分別於99年3月、99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各2萬3,879元、7萬7,254元云云,核此傷病給付係依因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依勞工保險制度所為之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其性質上應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相同。又曾俊毅系爭事故後經5次手術,最後一次於99年6月15日出院,並迄99年8月14日間仍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之醫療單據)等情,且曾俊毅治療終止後之身體狀況仍不能負荷其原來工作,現在北榮中心從事輕便工作,亦如前述,是曾俊毅本可請求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但其對北榮中心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並稱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已經北榮中心抵充其99年1月至7月原領薪資補償(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第150頁背面),榮工公司對此復不為爭執,而曾俊毅本有請求16年9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權利,卻僅請求其中16年,應認曾俊毅本未將上開2萬3,879元及7萬7,254元性質上相當於給付99年1月至7月薪資損害及賠償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傷病給付列入其請求之列,則曾俊毅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毋庸再扣除此部分給付。

3、非財產上損害:

(1)本件曾俊毅因系爭事故受有電燒傷合併左腿燒傷疤痕及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經治療復健後,仍受有右下肢、又上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記憶缺損等後遺症,其身體及健康均受損害,曾俊毅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屬可取。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不爭執曾俊毅係高職畢(見原審卷三第18頁),因系爭事故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投資,及榮工公司於87年6月29日設立,資本總額為150億元,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等營業等情,有曾俊毅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榮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157至159頁),暨曾俊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曾俊毅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精神上賠償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2)榮工公司雖抗辯曾俊毅已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賠償,自不得再請求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查,曾俊毅就其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本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榮工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4、榮工公司應給付曾俊毅84萬6,884元:

(1)綜上,曾俊毅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之賠償,合計181萬2,968元(醫療費用11,136+計程車費8,260+看護費86,200+勞動能力減損1,207,668+精神慰撫金500,000=1,813,264)。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榮工公司有未盡妨害損害發生之義務,但曾俊毅為查看積水至系爭廠房地下室,仍應注意自身安全,留意系爭廠房所在大樓已無電,但系爭配電室仍有供應其他大樓用電之可能,及吳曼暉僅係以電話詢問台電公司,尚難認因此所得該大樓已無電之訊息係屬正確可靠,且系爭配電室大門仍有以鐵拴拴住,為曾俊毅所自陳(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並有系爭廠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系爭配電箱門上復漆有「電氣設備,請勿開啟」、「電氣設備,請勿攀登」等警語,雖不足以防範損害之發生,但仍有提醒曾俊毅注意之功能,然曾俊毅仍擅自開啟系爭配電室及裝甲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外受傷,因認曾俊毅仍有未遵循警示,致自身陷於危險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榮工公司賠償金額30%為適當,則榮工公司應減輕賠償金額為126萬9,284元〈總金額1,813,264×(1-30%)=1,269,284,計至元〉。

(3)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額。雇主已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定有明文。故由雇主支付費用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補償者,就同一事故得抵充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係由曾俊毅之雇主北榮中心與曾俊毅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並自98年11月16日起將曾俊毅派遣至榮工公司管理室從事榮工公司交辦之工作,且北榮中心與榮工公司間復定有勞務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榮工公司始能依北榮中心與曾俊毅間之勞動契約,對曾俊毅享有勞務指揮權限,且榮工公司應依勞安法規定負雇主防止危害發生責任,應認北榮中心支付費用使曾俊毅所獲得之勞工保險給付,仍得抵充榮工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況曾俊毅亦不爭執其所領取之賠償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2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50頁背面至151頁,本院卷第123頁),依此計算,榮工公司應給付曾俊毅之金額計84萬6,884元(1,269,284-422,400=846,884)。

六、綜上所述,曾俊毅請求榮工公司給付84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被告北榮中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65萬1,291元本息部分為曾俊毅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榮工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超逾原審命給付即19萬5,593元(應給付846,884-原審命給付651,291=195,593)本息部分,為曾俊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曾俊毅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曾俊毅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曾俊毅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曾俊毅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曾俊毅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