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任士安被上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訴訟代理人 洪裕欽
林雨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至中和大勇營業所(下稱大勇店)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擅將伊調至民樂店支援,伊3次反應未果,甚遭大勇店店經理藉故刁難而生尋短念頭,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直到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在同年6月12日始獲調回大勇店。且被上訴人忽視伊患有靜脈曲張疾病,不宜久站久坐,仍堅使伊從事收銀工作,被上訴人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規定提供工作安全設施之義務。迨101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因伊上開申訴,無端以伊於同月25日操作收銀機失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伊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基法第74條規定,且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嗣101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於勞工局調解時雖追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終止,並於同年9月21日公告免職,然伊僅操作收銀機失誤,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被上訴人非在101年8月27日同時表明,解僱亦難認合法。伊既於101年9月12日調解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5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之資遣費4萬6,750元,另應賠償伊生存權、工作權及名譽權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所受之損害,即未能領取預期得受領之101年度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及精神慰撫金188萬8,473元(嗣於本院改為請求20萬元,如三、所述)。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5項(依勞基法規定,應為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為請求。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辯以:伊於101年5月15日支援民樂店時,雖不慎使貨物掉落,惟顧客陳穎惠並無受傷,縱陳穎惠經診斷有上背部挫傷及外界力量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與貨物掉落無關,縱然有關,亦僅須賠償當日急診之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前往民樂店支援,支援期間10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2日,並非任意調動。至上訴人之靜脈曲張係自身靜脈異常,非職業傷病,收銀工作已屬較輕鬆不費力,伊各店無專坐辦公桌之工作,且上訴人未符調回總公司所應具備之條件,在上訴人反應時,伊即破例於收銀櫃台內放置椅子供其休息,上訴人指控伊違反雇主義務云云,顯屬無稽。101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因顧客徐先生反應發票金額有誤,時任新北二區區經理任冠宇展開調查,確認並非收銀機操作缺失而為上訴人侵占現款,且查得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有多次侵占事實,任冠宇乃於10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因侵占乙事,該當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份利益,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1年8月28日對上訴人提出涉嫌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繼於101年9月24日送達免職公告。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1年8月27日終止,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應不生效力,自無由請求資遣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在101年5月15日,因執行職務之過失導致物品掉落打傷顧客陳穎惠,致伊賠償5萬5,915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㈠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包括
資遣費4萬6,750元,及賠償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精神慰撫金188萬8,473元),及自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
9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則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5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⑵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1,527元(
包括資遣費4萬6,750元,及賠償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第161頁背面-第162頁):
㈠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2,00
0元,於99年間在中和南華店工作時,曾領取該年度中秋獎金5,000元、店中秋獎金1,435元(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於101年4月14日調任大勇店擔任營業員,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調至民樂店支援,迄於同年6月13日(本院卷第138頁筆錄誤植為6月12日)調回大勇店。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被上訴人民樂店
生鮮蔬菜櫃走道上以A字梯整理貨物(依本院卷160頁背面勘驗筆錄將「補貨」修改為「整理貨物」),陳穎惠行經生鮮蔬菜櫃走道時,遭裝有貨物之紙箱垂直掉落,略碰觸陳穎惠,嗣陳穎惠向收銀員反應,隨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醫師並出具陳穎惠有背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陳穎惠之後復前往德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共計4,315元,被上訴人與陳穎惠於101年7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和調委會)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5萬5,915元之調解(見原審卷㈠第106-109頁、卷㈡第27-35頁、卷㈠第252頁、卷㈡第19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下肢靜脈曲張
