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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錫傳訴訟代理人 葉清友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雖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惟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上訴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為成年人,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李員(即上訴人,下同)有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處理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能力,並了解其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之意義。然因李員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過去稱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在與症狀相關之事項上,李員之能力顯受其妄想、幻聽等病症影響,其注意力、思考能力、與知覺能力,皆因病症而有所缺損與起伏,無法穩定地維持功能。然而,在非屬精神症狀明顯干擾其認知及其知覺之事項上,李員可理解一般事務之意義,可瞭解其行為之利害得失,亦可了解其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大致意義(從利害關係之觀點而言」,有臺大醫院104年年3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足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尚非達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難認其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屬有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變更為周永暉,有行政院令可稽,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6、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調至板橋車站擔任運轉員工作,必須連續12小時在行車控制室內控管軌道並監控操作警鈴系統,對於行車、停車及鐵軌狀況,需高度注意,長期處於極度緊張之情況,工作壓力過大,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調職,然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處理,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施以心理衛生檢查,致伊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直至97年間始調任轉轍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應屬職業病。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6月14日以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應不生終止效力。

伊於99年9月27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迄今仍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醫療期間按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2,475元計算21.5個月之原領工資數額97萬3,212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萬3,212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運轉員,自97年間起調任轉轍工,轉轍工主要工作內容係於列車進站時注意有無旅客闖入警戒線,或於列車開車前確認旅客是否均已安全上車。而轉轍工雖為三班制,然凌晨0時至4時30分,並未提供列車載運旅客服務,輪值人員自可充分休息。又轉轍工雖兼辦「轉轍器注油保養」工作,然上訴人所服務之板橋車站為地下化車站,僅需每月保養1至2次,且在軌道上執行保養時,亦均有瞭望人員同行注意來往列車,該保養工作乃安全無虞,自無施以心理衛生檢查之必要。上訴人於95年間因理財問題經考評為「理財不當受申誡處分」,其後又經常在辦公處所推銷商品,於96年間經考評為「責任心不足、工作進取心不足、工作態度不佳」等,嗣為規避債權人追債及領得勞保給付紓解財務壓力,復故意曠職,伊在99年6月14日以上訴人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上訴人於伊終止勞動契約後之99年9月2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而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顯見係離職後所發生,縱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於95年即因理財不當負債累累,隔年離婚,影響之因素甚多,與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無關,伊無補償原領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3,212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正背面):㈠上訴人於74年5月經被上訴人僱用為臨時甲種普通工(無資

位),75年8月11日解雇,復於75年10月1日受僱為被上訴人基層服務員(營業工,無資位),直至82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取得士級資位人員資格,自斯時起始以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擔任運轉員,97年2月起改任轉轍工,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板橋站(見原審卷第73-74頁、第72頁,本院卷㈠第112頁)。

㈡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起即未前往被上訴人板橋站工作,並

於99年5月17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本人因故家庭問題及身體體力不適,於民國99年05月14日起本人不再鐵路局上班…本人請鐵路局板橋站以曠職論…另外自99年5月20日起三天,為本人曠職申訴期,本人在此聲明直接放棄申訴權利,請鐵路局立即辦理本人鐵路局免職手續及於99年5月20日立即辦理本人勞工保險退保手續…」(見原審卷第37頁正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15日、17至20日分別對上訴人發

出員工曠職通知單,繼於99年6月14日以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記兩大過為由予以免職;嗣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韓維於99年6月15日代為收受前揭免職令,並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第34-36頁背面、第38-42頁)。

㈣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初次前往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經

診斷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自斯時起即在該院規則複診,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

㈤嗣上訴人不服第㈢項之免職令,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於100年1月18日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為由,以100年公審決字第0008號作成「復審不受理」之復審決定書;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之(見原審院第75-7

7、146-147頁)。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平均月薪為4萬2,475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在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之職業病,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99年6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之原領工資97萬3,2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疾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茲論述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

害」及「職業病」,惟勞動基準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款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發布之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故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兩者缺一不可。

