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江波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訴人 廉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上訴本院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48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2年3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威勝工業社擔任作業員,嗣於威勝工業社改設立公司後,繼續任職至98年間升任廠長,自96年至101 年間每月薪資為6萬元。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雄竟於101 年3 月11日誤會伊上班喝酒,當場嚴厲斥責,並無預警將伊解僱。然伊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且伊自始無離職之意,依法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工資6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陳進雄於101 年3 月11日雖因上訴人喝酒而予斥責,但未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反係上訴人於同日13時許主動向陳進雄表示只做到3 月底,又於翌日上午到被上訴人工廠向陳進雄表示「今天就不做了」後離去,隨即於當日下午返還廠房鑰匙,此後即未再到公司上班,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
5 月31日之薪資16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48萬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8萬元部分自102 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存在僱傭關係,每月薪資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雄於101 年3 月11日非法將上訴人解僱,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節,則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上開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僱傭關係未於101年3 月11日終止: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1日片面非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未曾於是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兩造主張、抗辯雖然迥異,惟探究兩造之真意,均認兩造僱傭關係未於101 年3 月11日終止,故應認兩造僱傭關係未於是日終止,先予敘明。
㈡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1年3 月12日終止: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3 月12日終止一節
,業經證人杜慶芳、張力友、李家興及張永興於原審略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許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時,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20年的朋友就到今天為止後離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144 頁、第
144 頁反面、第146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張力友證稱:101 年3 月12日下午有看到上訴人拿被上訴人公司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跑掉之後很久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證人李家興亦證稱:當天下午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公司鑰匙拿回來還給被上訴人…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上訴人有回來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說希望回來工作,但被上訴人負責人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雖未明確說出「終止僱傭關
係」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雄甫於101年3 月11日認上訴人上班喝酒而予以斥責等情,為上訴人所主張(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亦為陳進雄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上訴人在工作上遭指責後,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20年的朋友交情到此為止,並於同日下午交還公司鑰匙,復於次日起一段時日未再上班,觀其行為,探究其當時之真意,應認在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聽聞上訴人話語,任由上訴人離去,並接受鑰匙之交還,可認已同意上訴人辭職,兩造僱傭關係自已終止無訛。
⑶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證人所言並非一致,且其於101 年3
月11日遭陳進雄斥責並無預警終止僱傭關係,以為陳進雄只是說氣話,隔日6 時53分到班,竟遭陳進雄拒絕,其基於氣憤喊稱「20年的交情到此為止」,下午交還鑰匙是不願意繼續擔任廠長,隔天不去上班只是曠職,無辭職之意,同年月13、14日及事後多次致電陳進雄或委由廠商客戶勸說請求回廠工作,且被上訴人未歸還其天車執照,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云云,然查:
⒈觀諸前開4 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就上訴人是否進入辦
公室一節,或稱上訴人沒有進來(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或稱上訴人最後一個進來(見原審卷第145 頁),在細節處確存有些許出入,然證人因觀察事物角度及注意焦點不同、記憶隨時間流轉失真或表達陳述能力差異等因素,而事實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乃事理之常,不能僅以證人證述齟齬,即全面否定證詞之可信度。本件上開4 位證人經隔離訊問,就上訴人曾表示「20年交情到此為止」等重要情節,證述互核相符,尚非不能採信。上訴人亦自承有喊「20年交情到此為止」後離開(見本院卷第39頁),並承認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4 頁),其一方面自承證人證述之事實,一方面質疑證人證述,要非可取。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除經濟上相互依賴外,亦具有相當程
度之信任關係,雇主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限。是上訴人無論擔任廠長或一般員工,亦無論是否一時氣憤,既已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雄出言「朋友交情到此為止」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可認為主觀上認為雙方信任關係已經破毀,內心已無意再與陳進雄有何瓜葛,更遑論繼續擔任廠長或員工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進雄之指揮監督,此內心之意思,上訴人透過言詞表達並伴隨離去工作崗位、交還鑰匙,參酌次日確實不再到班等行為綜合以觀,即屬有效之辭職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當時仍欲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勞僱關係,只是不當廠長,隔日不到班僅係曠職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53分到班,卻
遭陳進雄拒絕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2日於上午6 時53分打卡上班,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固可信為真實,但就所主張陳進雄拒絕上訴人工作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縱認陳進雄曾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既隨後於當日上午口出「20年交情到此為止」後離去,復於下午交還鑰匙且隔日不再上班,即屬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意。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101 年3 月13、14日及事後多次致
電陳進雄或委由廠商客戶勸說請求回廠工作云云。惟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3 月12日終止,上訴人再請求回廠工作,僅為重新訂立僱傭關係之要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影響於終止之認定。
⒌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3 月12日終止,惟終止後被上
訴人是否返還或使用上訴人之天車執照,已與僱傭關係存續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使用其天車執照云云,縱認屬實,亦難動搖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3 月12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薪資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