」;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01年8月30日以「案經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乃自身靜脈瓣異常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其後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以101保監審字第307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17、93至95頁)。
㈣時任新北二區區經理任冠宇於101年8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因兩造對任冠宇是否當場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故此部分不列入)。
㈤上訴人於101年9月5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1年9月
12日調解時,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當場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㈥兩造之上開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旋於同日以存證信函指稱其
因罹下肢靜脈曲張不能久站是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74條終止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傷害賠償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公告獎懲發佈書,指上訴人違反系
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應自101年8月27日起予以懲處免職,並於同年9月25日將免職處分送達予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4頁)。
㈧上訴人涉嫌侵占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從事收銀工作之款項,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將其調職,且未提供工作之安全設施,甚違法於101年8月27日將其解僱,其乃於101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萬6,750元,並賠償其未能受領之101年度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及其生存權、工作權及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又其於101年5月15日在民樂店支援時,雖不慎使紙箱掉落,但陳穎惠並無受傷,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求償,縱得為之,亦僅需賠償急診之醫藥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工作規則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定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合法終止?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6,750元、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5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作規則是否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
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勞基法第70條第5款、第6款及第71條所明定。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任職起均未被告知有系爭工作規則,亦未獲交付系爭工作規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業將系爭工作規則公布於公司內部網頁等語,上訴人並未否認之,甚依之主張其違規情節應屬輕微,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5款規定予以懲戒(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徵系爭工作規則乃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
定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⒈按「凡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㈦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份利益,情節重大者」,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而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且「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有多次侵
占收銀款項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定情事,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銀異常情形,惟否認其有業務侵占行為,並稱失誤情節尚屬輕微,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8月25日上午在大勇店擔任收銀員職務時,因
完成結帳之顧客徐先生詢問消費金額已達領取抽獎券門檻為何未拿到抽獎券,經同店營業員李容桂查看後,發現收銀機之結帳金額與徐先生所稱給付金額不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收銀機明細及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6- 77頁);而大勇店店長於當日調閱上訴人101年8月所操作收銀之電子發票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24分、16日下午6時31分、16日下午7時25分、18日上午9時41分、18日下午1時34分、21日下午3時18分、24日上午8時55分、24日上午9時15分、25日上午9時41分、25日上午9時49分、25日上午10時35分、25日上午10時48分,另有12次收銀異常操作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亦有收銀明細可徵(見原審卷㈡第36-47頁),復據上訴人於上訴狀載明:「㈡本件上訴人係因操作收銀機時之失誤瑕疵致金額營收錯誤…㈢又上訴人係因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致有前述失誤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供載有「結帳畫面及日期編號」及「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字樣之光碟2片(附於業務侵占刑事偵查卷之末即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3日實施勘驗,確認上開光碟分別儲存之檔案,確有上所述交易時日之錄音錄影畫面實況,且各次交易皆係由上訴人操作收銀機而經手等情,已製有勘驗筆錄,並經上訴人於刑事庭確認屬實(見外放刑事一審卷影本第63-72頁)。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稱13次按壓收銀機「指定更正鍵」刪除該項商品之收銀異常行為,洵堪認定。