㈡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運轉員工作,必須連續12小時在行車控

制室內控管軌道並監控操作警鈴系統,對於行車、停車及鐵軌狀況,需高度注意,長期處在極度緊張之情況,其事後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之精神疾病應係任職期間所造成之職業病云云。查:

⒈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原在板橋站擔任運轉員,97年

2月起改任轉轍工,嗣99年6月14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嚴重違反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記兩大過為由予以免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而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首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診,初診時精神科症狀非常嚴重,有明顯之妄想、憂鬱、幻聽及自殺意念,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罹患「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92頁,原審調解卷第4頁),並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而「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今稱之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下稱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一影響思考、知覺、情緒等面向之疾病,疾病進程多為漸發性,初期症狀可能相對輕微,尚無社會職業功能的缺陷。綜合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友人葉清友之陳述,及99年9月初次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上訴人發病之時間應係在99年5月14日之前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經臺大醫院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105頁正背面)。上訴人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於上訴人99年5月14日曠職前即已發病,固堪認定。

⒉惟上訴人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是否任職於被上訴人工作

所引起,經臺大醫院專科醫師為上訴人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李員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此一疾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依目前精神醫學之發展,推測疾病因與壓力源、病患個性、病患遺傳基因、精神內分泌、大腦功能以及個人壓力因應方式有所關聯。雖李員家族查無明顯精神科病史,然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可能因基因突變等因素,使病患發病機率上升,但現行精神科醫院仍無法肯定因特定基因突變造成病患必然會發病。故無法有足夠證據證明,李員較一般人容易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另考量李員所面臨之壓力源,根據李員所述,火車站運轉員工作繁重,責任重大,工時長,且工作期間少有休息時間。另加上李員就職期間,輪班人力稀少,以致李員時常交替上日班與夜班,造成作息紊亂,睡眠異常等情況。考量此工作型態與李員工作期間作息,此一工作環境應屬一工作壓力事件應考量其工作之心理壓力強度。根據勞委會擬定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判斷因工作引起之精神障礙,需符合下述三要件:⑴屬於對象疾病之精神障礙發病;⑵對象疾病發病前大約六個月之間,可客觀地認定是因從事可能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之工作,而造成強烈的心理壓力;⑶無法認定該案例是因為工作以外的心理壓力及個人因素,而造成該精神障礙發病」,李員之疾病情況與工作心理壓力情形,可符合前述⑴要件。然考量其心理壓力是否可能造成其精神障礙發病,應考慮其工作心理壓力強度。根據參考指引中附註『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下稱工作評估表),依目前證據,李員的工作型態變化,為調動職務,擔任運轉員,其上班型態屬長時間工時,並為輪班制。李員稱因日、夜交替,又因人手不足,輪班頻繁,難以有充足的休息。對應前述評估表,此變化屬於『工作的量與質的變化』、『職務與地位等的變化』,其心理壓力強度平均為『中』,未達『強』之標準。依照此參考指引判定是否因工作引起精神障礙,若判定心理壓力強度平均為『弱』或『中』,則判定疾病為非工作因素所引起。此外,前述工作評估表中亦附註『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下稱非工作評估表)。根據李員陳述之情形,李員於94年間與前妻離婚,於該表中,心理壓力強度平均為『強』。…然就目前精神醫學概念,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發病,多與生活壓力源相關,但生活壓力源強度應當為何,持續時間多久,皆無明確共識可供參考。僅能就病史詢問,推估此一壓力事件應當與疾病之發病『有關』。而臨床實務上,壓力事件有時亦難以歸因於單一事件。就李員情況而言,於就任板橋火車站運轉員期間,李員也於94年間與前妻離婚,生活壓力源應考量其他因素。故難以李員罹患之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單純歸因於工作壓力因素。而根據勞委會擬定之參考指引,亦可判定李員罹患之精神障礙非工作因素引起…」,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5背面-第106頁背面),臺大醫院專科醫師顯然已依醫理並綜合上訴人疾病病史、各項壓力源及目前症狀而為鑑定,而非單憑前揭參考指引之標準即為「李員罹患之精神障礙非工作因素引起」之意見,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⒊稽此,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疾病與其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之相

