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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孫憶琳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產假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2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40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9558元(誤載為27萬0741元,見附表1之註1至註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02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上訴理由狀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4萬7612元(誤載為41萬6429元,見附表1之註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127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96頁。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與勝訴金額、於第二審上訴金額與追加金額,詳如附表1所示A至D欄)。被上訴人則反對追加(見本院卷第202頁)。由於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02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追加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4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127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100年1月20日起,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莊直營店。前3個月薪資均為2萬元,此後以獎工制計薪,伊僅得領取業績獎金,亦即被上訴人收取客戶服務報酬,再以其中稅後30%為業績獎金並充作薪資。伊已在101年2月9日離職。但是,被上訴人要求員工工作時間為每日24小時終年無休,上班時間以早上9時至晚上10時為原則,扣除休息時間即中午12時至13時、下午18時至18時30分,每日工作逾12小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33萬2787元。再者,自100年3月至11月,伊於休假與例假日依然出勤,共計40天,以日薪270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休假期間之加倍工資21萬6240元(2,703*40*2=216,240)。再其次,自100年12月5日起,伊請產假8週,被上訴人應支付伊產假期間工資10萬8080元(分娩前6個月平均工資1,930元*8*7=108,080元),並補足生育給付差額1萬1900元。以上合計76萬7107元(見附表1編號7所示F欄)。此外,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萬5341元,卻僅提繳1萬4641元,尚應提繳4萬0700元(見附表1編號8所示F欄)。爰依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產假工資與生育給付差額請求權、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0700元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其中23萬9558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3022元提起上訴(見均附表1所示C欄;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附表1所示D欄之44萬7612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1270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協商並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調解。伊按照系爭調解地址寄交面額3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竟遭退回,自屬不可歸責於伊;在103年6月4日,伊按照系爭調解補足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1萬6408元,故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事項既經系爭調解成立,事後竟未依約撤回上訴,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上訴。再者,除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外,伊並未積欠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等款項。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到職後三個月轉為獎工制,其請求產假期間工資、生育給付差額、基本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項,均非可採。何況,伊對上訴人有10萬元違約金債權,得抵銷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筆錄、第114頁背面筆錄)㈠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自100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莊直營店,後於101年2月9日離職。

前3個月,上訴人薪資均為2萬元;此後採獎工制計薪,上訴人僅得領取業績獎金,亦即被上訴人收取客戶服務報酬,再以其中稅後30%為業績獎金以支付薪資。(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59頁面試評核表)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基本工資如下:(每小時基本工

資與每日基本工資基準不同,見本院卷第228-229頁)⑴10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每日596元(17,880÷30=596)、每小時98元。

⑵10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每日626元(18,78030=626),每小時103元。

㈢上訴人領取薪資共計45萬8439元:(見原審卷㈡第191-199

頁、第216-223頁)⑴100年1月:7334元⑵100年2月:2萬元⑶100年3月:2萬3000元⑷100年4月:5萬9466元⑸100年5、6月:0元⑹100年7月:20萬1331元⑺100年8月:9746元⑻100年9、10月:0元⑼100年11月:13萬6362元⑽100年12月:1200元⑪101年1、2月:0元㈣自100年12月5日起,上訴人請產假,惟被上訴人未給付產假工資。

㈤上訴人所請領生育給付僅有2萬0100元。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萬4641元。㈦若上訴人於例假與休假仍然上班,以上訴人所領薪資總額45

萬8439元除以工作日數329日(扣除產假期間),日薪為1393元(458,439329 =1,393)。

㈧原審判決後,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

系爭調解:「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指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30,000元以開立之即時支票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送達收件時即生法律效力。⒊勞方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將有關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8號上訴撤回狀傳真至資方傳真機…。⒋資方應於103年1月15日前將6%勞退提撥金不足之差額新臺幣16,408元,補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⒌資方亦放棄對勞方訴求臺北地方法院102勞訴258號債權抵銷之差額新臺幣20,063元之請求權,且同意日後不再對勞方任何違約或背信之民、刑事請求權或追訴。⒍雙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且對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8-69頁)㈨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102年12月15日、面額3萬元、票號0000

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以及102年12月13日寄信至系爭調解指定地址遭退回之信封。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0-71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等共計76萬7107元(見附表1編號7所示F欄),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0700元(見附表1編號8所示F欄。爰依加班費請求權等,訴請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效力如何?㈡上訴人任職期間工資之計算基礎?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加班費?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未休徦工資?㈤上訴人得請求產假工資等款項?

