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柯秀蘭被上訴人 王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火炎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4,62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3 月20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包含底薪2 萬8,500 元,伙食津貼1,5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扣除勞保費403 元及健保費1,032 元後,在未請假之情形下可實領2 萬9,565 元,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不另發給薪資明細單,詎被上訴人竟利用無薪資單據無法計算薪資之漏洞,無端短發上訴人薪資,經上訴人於100 年11月要求被上訴人發給薪資明細單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短發上訴人薪資累計達8 萬6,850 元。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初告知包括上訴人在內員工,表示將資遣後再聘僱,要求上訴人等員工簽立資遣同意書,且恫稱若有不同意之員工,被上訴人予以資遣後不再聘僱,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主觀上無資遣之意思,其所為資遣,實係結清上訴人舊制年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17年6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退休年資已累積有32.5個基數【計算式: (15年×2 )+(17.5年-15年)=32.5】,被上訴人卻以資遣費之17.5個基數結清上訴人年資,顯然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被資遣後再重新僱用,導致本得領取退休金大幅減少,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比照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 萬2,308 元,被上訴人結清上訴人年資應給付金額為105 萬10元(即32.5個基數×32,308元=1,050,010 元),遭被上訴人拒絕,嗣經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僅就資遣費56萬5,390 元、預告工資3 萬2,308 元、特休工資8 萬6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8 月份積欠之工資1 萬2,775 元等部分成立調解,不包含前述「15個基數退休金」(32.5-17.5=15,上訴人誤計為10)部分,兩造間關於結清年資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拋棄結清年資金額請求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56萬5,390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4,620 元(1,050,010 -565,390 =484,620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53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1,470 元(8 萬6,850 元+48萬4,620 元=57萬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短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除扣除勞健保費用外,與其當月是否有請假、加班而不同,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起以銀行轉帳方式發放每月薪資,並附有薪資明細供其查核,嗣認銀行轉帳於各員工之存簿即可查核,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至100 年11月止未另發薪資明細,員工若發現薪資有問題,可向被上訴人查核,倘被上訴人有短發薪資之情事,何以上訴人長年均不向被上訴人查詢、請求,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多年來短發薪資累計8 萬6,850 元云云,顯悖於常情。又被上訴人近3 年來因經濟不景氣、同業競爭利潤微薄,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虧損,且主要客戶退票後催討拖欠貨款無著,不敢再接此客戶訂單,可預見101 年8 月份起業務將萎縮,不得已於101 年8 月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告知上訴人將於101 年8 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於101 年8 月15日與上訴人協調資遣事宜,於協調時提出若上訴人暫時無適當工作時,願按時薪之方式任用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7年6 個月,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56萬5,390 元(月平均工資3 萬2,308 元×17.5年=56萬5,390 元),上訴人未滿法定退休年齡,不符勞基法退休要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兩造已於101 年8 月30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短付薪資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3,
960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48萬4,620 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請求退休金差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就其短付薪資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4年3 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繡花
作業員,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通報資遣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榮主,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見原審卷第100、126頁)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及197頁)。
㈡上訴人自84年3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資遣時,在被上
訴人公司已工作17.5年,資遣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308 元,有101 年8 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
㈢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於101 年8 月3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為56萬5,390 元、預告工資3 萬2,308 元、特休工資8 萬600 元、扣全勤獎金共計3,000 元、8 月份15天工資1 萬2,775 元,共計69萬4,073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份,並於同年8 月31日將金額69萬4,073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10
1 年8 月31日,此部分雙方達成協議等語,另兩造調解不成立部分,原因則記載:「有關上訴人要求10個基數的退休金,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調解不成立。」等文字,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
4 至125 頁及本院卷第52頁)。㈣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8 月31日履行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69
萬4,073 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及本院卷第5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為結清年資而違法資遣,有無理由?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通報資遣上訴人及林榮主,有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資遣事由代碼填寫「
2 」等情可知(見原審卷第83及197 頁),又被上訴人於10
1 年8 月30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公司因電腦刺繡部門要收編,在8 月15日跟勞方協調資遣事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頁),被上訴人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98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被上訴人98年度至100 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243,785元、-45,873 元、-56, 535元,營業淨利率分別為-8.99%、-1.43%、-1.3%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經營虧損狀態。嗣被上訴人提出日期分別為西元2012年
6 月8 日、同年7 月16日及7 月30日,面額分別為14,019.1
