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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趙美華被 上訴 人 賴佩瑄(即賴萩樺)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至95年5月17日在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另安泰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上訴人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惟變更法人名稱為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雙方並簽訂「籌備主任(ST)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僱傭承攬合約)。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保戶辦理退保,伊不給付被上訴人原承保應給付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詎料訴外人即要保人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於96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稱其與訴外人高美惠、周弘文經被上訴人招攬,與伊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於招攬時雖告知保險費用以投資基金,然卻隱匿第1年所繳保險費非全額投資基金之事實,故遭被保險人以受詐欺為由向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伊因而全額退還系爭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致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8,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招攬系爭保險時,已盡報告及說明義務,並同時對要保人提示關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保費運用及相關風險等資訊之說明文件,要保人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系爭保險之契約內容、條款、投資配置均為上訴人所設計,伊招攬之保險契約亦經上訴人簽核同意後始承保,故伊並無任何不當招攬或不合債務本旨之情事。又伊所領取之服務津貼乃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縱認伊招攬過程有所疏失,上訴人所委派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磋商及簽約程序之主管潘玲萱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過失責任,其向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8,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僱傭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因而給付被上訴人83萬8,062元之服務津貼。嗣因盛記公司、高美惠及周弘文於96年7月4日以受詐欺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獲准,上訴人並退還保險費等情,有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盛記公司存證信函、安泰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支票簽收書、系爭保險給付被上訴人薪津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5至48頁)。

㈡、兩造對於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盛記公司存證信函、安泰公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支票簽收書、系爭保險給付被上訴人薪津明細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說明義務,致系爭保險合約遭撤銷,應返還已領取之服務津貼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僱傭承攬合約,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約定,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乃兼具僱傭與承攬性質。由合約第3章承攬工作第1條約定「承攬工作內容: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即上訴人)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第一年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及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完成前條承攬工作時,上訴人則給付服務津貼等承攬報酬(見原審司促字卷),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之行為,乃屬雙方約定之承攬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時,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然因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3條第2項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即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未經上訴人承保」、「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無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被上訴人違反改換件辦法」等情形時,上訴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

3、惟上開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之情形,就「退保」之意義於契約係分別約明為「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及「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前者乃因保險條款複雜,為保護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權益,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內,得以無條件變更保險契約或退保,而因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猶豫期間內退保,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對上訴人並無實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而後者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辦理個人基本資料、繳費方式、要保人、受益人、減少保額等內容申請變更或辦理退保之情形,然此處之「退保」約定,未若前者設有猶豫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該退保係指業務員招攬疏失,致保戶主張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非無據。雖上訴人另主張該「退保」尚包含「公司避免商譽損失而接受客戶無條件退保申請」云云。然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是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基於自身因素考量,同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則非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依前開最高法院有關意思表示解釋之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該「退保」尚包含「公司避免商譽損失而接受客戶無條件退保申請」云云,自不符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規定及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是上訴人對於該「退保」所為之解釋,尚難採認。從而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之「退保」,應僅限於業務員招攬疏失,致保戶主張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始符衡平。

4、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雖告知要保人係投資基金,惟刻意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期保險費並非全額用以投資基金,致遭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則此情形是否被上訴人招攬之疏失,致保戶主張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有審究必要。經查,卷附盛記公司存證信函雖載明:「...不知本公司第一年提撥之金額並非全額放在基金投資,而是購買保險。與當初賴荻華(即被上訴人)所言出入甚多,其後又察覺保單上所簽屬之業務員並不是賴荻華,而是吳雪蓉」、「賴荻華行銷時告知為投資基金,可做為員工退休,並未告知第一年所繳交之金額並未進行投資,而是繳交保險費用」、「另經查證賴荻華並未取得相關證照,安泰人壽(即上訴人)卻縱容其進行銷售」等情(見原審司促字卷)。惟證人即負責接洽系爭保險契約之盛記公司負責人周弘文之子周兆臣於原審證稱:盛記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是為補齊該公司員工退休金不足的部分,且簽約時並未限定保費之用途,該保費應如何使用是保險公司之權責,而看了原告(即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亦未向原告反映第一期保費未使用於投資基金上,後因無法按預期投資報酬率獲取收益,且多次聯絡原告公司人員未獲適當協助,才聽朋友之言,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顯見其所繳交之第1年保費是否全數投資於標的基金與是否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無涉,且盛記公司等要保人亦非因其第1年保費未全數投資基金而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5項及該條款之附表一載明:「前置費用係指本契約訂定及運作所產生、並由本公司自要保人每次所繳保險費中扣除之費用。其數額依要保人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按前置費用年度即附表一所列相對應之百分比計算」,「前置費用年度1時,前置費用占所繳保費之比例為100%」(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7頁反面),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十二、重要告知事項(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安泰人壽以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7.「前置費用年度」、「前置費用」...之定義與計算。(請參考條款樣張之第2條第4項、第5項...)」等欄位中勾選「是」,且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欄簽名蓋章(見原審司促字卷),堪信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已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所繳交之第1年保費為前置費用,非用於投資基金,此觀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在「三、安泰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第一年所繳的計畫保費,由於無法累積保單帳戶價值,因此若於第一年終止契約,將無法領回所繳之計畫保費?」、「四、安泰業務同仁是否已確實告知本保單自第二年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每月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保險成本與保單行政管理費,且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每年調整?」等項目勾選「是」,並在該確認書上簽名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82、

84 、86、88、90、92、94、96、98頁),及證人賴佳誼於原審證稱:我接受盛記公司委託勞工退休金規劃,而介紹被告( 即被上訴人)向盛記公司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我曾向盛記公司人員表示投資會有風險,且為免盛記公司人員核對對帳單時產生疑慮,而向周兆臣提及第一期保費不會用於投資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辯稱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確已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繳交之第1年保費非用於投資基金等情,並非無稽。是該第1期保費之用途,並非盛記公司等要保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且盛記公司等要保人亦非因其所繳第1年保費未全數投資基金而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確已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所繳交之第1年保費用於前置費用,非用於投資基金等情,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盡說明義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疏失而致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如何向盛記公司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已據盛記公司負責人周弘文之子周兆臣於原審證述綦詳,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盛記公司負責人周弘文就相同事項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發給之服務津貼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第1章第5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循業務品質評議辦法之規定,再依安泰人壽業務品質評鑑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本院卷第75頁),業務人員應誠實招攬,被上訴人因未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第1期保費不會用於投資基金,而違反該規定,故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確已據實告知該第1期保費之用途,並無上訴人所述之疏失,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僱傭承攬合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僱傭承攬合約而取得服務津貼,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時已盡說明義務,無上訴人所指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上訴人如是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僱傭承攬合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服務津貼83萬8,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