⑵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組長蔡易倫就操作收銀機交易及刪除商
品流程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問:收銀員操作收銀機自交易開始至交易結束之流程為何?)先用福利卡讀卡機,按會員登入(應係「錄」之誤,下同),收銀機會辨識電子發票會員與否或紙本發票會員,之後會發出不同聲響,開始刷商品,刷完後就按鍵(客層鍵),再按登入鍵,再輸入金額,金額會顯示在客顯器上,之後又按現金鍵,這就是一筆交易正常流程」、「(問:刪除商品之流程為何?)按指定更正鍵,就會取消商品。至於更正後要結帳,就是再刷入商品條碼感應,或直接在鍵盤輸入13個數字再按條碼鍵,兩種方式,之後就是客層鍵、登入鍵等再結帳」「(在前筆交易收銀後,有無可能收銀機之前筆交易程序仍未完成,而在下位客人購物時仍顯示?)不可能,因為開始結算下一位客人時,我們要按下現金鍵,發票就會出來了,也不可能沒有按到現金鍵」(見外放刑事偵查卷影本第26-31頁),可知每一位顧客之交易於被上訴人營業員列出發票收取現金時完成。惟101年8月25日顧客徐先生之收銀異常情形,上訴人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問:該筆交易你共收取客人多少金錢?結帳金額為何?有無刪除商品(品名:海尼根啤酒條碼:0000000000000銷售金額:新台幣378元)交易之紀錄?)我收取客人新台幣(以下同)642元。642元。『並沒有刪除海尼根啤酒這個品項』,而這個交易是電子發票,所以我沒有給客人紙本發票。當我結下一個下一個客人發現螢幕上有出現海尼根這個商品,因為購買者未滿18歲,不能購買啤酒,所以我就將海尼根啤酒這個商品刪除掉」,嗣質之「該筆交易中為何要刪除海尼根啤酒之交易紀錄?於何時將該筆交易紀錄刪除?」,上訴人則改稱:「因為該筆交易(交易機台、序號、發票號碼等均略)未完成,客人也還沒走,海尼根啤酒也不是屬於下一個我結帳之客人的,所以我就刪除海尼根啤酒的交易紀錄。在101年08月25日10時52分當下。後來客人…問旁邊的收銀員,為什麼沒有抽獎券,因為我誤刪除海尼根啤酒,造成金額…我才把這位客人的交易紀錄調出來,補打海尼根啤酒這個品項,後我就把發票…給補正」(見外放刑事偵查卷影本第2頁背面-第3頁)。上訴人既自承收取顧客徐先生之交易現金642元,該筆交易應即完成,豈可能有2組海尼根啤酒商品之交易紀錄出現在下一位顧客交易之收銀機畫面?又如非在顧客徐先生交易流程中按壓收銀機「指定更正鍵」刪除2組海尼根啤酒之商品,何以交給徐先生之發票金額非上訴人所收取之642元而是扣除2組海尼根啤酒後之金額?上訴人之供述與前揭收銀機操作流程及發票金額明顯不符,殊難認其係一時疏忽所致。
⑶另觀之被上訴人大勇店之收銀機(見上開刑事偵查卷影本第
50-52頁),「指定更正鍵」非設於收銀機四周易操作之位置,且未緊鄰常用之「現金鍵」、「條碼鍵」、「數量鍵」、「數字鍵」,誤按「指定更正鍵」之可能性甚微。又縱不慎誤按,要取消該項商品交易,尚且要重新輸入該項商品條碼或再次感應該項商品條碼,始能完成(如上證人蔡易倫證詞),倘上訴人非有意執行刪除商品交易,衡情應不致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11日期間內出現13次之收銀異常,更難想像在101年8月25日上午即有5次異常操作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3:9時41分、9時49分、10時35分、10時48分、10時52分)。且上訴人自承「(問:你說你都是誤碰指定更正鍵,是在何種情形下誤碰指定更正鍵?)我認為多刷一次或該商品可能是沒有,我就將該商品按指定更正鍵刪除」(見刑事二審卷第107頁背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顧客一次結帳多品項商品之情形,或許有誤按「指定更正鍵」之可能,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9-12所示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24分、16日下午6時31分、18日上午9時41分、18日下午1時34分、21日下午3時18分、25日上午9時41分、25日上午9時49分、25日上午10時35分、25日上午10時48分之交易均僅1件商品,或數件之品項商品(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經按壓「指定更正鍵」後之發票金額均為「0」,果真誤按「指定更正鍵」,上訴人應得以發現。惟上訴人仍向顧客收取現金(見同上卷同頁筆錄),所負責之收銀機於101年8月15至25日間解繳現金卻無多餘繳回基金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53-58頁收銀機每日清帳資料表),上訴人所稱不慎誤按「指定更正鍵」之說詞,更難令人採信。
⑷再從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任職起均從事收銀工作論之,
其對收銀機之操作方式應甚熟稔,如顧客購買之商品經其執行「指定更正鍵」,收銀機螢幕上總結金額即會減少,即少於顧客實際應付購物金額,惟上訴人猶能告訴顧客實際應付金額,並找錢予顧客,顯見上開過程皆非正常結帳之情形,無法依憑收銀機自動計算功能結帳,實須頭腦清晰,並具心算能力始能無誤找錢給顧客。上訴人以天主教耕莘醫院藥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02、117、190頁),上訴人主張其之上開行為係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所致云云,仍難信取。
⑸而被上訴人為綜合商品零售業,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貨物商品之進貨及銷售、進貨貨款支付及銷售款項收取,乃上訴人營運之主要事項,員工之廉潔性及正確性自為被上訴人所特別重視,亦當屬上訴人應予履行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之收銀異常行為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在前所述11日期間內即發生13次,不僅有減損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信任度之虞,對被上訴人事業管制權及企業秩序亦產生一定之影響,上訴人違背忠實義務之情節可謂重大,其品行操守顯不足以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被上訴人據之立即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應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5條第5款規定:「員工有下情事之一,經查證確實者,本公司得予記大過:…投機取巧、隱瞞矇蔽,謀取非份利益,情節輕微者」(見本院卷第46頁),給予記大過之懲戒即已足云云,委非可取。⑹至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回任大勇店一節,徵諸被上訴人製
