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李正強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被 上 訴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周逸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7萬6,491元、加油金22萬6,398元、ETC通行費10萬5,56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ETC通行費部分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有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至第8條、第13條至第15條、第18條約定內容具有「單純供給勞務」、「一定雇主」、「勞務供給繼續性及從屬性」等特質,故兩造間實為僱傭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96年6月1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至第4款、第20條計算薪資、加油金予上訴人。依上訴人94年12月至96年6月之薪資計算表,及上訴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不足之薪資77萬6,491元、加油金22萬6,398元。另因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則上訴人為高速公路載客之機場接送時所墊支之通行費,為不當得利,且係適法無因管理,自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年5、6月平均每日往返桃園機場趟數為5.8次,以每趟40元、每月26日工作天、共計17.5月之在職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ETC通行費共10萬5,560元【計算式:

5.8(次)×40(元)×26(日)×17.5(月)=105,560(元)】。爰依系爭契約、僱傭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491元、22萬6,398元、10萬5,560元,及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名為「承攬契約書」,而依系爭契約前

言、第1條、第20條約定,上訴人係以成功完成旅客之接送為特定工作內容,且享有自主決定運送路線規劃之空間,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運送過程不具從屬性,且實際營業額須上訴人順利將乘客運抵目的地為前提始得收取車資,顯與僱傭契約本質上只要上訴人提供駕車服務,無須成功運送至目的地即得請求薪資之情形有別。又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多寡顯屬浮動而與上訴人之承攬工作量成正向關係,與一般僱傭契約之薪資計算方式不同,並於承攬旅客運送依約完成後,即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車輛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成功完成全部承攬工作項目為前提之承攬報酬,與一般小客車運輸業之經營方式,倘僅單純雇用司機從事旅客載送,並無除每月薪資外再約定一定時日後移轉汽車所有權不同,故兩造間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依承攬契約承攬人原則自行負擔費用之精神與系爭契約第

2條、第3條第2項至第4項及附註、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0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際應支付之金額,係依當月營業總額,扣除:⒈當月營業總額18%作為被上訴人營業、行政等費用,95年10月後營業總額超過11萬元部分,則改以23%之比例提撥。⒉作為因車輛所衍生之保險、折舊、稅金等費用之3萬4,800元。⒊被上訴人代繳或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工會費用、APS公費(福利金)、違規遭罰之罰鍰、車輛維修費用、油資、上訴人於旅客運送過程使用之GPS衛星定位服務費、上訴人已代收未繳回之現金車資、上訴人應納之所得稅、其他可歸責上訴人個人因素所扣項目即違約金、96年5月依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所扣強制執行之2萬1,823元,結算後分月中及月底2次撥付。又車輛之油耗成本約佔每月營業總額之20%,以94年12月為例,營業額為11萬7,570元,加油費用為1萬7,301元,加上1萬元,約佔營業總額23%,是被上訴人每月自承攬報酬僅取得18%之費用及車輛衍生費用3萬4,800元,除應支付5%營業稅及相關稅捐外,更需負擔龐大叫車系統建制營運費用、業務開發及廣告費用、人事管銷費用、保險費、車輛折舊費用等,倘加油金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毫無利潤可言,足見契約當事人真意,加油金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本件既屬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車輛及ETC機台,後續通行費乃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所必要,本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

㈢況上訴人本件請求,自上訴人96年解約時起至本件101年6

月5日起訴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予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491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398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56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依約從事旅客接送,契約期

間為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1日止。其後兩造另簽訂車輛承租承攬解除契約書,提前於96年6月16日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及車輛承租承攬解除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3頁)。

㈡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二次,分別於月中及月末給

付。月中給付部分,係以預支薪資名目給付加油金,有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如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

辦員保管)及計算表所示之實領金額及預支薪資,有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計算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5頁至第46頁)。

㈣兩造於101年3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51頁)。

㈤契約期間上訴人個人之職業公會費用、違規罰鍰均由上訴人負擔。

㈥96年5月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所得2萬1,823元,有原審102

年8月20日函及還款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短少77萬6,491元、加油金

22萬6,398元,及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TC通行費10萬5,560元,及自96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件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其具受指揮監督而有人格上從屬性、不得自行承攬業務、車資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強烈履約懲罰及懲處規定等,故兩造間實為僱傭之法律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名為承攬契約書,且兩造間不具從屬性,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提