2 、13,181.43 、11,364.67 美元之客戶付款支票,其上均載明:「NSF 」、「NOT SUFFICIENT FUNDS」(即存款不足)等字樣,有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前述遭退票支票面額為38,565.22 美金,以101 年8 月1 日國泰世華銀行網站歷史匯率之買進匯率29.92 計算(參見hu
ps://www.cathaybk.com.tw/cathaybk/personal_ial_info14_print.asp?CurName=美元&bD...),大約折合新臺幣115萬3,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前開被上訴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三紙支票積欠貨款金額已達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34 萬1,167 元之26.58 %(1,153,871 4,341,167 =0.26579 …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1 年3 月、7 月、8 月間與客戶催討貨款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70至79頁),顯見其確實遭客戶拖欠貨款,其中單筆積欠貨款最大額為美金40萬元,且已超過10個月未付(原文為:…your unpaidpayment is more than USD400,OOO and about 10 monthsover due. …,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在被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三年度營業淨利均為負值之情況下,難謂客戶欠款對其企業經營及財務狀況不發生影響,再由證人林榮主於本院
103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問:妳之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8 月之後是否有業務消退情形?)有,之後確實工作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復審酌被上訴人公司總管,即公司負責人王火炎之妻陳月珠於102 年6 月18日於原審陳稱:「101 年8 月還沒有資遣前有八個員工…原告(即上訴人)、林榮主資遣之後只剩下六個人,都是自己人」、「…101 年3 月到8 月間最主要客戶一直跳票…電腦繡花部門做不下去,沒有訂單,所以要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與林榮主前述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是生產現場第一線作業員,生產線上目前只剩上訴人一名員工,目前生產線上是老闆媳婦在作。」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林榮主與上訴人同為遭被上訴人資遣之員工,核其所為證言,應無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情,且證述業經林榮主具結擔保真實,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由前述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生產線目前係由老闆媳婦一人運作,並無擴廠或招募新進員工,足見被上訴人因虧損或財務緊縮,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以資遣上訴人等員工方式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專為迴避給付退休金而惡意資遣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領完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之失業金後,再讓他們回新設立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筆錄),惟據證人林榮主證述:「(問:既然營運不好,為何又設立新的公司?)新設立公司101 年9 月在資遣我們時就同時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64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曾設立新公司,惟該公司於資遣林榮主及上訴人同時即結束營業,亦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而上訴人前述至新公司任職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保領資遣費,但是繼續上班,領時薪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雖與林榮主於本院證稱:「(問:公司有無說資遣後仍然正常到公司上班,年資另計算?)公司說可繼續上班,以後依照時薪計算,但是福利都沒有,包括勞健保及年終獎金,資遣後也可選擇不回公司上班,公司有對我說要不要作隨便我,公司真的資遣我,若我要作就以時薪計算。」等情雷同(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本院審酌林榮主證述其於遭資遣後目前工作情況為一天至被上訴人上班2 、3 個小時,沒有固定薪資,有領津貼,一週工時僅有十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下方),顯見工作量大幅減少,目前工作內容顯然與正常工時無法相提並論,而以時薪制支薪,或是被上訴人本諸營運目的為兼顧繼續經營與減省營運支出所為,難認為違法。綜上,被上訴人以其虧損、業務緊縮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並無不合理、違法之情事,且亦無故意違背勞基法之義務予以惡意資遣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8萬4,620 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 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 、126 頁),其自84年3 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8 月31日遭資遣,亦有勞工保險卡、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及197 頁),是上訴人於遭資遣時,雖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17年以上,惟年僅47歲,未滿55歲,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遭資遣時不符合前開勞基法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也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或勞退條例第11條之標準給付退休金。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以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結清年資,惟觀諸條項之立法理由:「…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可知,在勞退條例施行後,因勞工可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適用新制,對於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可與雇主協議先行結算舊制之工作年資,但勞工如未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仍不得請領退休金,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上訴人離職時未達給付退休金之要件,僅得請領資遣費,被上訴人並依法給予資遣費,為其到庭所不爭執,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重複給予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差額,依法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無論是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僅於具備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勞基法第53條)或年滿60歲(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要件時,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然上訴人均未具備前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資遣時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為56萬5,390 元、預告工資3 萬2,308 元、特休工資8 萬600 元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無從准許。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其中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假藉資遣名義,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致上訴人可領之退休金基數變少,損及上訴人權益云云。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資遣,並給予資遣費,均係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而為,並無故意違背勞基法之義務予以惡意資遣,況上訴人因不符勞基法或勞退條例請領退休金之要件,無所謂可得領取退休金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而非退休金並無不法,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之虞,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失退休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53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4,620 元,及自101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