作之人事異動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85頁,不爭執事項㈠),固足明之,惟被上訴人已辯稱此係上訴人自願支援而非調任,且被上訴人之解僱係因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定情事,並非基於上訴人向勞工局提出申訴之原因,本件自無勞基法第74條後段「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之適用。又上訴人所稱其因靜脈曲張而有職業病部分,勞保局所委請特約審查醫師於101年8月24日審查意見,認係上訴人自身靜脈瓣異常,與工作無關,勞保局101年8月3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認定非職業傷病,而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亦經勞保監委會於101年11月1日以101保監審字第307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反應其有靜脈曲張不宜久站後,雖因大勇店之人力配置而無法調整上訴人之收銀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證人任冠宇證詞),惟被上訴人已提供座椅予上訴人休息,上訴人則未予否認(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基法第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無可取。
⒊依上各節,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5日經查覺
收銀異常止,從事收銀工作已逾4年,於101年8月15至同年月25日共11日之期間內即發生13次收銀異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任關係已遭破壞,勞動關係復受嚴重之干擾,實無法以上訴人所稱記大過之懲戒方式維護被上訴人之經營秩序,亦無法期待兩造之勞動關係得以繼續,上訴人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合法終止?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之規定,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區經理任冠宇於調查後,已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言詞向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等情,既經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本人101年8月25日發生工作上之瑕疵,於8月27日告知免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其所提之上開調解紀錄亦載「爭議當事人主張:㈠勞方主張:⒊資方於101年8月25日因工作有瑕疵,結果公司於101年8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給予開除處分」(見原審卷㈠第6頁),101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復載明:「嗣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無端以原告(即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操作收銀器有失誤瑕疵為由,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當日立即解雇原告」(見原審卷㈠第55頁),足證上訴人業已書狀承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在101年8月2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自無庸舉證,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且已到達上訴人。
⒊雖上訴人嗣改稱任冠宇於101年8月27日是說有可能免職,亦
可能於調查後給予警告或記過懲處後再行復職,請其靜候通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1頁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21頁上訴狀、本院卷第20頁背面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已論述如前,無待懲處即可免職,是證人任冠宇所證:「101年8月25日就先談當天異常的那一筆收銀情形,二十七日又去,因為二十六日又查之前的銷售情形,我二十七日又去找上訴人說明店長所查出異常交易之操作情形及合理性,當下我認為上訴人的說明欠缺合理性,我當下有請他簽離職單及自白書,上訴人沒有作,他不認為他有錯。如簽離職單是上訴人主動離職,這樣是給員工台階下,但是上訴人拒絕,所以我就依照公司規定,當面告知予以免職。我並非跟上訴人說請他回家等調查結果,我確定有跟上訴人說要他免職,因為免職要非常慎重,事關勞工權益。」「沒有講要警告、記過才要免職,當下上訴人所犯的錯誤沒有一項是要說明的,所以當下基於我的職權我就予以免職。」「…我沒有要他回去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即堪信取。上訴人徒以無其他警告、記過等懲處前不可能免職之詞,指摘證人任冠宇證詞之可信性云云,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院自應受上訴人上開自認之拘束。
⒋再被上訴人之區經理有權自行決定所屬區內各分店營業項目
有關事務,包括人員之任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且公司經理人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即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闡釋明確)。故任冠宇以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定情形,於101年8月27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表達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應屬適法有據,且發生終止之效力。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6,750元、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74條情事,且任意終止
勞動契約為由,其乃於101年9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並應就違反調任及解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開立調任單,被上訴人違法將其從