供旅客接送業務或其他類似之車趟予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每月承攬26天(為維護行車安全,每月最大承攬量26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完成旅客接送之工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承攬業務收入依乙方當月實際營業額按本契約第3條所定比例分配之」、「……㈡每月營業額需提撥18%作為甲方之企劃行銷、人事管理、行政作業、停車場地及營業稅捐等費用支出,例如:水電、電話、廣告……等相關營業所需費用。㈢每月提撥新台幣34,800元為甲方車輛保險、車輛折舊、車輛牌照稅、車輛燃料稅及乘客保險與車輛利息支出與費用支出。㈣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之計算應為:乙方當月總營業額減去上述㈡、㈢項總費用支出,即:乙方每月實際承攬所得=乙方當月總營業額-㈡-㈢【乙方之勞健保及其他權利金、加班費,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旅客接送工作,須俟該工作完成後,始得依上訴人當月實際營業額分配後領取工作之對價,若上訴人未實際完成載運客戶之工作即無所得,且上訴人亦須負擔完成旅客接送工作之成本費用。是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旅客接送工作及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約定部分,重在勞務提供及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且上訴人係為自己營業勞動,核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至為明確。惟系爭契約第21條復約定:「本契約除因中途雙方同意修改或中途解約外,本契約期滿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將乙方(上訴人)駕駛車輛讓渡予乙方或由甲方依價格收回。惟車輛過戶所需費用及稅捐費用,須由乙方負責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顯見系爭契約除具承攬契約性質外,復有財產權移轉之契約存在,即系爭契約係以一個契約結合上述承攬契約與財產權移轉契約,為契約之聯立,然揆諸前開說明,就各個契約有關之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規定,從而,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接送旅客工作及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自仍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就旅客接送工作及對價給付部分,兩造間

係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故,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復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底薪予上訴人,

若上訴人未實際完成載運客戶之工作即無所得,且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7條約定上訴人須如數繳回所收車資,否則視同侵占,應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係按其實收運費支領所得,即上訴人所得實際上係由客戶繳交之運費而來,足見此上訴人所得乃上訴人工作成果之對價,非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得受領薪資,自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與服務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欠缺勞務對價性以及經濟上從屬性至明。

⑵又上訴人得獨立對外完成旅客接送工作,無須其他從

業人員之協助,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乙方承攬本業務時應合法加入相關職業工會,並依規定參加勞健保且按月繳納勞健保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則上訴人並無遵循一定生產秩序,與企業其他成員共同進行招攬客戶工作,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兩造間亦無組織從屬性,至為灼然。

⑶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該車輛保險、稅捐及利息支

出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務實業務連絡乙方須自備行動電話及對講機,並告知甲方,以利承攬業務執行之聯絡」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足見上訴人工作所需之物品,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負擔費用,上訴人對該等設備有支配管理之權,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所得須扣除一定比例被上訴人營業所需費用,顯與僱傭契約受僱人僅提供勞務不同。

⑷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4條

第8項、第4條第14項、第6條、第7條本文及第7條第4項,及第8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8條等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方法無任何自主決定權,無本於自由意志拒絕對被上訴人承攬業務之自由及可能性,亦無自行對外承攬業務之自由及可能,被上訴人對管理、監督具有強大拘束力,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然查:

①兩造間契約內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旅客接送業

務或其他類似之車趟予上訴人,上訴人負責完成載送旅客之工作,則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8項、第6條、第7條本文及第4項、第8條、第9條等約定要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調派,遵守上訴人決定之出車時間,須親自駕駛及須事先請假,提前報到,不遲到或不到,依指派地點報到不得延誤接送業務,利用排定之休假日送廠維修車輛,乃在確保客戶接送工作之完成,維護客戶權益,上訴人就運送路線可自由規畫,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亦僅約定若上訴人拒絕配合或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之車輛調派營運,則被上訴人不保障上訴人每3個月月平均基本營業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尚難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承攬服務之要求,上訴人據上述規定而謂上訴人須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工作地點及工作方法無任何自主決定權,無拒絕被上訴人承攬業務之自由,兩造具人格從屬性云云,自非足採。

②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提供車輛予上訴人接送旅

客,且須為上訴人提供旅客運送車趟,並保障上訴人最低月營業額,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8項、第14項禁止上訴人私自承接業務營業,不得對外營業,及不得私自印製私人名片發放給客戶等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營業利益及維護公司形象,並非基於僱傭契約從屬性之規範,亦難以之推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③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

條、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係基於確保運送工作順利、維護旅客權益以及避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目的而制訂,乃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管理措施,與系爭契約性質係屬二事,自不足認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

⑸綜上,依兩造所定契約內容、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情

形觀之,兩造間非成立僱傭契約,甚為明確,如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得短少之77萬6,491元、加油

金22萬6,398元,及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不足之薪資77萬6,491元、加油金22萬6,398元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每月扣除項目以及報酬總額均屬雙方合意且計算方式無誤,又95年5月、6月份薪資係依車輛承租承攬解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抵扣,且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之請求,自上訴人96年解約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過2年,早已罹消滅時效等語。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接送旅客工作及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為承攬契約,業如上述,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不