七、系爭調解效力如何?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第2款固然規定:「調解之申請,

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二、請求調解事項。」;但是該法就追加、變更並未設有任何限制,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等規定以處理追加、變更。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解事

項僅為:「1.100年5月、6月、8月、9月、10月基本工資89400元(17880元x 5個月=89400元)。2.101年1月30日、31日(1211.6元),101年2月1日至8日(5365.7元)之工資計6577.3元。3.100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見本院卷第75-76頁申請書)。

⑵迨102年12月3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並載明:「三、㈡調

查事實結果:⒈勞資雙方確認勞方到職日為100年1月20日至101年2月9日自動離職。⒉勞資雙方確認勞方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任職於新莊直營店。⒊勞資雙方確認雙方簽立有經紀人同意書。⒋勞資雙方確認勞方100年1月至3月時有領取保證底薪,100年4月以後雙方約定以獎工制。⒌勞資雙方確認雙方於101年爭對加班費、產假工資及6%勞退金進入民事訴訟,並經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1勞訴258判決勞方勝訴,惟雙方另有違反忠實義務,違約金爭議,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勞簡上字4號,判決勞方應給付資方違約金100,000元。⒍勞資雙方確認勞方於100年1月至12月共領取工資計457,239元。⒎勞資雙方對於勞方工資請求權、加班費及年終獎金雙方有爭議,且勞方請求權基礎亦有爭議。⒏勞資雙方確認雙方有從屬性,應適用勞基法,且受最低工資之保障。⒐勞資雙方確認勞方以20,100元投保勞保,並提繳6%勞退金。⒑針對工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之爭議,雙方於會議中同意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四、調解方案:⒈針對工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之爭議,雙方於會議中同意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見同頁)。系爭調解調查範圍,並非侷限於調解申請書所載基本工資與年終獎金事項,而是就僱傭期間各項金錢給付內容一併調查,且引用兩造於原審各項主張及原審判決內容;足見兩造合意追加、變更調解事項,遂將僱傭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事項(包含加班費、未休假之加倍工資、產假工資、生育給付差額、基本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一併調解。

⑶嗣系爭調解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資方

(指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30,000元以開立之即時支票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1樓送達收件時即生法律效力。

⒊勞方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將有關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58號上訴撤回狀傳真至資方傳真機…。⒋資方應於103年1月15日前將6%勞退提撥金不足之差額新臺幣16,408元,補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⒌資方亦放棄對勞方訴求臺北地方法院102勞訴258號債權抵銷之差額新臺幣20,063元之請求權,且同意日後不再對勞方任何違約或背信之民、刑事請求權或追訴。⒍雙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且對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同意變更、追加,遂就僱傭期間各項薪津爭議成立系爭調解;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自屬有效。上訴人空言系爭調解逾越申請書內容,效力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尚無足採。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奕廷於102年12月3日調

解期日,向伊恫嚇稱「孫小姐妳就要想刑事背信罪、到底值多少錢?妳要想清楚」、「背信會有什麼結果?」、「公司不給還要告妳刑事背信罪…妳這些時間拿去做案子多好,大家不要再訴訟,妳還有背信的問題」,伊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已在103年1月3日發函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第77-78頁)。

⑵然而,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僅有46分鐘許(見本

院卷第96頁、第102-130頁),上訴人亦自承「前面的46分多都有錄音。後面因為我帶小孩不滿二歲,在玩我的手機所以就沒有錄了,我是用手機錄音的」「(調解全程)…只有一小時多一點」(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上訴人未能提供全程錄音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已難瞭解102年12月3日雙方交涉全程。其次,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刑事告訴,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方式,尚無從僅憑前開片斷錄音而推論上訴人遭到脅迫。再者,上訴人於調解前即準備錄音蒐證,足見其已預測會談過程發生不愉快、各種爭執,參酌調解現場為政府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且有調解委員吳雪娥在場,難認上訴人遭受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

