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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袁保新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被 上訴人 王盛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袁保新,並於本院民國(下同)

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7 月14日起受聘為上訴人專任研究助理,98年9 月23日調任通識教育中心研究助理,聘任期限至99年7 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99年7 月12日明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略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9年

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伊。經數度申訴、再申訴與重新決議程序,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第三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9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伊。上訴人遂以101 年7 月4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決議結果通知伊,並附帶通知暫時續聘情事,請伊於收文後兩週內報到任職。伊一方面對於不續聘案提起行政救濟,一方面在101 年7 月12日向上訴人報到、服勤。嗣教育部以101 年7 月2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H 號函,同意上訴人不續聘案;上訴人即在同年月31發函通知伊此事。自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暫時聘任伊,並支付本薪與學術研究費。但是,上訴人僅支付99年8 月1 日至

101 年7 月31日本薪67萬2180元、101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學術研究費1 萬9603元,合計69萬1783元。上訴人欠付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學術研究費70萬9637元,即使扣除前開期間伊在杰誠公司所得11萬6854元,仍有59萬2783元(709,637-116,854=592,783)。爰依薪資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783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依據教師法第19條第1 、3 項規定,學術加給並非本薪。再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解釋函,遭受不續聘之教師,在該段期間未到公服務者,該段期間補發薪資限於本薪。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被上訴人並未到公服勤,故伊無需支付學術研究費。

何況,伊於101年7月4日發函,並未指定工作地點與內容,但是被上訴人自行到通識中心上班,可見自99年8月1日起,被上訴人即可到校服勤;其無故缺勤,自不得請領該段期間(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學術研究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背面筆錄)㈠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4日起受聘上訴人擔任專任研究助理,

於98年9 月23日調任通識教育中心研究助理,最近一次聘期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㈠第7 頁聘書)㈡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經過:

⑴上訴人以99年7月12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該會於100 年2 月16日評議被上訴人申訴有理由;上訴人再申訴,經教育部100 年

6 月16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見原審卷㈠第

9 至10頁上訴人信函、第12至17頁被上訴人申訴書,第22至26頁上訴人信函與申訴評議書、第29至33頁上訴人再申訴書、第34至40頁教育部回函與再申訴評議書)⑵上訴人再於100年9月2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9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訴遭駁回,遂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上訴人之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上訴人100 年9 月28日信函、第50頁上訴人100 年10月14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51至至57頁被上訴人申訴書、第60至63頁申訴評議書、第64至67頁被上訴人再申訴書、第75至79頁教育部公函與再申訴評議書)⑶上訴人另於101 年6 月2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自

99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並以101年7 月4 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決議內容。上訴人將不續聘案報請教育部,經教育部以

101 年7 月26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H 號函表示同意。(見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之上訴人101 年6 月11日信函、第88至90頁上訴人101 年7 月4 日信函、第91頁教育部公函)⑷上訴人以101 年7 月31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略稱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8 日提出申訴,行政救濟程序仍持續進行中(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上訴人信函、第93至96頁被上訴人申訴書)㈢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帶通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續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收到函文後兩週內向上訴人報到任職(見原審卷㈠第88至90頁上訴人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任職。上訴人就

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暫時聘任期間之薪資,補發69萬1783元(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本薪67萬2180元、101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學術研究費1 萬9603元,合計69萬1783元)。但是,並未發給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

7 月11日之學術研究費70萬9637元;上開70萬9637元扣除被上訴人在杰誠公司所得11萬6854元,尚餘59萬2783元。(見原審卷第135 頁明細、本院卷第123 頁筆錄背面)

六、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學術研究費59萬2783元?㈠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待遇、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大學法第17條第4 項、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大學法所規範大學,被上訴人係其聘任之研究助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比照教師法第14條之1,於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以前,暫時聘任被上訴人,並支付相關薪資。