足之所得77萬6,491元、加油金22萬6,398元及法定利息,其中77萬6,491元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計算給予被上訴人之所得,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無疑。又上訴人請求之加油金22萬6,398元,依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應按月定額給付3萬元而短少給付部分,核其性質,亦係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此參系爭契約第20條記載:「乙方(指上訴人)之承攬所得」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次月13日逕行「加油金匯3萬元整」等語即明。則上訴人之上開二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即自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依系爭契第20條約定:「乙方之承攬所得係於次月13日

逕行加油金匯3萬元;加油金須扣除加油簽單之金額,餘額部分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戶頭,其餘於次月25日匯入」,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按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若有短少,應於次月26日即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短少所得77萬6,491元及加油金22萬6,398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自96年7月26日起算,應至98年7月25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至101年3月8日調解時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51頁),已逾2年,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6,491元、22萬6,398元,及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TC通行費10萬5,560元,有無

理由?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墊支之ETC通行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僱傭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TC通行費10萬5,56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承攬關係,通行費乃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所必要,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本件上訴人請求均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予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就上訴人完成旅客接送工作

及報酬給付部分,依其性質,應適用承攬相關之規定,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TC通行費10萬5,560元及法定利息,依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為被上訴墊支之費用,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如上所述,核其性質屬承攬之墊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自上開承攬墊款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之承攬墊款請款,自上訴人代墊款項之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至遲至兩造終止日96年6月16日之次日即96年6月17日起算,應至98年6月16日即已罹消滅時效,惟上訴人至101年3月8日調解時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56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雖另主張ETC通行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代墊支出,為適法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11、13、20條等約定上訴人須負擔

行銷、管理、停車相關稅費、車輛維修保管、通訊設備費用及油錢、廣告等完成接送旅客必要支出成本費用,另被上訴人桃園休息室購買洗車精、刷子、用水開銷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先扣下,交給車隊長,車隊長將單據列出,公告在休息室,讓司機知道錢之用途,GPS費用與維修費由司機自己負擔等情,亦據證人詹士賢即同為被上訴人之司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上訴人復不爭執報酬中有扣除上開費用,顯見系爭承攬契約就完成接送旅客工作所需成本費用,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⑵又上訴人主張ETC通行費為上訴人為接送旅客行駛高

速公路必須繳納之費用,且每日往返桃園機場趟數約有5.8趟,ETC通行費係上訴人為完成接送旅客工作所必要支出之成本費用等語,並提出96年5月份上訴人營收業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至第108頁),則ETC通行費係上訴人為完成承攬工作必要支出之成本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再以臺北至桃園之ETC通行費40元及上訴人所稱之趟數、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最大工作日數26日計算,上訴人每月最多需支出ETC通行費高達6,032元【計算式5.8(趟)×40(元)×26】,則ETC費用既為上訴人經常性支出,且金額甚多,衡情,若果係上訴人代墊支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自應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承攬報酬,係由財務室會彙整所有單據,列出明細表,交由會計許莉莉作業,許莉莉會另外製作明細表及簽收回條,交由調度人員轉交給上訴人,裡面有2張明細,1張是要讓上訴人簽收,1張讓上訴人自行保留等情,此業據證人許莉莉即被上訴人之會計、詹士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頁、5頁反面),證人許莉莉復證述:

沒有印象上訴人就每月領取之金錢有詢問伊一詞(見原審卷㈡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提供如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34頁之明細表,在當時未爭執扣款詳細資料等詞(見原審卷㈠218頁),則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至96年6月16日止長達1年半,對被上訴人交付之報酬計算明細表未列上訴人代墊ETC通行費項目,暨被上訴人未結算給付上訴人ETC通行費等情,均未曾爭執,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益證被上訴人抗辯ETC通行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詞,應屬可信。

⑶再參酌兩造於96年6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

斯時上訴人所使用接送旅客之車輛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96年7月10日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補繳96年6月之ETC通行費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161頁),又上開ETC之帳戶名稱係被上訴人,遠通公司催繳之對象自必係被上訴人,如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儲值如有不足,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補繳,尤有甚者,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依社會通念,若ETC通行費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應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代被上訴人繳納之理,而上訴人逕自繳納,更足證ETC通行費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要屬無疑。

⑷綜上,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自行繳納之ETC通行費

,係屬上訴人應自己負擔之費用,並非替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TC通行費10萬5,56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77萬6,491元、加油金22萬6,398元、ETC通行費10萬5,560元,及均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不足採,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ETC通行費10萬5,56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