大勇店調至民樂店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制式之營業所人員調任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惟上訴人已稱:「我剛去的時候有同意,後來我因為支氣管炎我說我不要再支援」、「我到民樂店之後,因為支氣管炎,我聲請調回大勇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初始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派任伊支援民樂店,此參以證人任冠宇證述之調任前曾徵詢上訴人之意見,確得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更足明之。兩造意思既已達成合致,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開立調任單即認被上訴人所為支援他店之命令有何違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大勇店、民樂店店經理均不知伊支援云云,惟大勇店、民樂店每月均定有排班表以資遵循(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且據證人任冠宇證實(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可取。⑵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在勞工局調解時,當場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雖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但兩造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以上訴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4項第7款所定情形而合法終止,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終止即不具意義。⑶依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101年8月27日之終止
而消滅,上訴人無從再予終止,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調任及解僱情形,暨上訴人名譽權受有如何之侵害,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之,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6,750元,並賠償未能領取之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與生存權、工作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附加自追加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4,31
5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侵權行為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在民樂店支援時,不慎
使紙箱掉下砸到顧客陳穎惠,其因此與顧客陳穎惠和解賠償5萬5,915元(4,315元為醫藥費,其餘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應償還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顧客陳穎惠並無受傷,縱使受傷,與其行為無關,縱要賠償,僅限於當日急診醫藥費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被上訴人民樂店
生鮮蔬菜櫃走道上以A字梯整理貨物,陳穎惠行經生鮮蔬菜櫃走道時,遭裝有貨物之紙箱垂直掉落,略碰觸陳穎惠,嗣陳穎惠向收銀員反應,隨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醫師並出具陳穎惠有背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陳穎惠之後復前往德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共計4,315元,被上訴人與陳穎惠於101年7月19日在中和調委會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5萬5,915元之調解,被上訴人已如數賠償,有陳穎惠之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紙箱掉落事件賠償顧客陳穎惠5萬5,915元(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下僅就醫藥費而為論述)。
⑵上開掉落之紙箱略有重量,自生鮮櫃上方處掉落時,於紙箱
與陳穎惠碰觸之剎那,陳穎惠之背部有往後縮之動作,並以左手摸其上背部的衣服、四處張望尋找被何物碰觸,且朝向仍在鋁梯之上訴人看去,業經本院勘驗是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上訴人對勘驗結果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陳穎惠於該掉落紙箱與其碰觸之剎那既有背部往後縮及以左手觸摸上背部位之反射動作,陳穎惠確遭該掉落紙箱砸中等語,即非無足憑採。且陳穎惠隨即於101年5月15日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後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月31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0日前往骨科就診,有上訴人未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30頁、本院卷第129頁);陳穎惠101年5月15日急診時主訴背部被砸到,之前無因頸椎或背部脊椎於雙和醫院就診,復經雙和醫院以103年5月13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而陳穎惠陸續於101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2日、7月5日、7月6日、7月9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18日至德倫診所門診及復健治療,亦有上訴人未爭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足按(見原審卷㈡第27、31-35頁)。則衡之一般常情,倘陳穎惠未遭上開略有重量之紙箱砸中,實無急診且主訴背部被砸到之可能,其後更無須持續前往骨科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頸椎疾病可能發生於接觸或撞擊等因素,引起頸椎不穩定、滑脫及頸椎椎間盤突出,陳穎惠因遭紙箱砸中而診斷受有挫傷在先、再診斷頸椎椎間盤突出在後,合於情理。依上開說明,堪認陳穎惠之上開傷勢與上訴人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陳穎惠之損害,自負有賠償之責。上訴人空言否認掉落之紙箱有砸中顧客陳穎惠,並稱陳穎惠並無受傷,縱有受傷,其僅須賠償急診費用云云,為不可取。
⑶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就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賠償陳穎
惠醫療費用4,315元(即本院卷129頁雙和醫院3,265元+原審卷㈡第31-35頁德倫診所1,05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於上訴人,並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萬6,750元、中秋節獎金6,435元、年終獎金5萬8,3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1萬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3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反訴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4,315元本息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既已合法生效,其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為終止之抗辯,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