當因果關係顯然有所欠缺,依前揭說明,殊難遽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間擔任運轉員,94年間離婚,工作壓

力源顯早於離婚之壓力源,任職期間之工作壓力顯係罹患職業病之原因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根據李員自述,擔任運轉員工作二至三年後,會在晚上睡覺時,聽到『魔鬼』對他說話的聲音,而後在工作期間,會聽到自己的耳後有聲音對他說話…」「…根據李員於鑑定過程中之陳述,李員於92年就任板橋火車站運轉員後兩至三年,亦即94至95年,開始有前述妄想、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症狀。…」(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背面、第105頁),上訴人於其離婚之94、95年間始出現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幻聽、視幻覺等症狀,其所言92年擔任運轉員期間即因工作心力壓力而罹患職業病之主張,已乏據可徵;參以臺大醫院專科醫師對上訴人進行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之評估後,94年與前妻離婚所呈現之心理壓力強度為「強」度,猶高於因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之「中」度(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更足明並非一有上訴人所言之工作壓力即發生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結果。是依前揭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上訴人以其在離婚前即擔任運轉員工作,工作心理壓力係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原因,其確於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云云,仍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乃運輸業,其員工負責公共交通運輸

安全,被上訴人應對員工施以定期心理健康檢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之,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應負職業災害之責任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對上訴人施以定期心理健康檢

查,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90頁),惟依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可知在職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特別危害健康時,雇主始有定期給予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義務。但上訴人之工作僅以車站內月台及軌道為範圍,已經上訴人於臺大醫院精神鑑定時陳明:「李員(即上訴人,下同)約於92年始擔任板橋火車站運轉員,根據李員表示,自己的工作內容主要為管制列車進出火車站。李員工作為輪班制,輪值日班(早晨八點至晚間七點)與夜班(晚間七點至隔日早晨八點),工作時須在台上留意軌道狀況,排除障礙物,並記錄每班列車到站時間。列車到站後,李員需確定調度總所發出的開車號信,按下月台電鈴,並確認是否有無旅客上下車,列出車門是否關妥,確認無誤後,即用無線電與列車司機說明可以開車,而後再電話聯絡調度總所列出發車時間,並記錄列車出入月台時間。李員表示,板橋火車站列車班次密集,平均每六至八分鐘就有一班列車出入,每次輪班大約會有兩百輛次班車,因此運轉員上班時間工作壓力龐大,若因軌道轉轍器故障,或班車誤點,還有可能會被旅客投訴。李員稱板橋火車站原應配置六至九位運轉員,然因人力不足,李員當班時,僅有三名運轉員輪班,日夜交替工作,幾無休息時間,調整作息困難。李員表示,自己擔任運轉員後,工作期間無法規律用餐,且因白班晚班交替,下班時間難以得到充足休息。李員曾向主管反映希望調職,然因無適當人力可補足,人力短缺仍懸而未決。李員因作息紊亂,開始有失眠困擾,會自行至西藥房買安眠藥助眠」(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背面),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韓維證實(見原審卷第161頁),則上訴人擔任運轉員之工作節奏或許緊湊,但是否已達特別危害上訴人心理健康而應定期心理健康檢查之程度,既未經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上訴人前揭陳述即為被上訴人未施予定期心理健康檢查已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之論斷。

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3條規定:「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

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惟上訴人之健康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有卷附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博仁綜合醫院檢康檢查體檢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45頁,本院卷㈡第159-160頁),自無不適於擔任運轉員或97年調任轉轍工職務猶予以派任之違法可言。

⒊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闡釋:「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對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條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故該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惟細繹該判決內容,乃就雇主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應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核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定期施以心理健康檢查,主張被

上訴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對上訴人所罹患精神疾病負擔職業災害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殊不可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雖經臺大醫院鑑定為任職

期間即已發病,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法令致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復無法證明其所罹患精神疾病與所從事工作之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說明,即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同法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99年6月15日至101年3月30日之原領工資97萬3,212元,自非法所能許。至上訴人另稱其既經鑑定任職期間罹患精神疾病,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所稱之離職或辭職等,皆因而無效一節,因本件並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即無審究被上訴人之終止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3,212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