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調解委員吳雪娥並未全程在場;則上訴人於吳雪娥返回後,竟未請求吳雪娥處理前述爭議性言詞,反而同意協商結果並在系爭調解簽名,事後空言遭到脅迫始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聲請訊問吳雪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㈢上訴人又謂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不得拋棄;被

上訴人竟表示不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因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調解,嗣在103年1月3日發函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第77-78頁)。惟查,系爭調解第5、6項固約定「⒌資方亦放棄對勞方訴求臺北地方法院102勞訴258號債權抵銷之差額新臺幣20,063元之請求權,且同意日後不再對勞方任何違約或背信之民、刑事請求權或追訴。⒍雙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且對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㈧)。然而,上訴人僅證明前述和解條件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何種不實資訊,致伊誤認背信罪與告訴權之特性,因而簽立系爭調解。則上訴人空言遭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調解內容,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調解)云云,亦無足採。

㈣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255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即應限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已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調解第4項固記載「⒋資方應於103年1月15日前將6%

勞退提撥金不足之差額新臺幣16,408元,補提繳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提撥金期限為103年1月15日。然而,此一日期僅屬一般性質履行期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客觀上並無特殊意義,被上訴人未於該日履行此一義務,尚不致造成給付目的無從補正之嚴重後果,即與民法第255條所稱「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節有別。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未履行第4項義務時,系爭調解亦未約定其屬於無法達成調解目的之情節;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在103年1月15日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6408元時,雖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仍應先行催告,於催告無效果時,始可解除系爭調解。上訴人不得省略催告程序而逕行解約。

⑵然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時,上訴人並未催告履約,逕在

103年4月7日具狀解除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同年5月9日再度具狀解除系爭調解(見同上卷第109-110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除系爭調解,其解除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已在103年6月4日提撥勞退提撥金1萬6408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收入傳票),此後,上訴人不得再以此為由解約,併此說明〕。

㈤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⒉資方(指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2

月15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30,000元以開立之即時支票郵寄至勞方指定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樓送達收件時即生法律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查,102年12月15日係週日,依前開規定,此一給付期限應以週一(102年12月16日)為給付末日。是以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16日前,將3萬元支票寄到前開地址,即與系爭調解本旨相符。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面額3萬元、票面發票日為102年12月

15日之支票1張,並在102年12月13日寄往上訴人地址,此有信封及支票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㈨)。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信件紀錄,前述信封在102年12月16日寄至系爭調解指定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嗣遭退件(見本院卷第79頁紀錄);堪認被上訴人已如期提出面額3萬元支票,並寄往上訴人指定地點。至於上訴人與大廈管理員連絡不週,致前開信件遭退件,核屬債權人(上訴人)受領遲延,尚非債務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在103年5月8日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郵局未在102年12月15日投遞前開信函,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此一辯詞雖非可取,尚不影響前述給付效果)。

㈥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第5、6條約定「⒌資方…且同意日後不再對勞方任何違約或背信之民、刑事請求權或追訴。⒍雙方依約履行後,日後雙方不得再就勞資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且對今日會議內容負保密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㈧),前述條款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在系爭調解當事人之間,仍屬有效。系爭調解迄未失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仍受其拘束,故不得就前開事項提出刑事告訴。至於背信罪是否為告訴乃論,此與被上訴人是否行使告訴權為二事;則上訴人主張伊就此一重要爭點發生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