㈡再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教師待遇包含本薪、加給及獎金。而上訴人以往定期聘任被上訴人,均依教職員工俸額標準表,按月支付學術研究費3 萬0385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9頁俸額標準表、本院卷第166頁)。是以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時,應支付本薪與加給(如學術研究費)予被上訴人,始合乎聘任契約本旨。再其次,教師法第14條之1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續聘前,學校應暫時聘任教師;至於暫時聘任期間薪資如何,前開條文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暫時聘任仍為聘任性質,關於此段期間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與原有聘任契約完全一致,始符合暫時聘任之意旨。否則,若是學校做成不續聘決定後,在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僅須支付本薪而不必支付加給等款項,無異於任意剝奪教師之工作權、恣意減薪;相對之下,教師仍受原有聘約各項義務所拘束,對於教師即屬不公。足見教師法第14條之1暫時聘任期間,教師薪資應與原有聘任契約相同。

㈢參酌教育部102 年4 月2 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查本部101 年5 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其薪津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據上,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時聘任之教師,其薪津按其所支標準(全薪)發給…」(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且教育部103 年1 月8 日臺教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說明二、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係因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對教師權益影響其鉅,爰明定學校應自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未有教師因不服學校教評會決議提請申訴而得延遲報送之規定;至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在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是類人員仍具教師身分,其權益事項與一般教師相同,並不因學校未依前開規定於教評會做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66頁)。益徵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99年8月1日不續聘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遲未送請教育部審核,直至101年6月2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三度決議自99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始送請教育部審核;嗣由教育部在101年7月26日核准不續聘案,上訴人遂於同年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故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均屬暫時聘任期間,上訴人仍應按原有薪資標準給付。何況,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2日到校服勤後,自當天迄同年月31日(轉知教育部核准不續聘案之日)亦屬暫時聘任期間,上訴人即支付學術研究費1萬9603元(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暫時聘任期間,上訴人仍應按原有薪資標準,支付本薪與學術研究費等薪津予被上訴人。

㈣至於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

下稱90年解釋函)固謂:「主旨:關於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後,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至補發薪資之內涵,…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見原審卷㈠第138頁)。惟查,90年解釋函係針對教師法第14條所為說明,當時並無教師法第14條之1暫時聘任規定(92年1月15日始立法增訂),故前述公函與教師法第14條之1無涉,則上訴人執此辯稱暫時聘任期間僅須支付本薪云云,即有不足。再者,90年解釋函之基礎事實為「教師解聘案已生效,但是事後遭撤銷」,教師法第14條之1則係規範「解聘案生效前(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二者顯不相同。再其次,教育部90年解釋函以「教師於解聘後未到校服勤」為前提,則上訴人遽認暫時聘任期間僅需支付本薪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於暫時聘任期間提出勞務情形,詳後述)。

㈤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以明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上訴人決定不續聘被上訴人以後,原由被上訴人主持「教育部輔助大專院校安全衛生通識課程及教育訓練計畫」,即變更計畫主持人,此有教育部99年10月4日台環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且上訴人自承99年8月1日以後,並未特別安排被上訴人研究計畫及教學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以後已無研究計畫,又未授課,其工作內容與地點即屬不明。

⑵嗣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9 日收受上訴人通知,即於同年月

13日寄交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57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仍將提出勞務給付,並請被告函覆應到班職務及工作地點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1頁存證信函)。然而,上訴人收信後,置之不理;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勞務情事通知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並未指定工作內容與地點,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務。

⑶迨101 年7 月4 日,上訴人始以明新(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文翌日起兩週內報到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被上訴人未到公服勤,實係上訴人拒絕告知服勤內容與地點,以致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故被上訴人毋須補服勞務,但是得請求前開期間薪資。

⑷至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向上訴人人事室報到,再

前往通識中心上班;核係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前述101 年

7 月4 日信函報到之效果。尚不得執此推論99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即為通識中心、工作內容可得確定。則上訴人辯稱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被上訴人並未到校服務,並非伊受領勞務遲延,故伊毋庸支付學術研究費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165 頁),殊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不續聘被上訴人,至101 年7

月31日止,均為暫時聘任期間,應按原有聘任契約支付薪津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1日學術研究費70萬9637元,扣除伊在杰誠公司所得11萬6854元,尚餘59萬2783元,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薪津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59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0月

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