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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 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上訴人 莊閔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 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3年,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且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雙方書面同意確認外,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

0 年10月向伊口頭請辭,幾經慰留,仍於同年12月1 日離職,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無正當理由離職,僅任職1 年8 個月,且就伊所有之部分資產,亦未完成交接,其擅行離職,導致伊部分受委託案件中斷停滯,並使伊101年1 、2 月份營收大幅下滑,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受任時起至離職日止已領薪資總額之半數即68萬2,500 元及簽約金15萬元。又伊於100 年4 月間,因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公司股票5 張無償過戶予被上訴人,且因稅法規定無償受讓股票者,應報所得課稅,遂於同年5 月份,依當時上訴人公司股價14.535元,以薪資應稅加項計7 萬2,675 元列於被上訴人該月所得中,嗣因內部作業疏失,誤於發薪時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7 萬2,675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薪資半數60萬2,500 元及簽約金15萬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 萬2,675元,總計為90萬5,175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00 年12月1 日開具伊之離職證明書,且上訴人亦從未對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顯見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經過兩造書面同意確認,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另上訴人並非基於支出龐大費用培訓伊、亦未基於出資訓練伊,使伊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

2 項之約定,不當限制伊之工作自由,違反公序良俗,且欠缺必要性和合理性,違反憲法工作自由保障以及嚴重抵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有效,惟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終止系爭契約,且未致上訴人運作中斷,上訴人產量亦未因此受有損失,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有違。又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然薪資、簽約金既經系爭契約定義為「工作報酬」,自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且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出缺勤狀況良好,任職期間並超過1 年,已提供相當於薪資、15萬元簽約金及

5 張股票之勞務,是以,薪資、15萬元簽約金及5 張股票係伊提供勞務之對價,其性質上非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損害賠償,該約定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約定有效,且屬違約金性質,惟伊所領薪資及簽約金等均具對價性,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已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再者,伊否認收受上訴人所配發之股票,上訴人復未對其所指配發股票及誤發股票金額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更顯上訴人主張之無理由等語置辯,而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

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

任職於上訴人負責指定之量測相關工作,契約期間自99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3 年。

㈡系爭契約第11條就「契約終止」約定「為確保上訴人專案工

作得以持續,被上訴人同意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確認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運作中斷,或致生上訴人產量上之損失,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遭致之全額損害外,須再繳回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上訴人已領簽約金、股票之全部」,其餘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9 至11頁聘僱契約書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底向上訴人請辭,嗣於100 年12月1日離職,任職上訴人1 年8 個月。

㈣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任職上訴人期間

,每月薪資為6 萬5,000 元,合計領取薪資136 萬5,000 元,並於100 年4 月1 日領得簽約金15萬元。而上訴人另曾於

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5 月之應稅加項為名目發給被上訴人7 萬2,675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明細表、通知單及上訴人所製作之銀行轉帳明細表、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人事異動薪資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3頁、第15-62 頁、第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5頁正面)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

%及返還已領簽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⒈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服務年限之限制

,是否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否因違反憲法工作自由保障或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而無效?⒉系爭契約第11條如有效,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離職

,是否經兩造書面同意確認?⒊系爭契約第11條如有效,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離職

,是否造成上訴人產量上之損失?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受領上訴人以100 年5 月「應稅

加項」為名目所發給之7 萬2,675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 萬2,675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已領簽約金15萬元: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此必要性,特重雇主付出與其預期利益之關連性,舉例言之,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所付出之訓練、培養成本,期待由勞工服務相當年限貢獻公司而予回收,即可謂有限制勞工離職之必要。而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

