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上訴人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楊堯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至99年8月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8萬9650元,上訴人於99年8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承諾給付伊資遣費132萬4155元,又上訴人尚積欠伊99年1月至8月之薪資總計為161萬082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萬4984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1月至8月之薪資123萬3824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自90年3月5日成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嗣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將公司資本花費殆盡,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7日召開公司大股東緊急會議結束公司營運,並稱其與董事長將留在公司做義工,不再支薪,是被上訴人既在會議中向股東公開承諾不再支薪,即屬免除債務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98年7月底資遣全部員工後,公司即處於歇業之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月至8月期間仍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故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尚積欠伊之99年1月至8月薪資;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勞務給付之一方具有經理、總經理之身分地位,因其於公司擔任經營事業職務,有較大自主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已規定具備該身分、職稱者,其與公司的關係屬於委任。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此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關係乃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拋棄係單獨行為,於債權人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協議之合意。又關於委任之報酬請求權,法律並無禁止預先拋棄之限制。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7日之98年大股東緊急會議中,向在場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稱:「...我們目前沒有增資的機會來進行,公司的資金我們也行節省在用,到了盡。...我們第一件事情就是把這邊關掉,7月底一定要搬家,...目前做就是縮編,尋求出路,另外一個就是解散,就要進行清算,...到8月我們當作是在做義工,不會再做什麼支薪不支薪,我就是想辦法把它渡過,...等於我跟董事長留下來等於是作義工的性質了」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6-28頁),此業據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日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是依上情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7日之大股東緊急會議中,因公司成本幾已用盡,且無法增資成功,乃於會議中對股東們表示拋棄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斯時既有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大股東們在場聽聞,自堪認被上訴人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公司而生效力。被上訴人雖稱:伊不記得有說該句話,伊如果有說上開話語,其真意是指伊能力遠超過上訴人所給的薪水,伊當時認為公司還會繼續支付伊薪水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之上開言論既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核其上開話語之前後語意係表明願共體時艱而不支薪,則其於訴訟中翻稱不記得有說該話語、或無拋棄之真意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委任報酬為兩造間委任契約成立時之重要要之點,98年7月7日之股東緊急會議並非正式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僅為部分股東為討論上訴人公司未來方向之私人聚會,且伊上述表示至多僅可認係伊要約願與上訴人公司另行訂立無償委任契約,但未獲董事長承諾,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可為有償或無償,此觀諸民法第535條區分受任人是否受有報酬而課予不同之注意義務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因自90年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迄至98年間公司資本已用罄,乃由董事長曾慶美發函各大股東通知緊急開會乙節,有該開會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大股東緊急會議中,既向在場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稱:伊當作是在做義工,不會再做什麼支薪不支薪等語,已表明其拋棄對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俾公司另謀生機,斯時既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們在場,不論該會議性質是否為正式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其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上訴人公司。且權利之拋棄係屬單獨行為,無須義務人承諾,即可發生效力,故證人曾慶美雖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勞訴卷第68頁),然對於已發生之權利拋棄效力,並不生影響。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公司自98年7月7月之後仍發給伊薪資至98年12月,可見上訴人乃默示與伊繼續有償委任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主導下,於98年7月底即已資遣全部員工並關廠(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且將公司物品搬遷到台北市○○○路○段○○號4樓僅約9至10坪之小空間(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被上訴人自承此事實);又被上訴人具狀稱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至8月營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詢,據該公司函覆:00000000於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承租人已非上訴人公司,而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於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承租人雖仍為上訴人公司,惟00000000電話於99年1月以後各月電話費僅約200多元至600多元,而00000000電話於99年1月以後各月電話費雖約在1千餘元,惟細觀該期間該電話之費用明細,市內電話、ADSL之「月租費」即各高達562元、585元(合計1147元),而實際各月所應付之市內電話通信費僅約數十元、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信費則約在200元以內、行動通信費亦在數十元以內(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39-146頁),足見於98年8月以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經營行為已極其有限,雖有例行之財務報表等須製作,惟均委任會計師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股東稱公司關廠資遣員工後願不支薪,衡情,尚屬合情合理。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後仍居於總經理地位繼續掌控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及各種財務會計表冊之編製等事務,此觀諸被上訴人可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第65-69頁背面)、及上訴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交付公司印鑑、專利、存摺、會計財務報表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第23-31頁可稽)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98年9月後,與委託之會計師仍有例行性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月之後仍居於總經理之地位掌控公司財務支出,會計師亦係依其指示記帳,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後,係藉掌控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地位,違背其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承諾而繼續支薪至98年12月,準此,自不得以此反推上訴人公司乃默示與被上訴人仍繼續有償委任關係,故其此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屬於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拋棄其對於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月至8月薪資,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3824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