222、223頁),亦無可採。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737條所明定。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2年12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兩造就僱傭期間各項工資、加班費、年終獎金等金錢給付爭議,同意以3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應補提繳勞退提撥基金1萬6408元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上訴人則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將原審101年勞訴字第258號之上訴撤回狀傳真至資方傳真機,被上訴人則放棄抵銷債權2萬063元之請求權,並同意日後不再對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或背信之民、刑事請求權或追訴,雙方依約不再就勞資關係所衍生之民、刑事請求或追訴(見不爭執事項㈧及本段第㈠小段理由)。堪認兩造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任職期間各種薪資報酬請求權、勞退提撥基金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兩造既各有所讓步,即上訴人就超過3萬元之報酬請求權,超過1萬6408元之勞退提撥基金請求權拋棄,並應撤回本件之上訴,被上訴人亦不再提出抵銷債權之請求,及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及違約之民刑事追訴。上訴人事後雖未依約撤回上訴,而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產假工資、生育給付差額,補提勞退提撥金差額(詳如附表1所示上訴金額與追加金額);然依上說明,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即系爭調解)相反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僅需按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且伊已提出給付等語,即屬可採。故上訴人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積欠加班費等款項76萬7107元,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0700元。惟在原審判決後,兩造於102年12月3日就前開爭議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或係上訴人受領遲延,故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薪津。從而,上訴人依據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產假工資、生育結付差額、補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請求權,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02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此部分起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4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127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66、196-197頁)(新臺

幣元)┌─────┬─────┬──────┬──────┬──────┬─────┐│ 編號 │A:一審請 │B:一審判決 │C:上訴金額 │D:追加金額 │ F:小計 ││(請求細項)│ 求金額 │ 勝訴金額 │ │ │(B至D欄 )│├─────┼─────┼──────┼──────┼──────┼─────┤│1加班費 │ 88,074 │ 21,825 │ 66,249 │ ⑴242,014 │ 330,088 ││ │ │ │ (註1) │ ⑵ 2,699 │ 2,699 ││ │ │ │ │ 共244,713 │共332,787 ││ │ │ │ │ (註2) │ (註3) │├─────┼─────┼──────┼──────┼──────┼─────┤│2未休假之 │ 227,740 │ 17,413 │ 94.028 │ 104,799 │ 216,240 ││ 工資 │ │ │ │ │ │├─────┼─────┼──────┼──────┼──────┼─────┤│3產假期間 │ 108,080 │ 34,246 │ 73,834 │ 0 │ 108,080 ││ 工資 │ │ │ │ │ │├─────┼─────┼──────┼──────┼──────┼─────┤│4生育給付 │ 23,800 │ 6,453 │ 5,447 │ 0 │ 11,900 ││ 差額 │ │ │ │ │ │├─────┼─────┼──────┼──────┼──────┼─────┤│5老年給付 │ 23,800 │ 0 │ 0 │ 0 │ 0 ││ 差額 │ │ │ │ │ │├─────┼─────┼──────┼──────┼──────┼─────┤│6基本工資 │ --- │ --- │ --- │ 98,100 │ 98,100 │├─────┼─────┼──────┼──────┼──────┼─────┤│7(1至6項 │ 472,124 │ 79,937 │ 239,558 │ 447,612 │ 767,107 ││ 合計) │ │ │ │ (註4) │ (註5) │├─────┼─────┼──────┼──────┼──────┼─────┤│8提繳勞工 │ 29,320 │ 16,408 │ 3,022 │ 21,270 │ 40,700 ││ 退休金 │ │ │ │ │ (註6) │├─────┴─────┴──────┴──────┴──────┴─────┤│註1: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費為8萬8074元,一審勝訴金額為2萬1825元,故其針對加 ││ 班費上訴金額應為6萬6249元(88,074-21,825=66,249)。上訴人將加班費上訴金││ 額贅列3萬1183元,致記載為9萬7432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註2:上訴人於本院追加100年1-11月加班費24萬2014元,100年12月至101月2月加班費 ││ 2699元。合計24萬4713元。 ││註3: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加班費總額為33萬2787元(含一審勝訴金額2萬1825元、上訴 ││ 金額6萬6249元,追加金額為24萬4713元) ││註4:依註1,上訴人將上訴總金額贅列3萬1183元,追加總金額則漏列3萬1183元,故上││ 訴金額應修正為23萬9558元、追加金額應修正為44萬7612元。 ││註5:上訴人就1-7項請求總額為76萬7107元(一審勝訴79,937+上訴239,558+追加447, ││ 612=797,107)。 ││註6: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為4萬0700元(一審勝訴16,408+上訴3,022+追加 ││ 21,270=40,700) │└──────────────────────────────────────┘

裁判案由:給付產假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