⒉本件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16日受僱於上訴

人,初期擔任量測工程師之職務,屬技術職負責量測天線訊號,後逐步升遷為技術主管,至99年3 月間向上訴人請辭欲至訴外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時,月薪資5 萬元,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已於服務特定期間,且為公司自基層自行培養之人員,遂提出被上訴人所告知緯創公司所提供之相對薪資福利為留任之條件,提高薪資待遇至6 萬5,000 元,另任滿一年給付15萬元簽約金,任滿2 年給付25萬元、任滿3 年給付60萬元簽約金,並有無償給予股票及股票選擇權等福利,同時將被上訴人原職級轉為副理職,工作內容亦調整為改從事新的天線量測技術導入、儀器設備建置、工程師管理及量測數據檢視」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124 頁),可知上訴人係為留任欲辭職他就之被上訴人,一方面提高其勞動條件,一方面限制其最低服務年限,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為確保上訴人專案工作得以持續,被上訴人同意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確認外,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運作中斷,或致生上訴人產量上之損失,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遭致之全額損害外,須再繳回契約生效日至離職日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上訴人已領簽約金、股票之全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該契約約款限制被上訴人最低服務年限,規範目的在確保上訴人專案工作得以持續,避免上訴人運作中斷及產量上之損失,以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該被保護之利益,顯非因上訴人大量投入資源於被上訴人,須藉繼續服務以回收成本所涉之期待利益,該受保護之利益,欠缺與被上訴人所為付出之實質關連,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具有必要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提高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將被上訴人

之薪資由5 萬元提高至6 萬5,000 元,且任滿1 年給付15萬元簽約金,任滿2 年給付25萬元簽約金、任滿3 給付60萬元簽約金,並且提供無償給予股票及股票選擇權等福利,同時將被上訴人原職級轉為副理職,工作內容亦調整為改從事新的天線量測云云,然細查上訴人所指勞動條件,均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可獲得之工作報酬或服務滿一定期間可獲得之獎勵性給與,上訴人因上開給付所為支出,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或服務歷經一段期間之獎勵,所付出之工作報酬,其成本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後即已回收,所付出之獎勵性給與,則係被上訴人任職一定期間後支給,並無因被上訴人離職導致無法回收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必要給予保障之預期利益」存在。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 年,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賠償,該約款之存在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該約定對被上訴人離職之自由權利為不當限制,自非適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無效。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已領簽約金15萬元。

㈡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7 萬2,675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⒉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以100 年5 月之應稅加項

為名目,發給被上訴人7 萬2,67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確有於契約有效期日內,自契約生效日起任職1 年,無償配發5 張股票(滿3年共15張)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9 頁),此外,兩造又曾就上訴人5,000 股股票以每股14.535元為成交轉讓予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6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行繳稅款218 元,此有證券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核其所載股數及每股成交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其依當時股價14.535元計算薪資應稅加項為7 萬2,675 元(14.535×5000=72675 )之情節相符,據此,上訴人主張其以薪資應稅加項7 萬2,675 元列於被上訴人之所得中,嗣因內部作業疏失,發薪時誤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一節,即非無據,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7 萬2,675 元為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云云,經核與其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之數額不符,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發給被上訴人7 萬2,675 元,既

為誤發,其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受領前開款項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 萬2,675 元。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任職於上訴

人逾1 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無償配發5 張股票,此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配發,而上訴人自承該5 張股票,價值相當於7 萬2,675 元,被上訴人爰就此主張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按抵銷之要件,須二人所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此見民法第334 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股票配發請求權,被動債權則為不當得利金錢返還請求權,二者給付種類,顯非相同,被上訴人所稱股票配發請求權縱認存在,其主張抵銷,亦與民法第334 條規定不符,並無抵銷之餘地,被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抵銷之效力,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不能憑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 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依照前開說明,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就上開7 萬2,675 元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3 年期間不得終止及違約終止之賠償約款並非有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繳回已領薪資總額50%及返還已領簽約金15萬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100 年6 月3 日受領上訴人匯款7 萬2,675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2,500 元及簽約金1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 萬2,675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7 萬2,675 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難謂合,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在此範圍內廢棄,並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應予駁回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