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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呂秋㮀律師被 上訴 人 勝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勝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竣公司),初始係應聘擔任文書工作,詎料伊到職後,勝竣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志雄(下稱黃志雄)因人力調配而安排伊在廠內施做不銹鋼板及黑鐵剪裁,惟勝竣公司、黃志雄從未對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即分配伊至工廠一樓現場跟隨師傅學習,伊並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聽從師傅指示,至剪床區施做較小尺寸之不銹鋼板及黑鐵剪裁,將整片不銹鋼板剪裁為勝竣公司、黃志雄要求之長度與寬度,剪裁不銹鋼板時伊需用手部固定鋼板位置,而為完成較小尺寸之裁剪時,伊手部更需靠近機器內部,因伊未受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又不熟悉該剪床機器之操作,且該機器亦無任何防護裝置,約莫於當日15時30分,伊於進行勝竣公司、黃志雄交辦之工作腳踩始動裝置時,固定不銹鋼板之裝置與刀子一起落下,致伊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遭剪床剪傷,送醫後受有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截肢之傷害。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復於7月6日及7月10日對勝竣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勝竣公司未依規定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且剪床護圍亦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缺失,足認勝竣公司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則勝竣公司、黃志雄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伊之身體權,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勝竣公司、黃志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7,498元(即職業傷害失能補償差額3萬2,76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7萬32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0萬3,092元,扣除已先行領取5萬3,000元、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2萬7,064元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受僱於勝竣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之操作員,黃志雄僅口頭承諾,等上訴人充分知悉勝竣公司產品製程情況後,若有職缺再改調其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並非受僱面談時即約定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實係因人力調配而安排上訴人從事現場工作之操作。故上訴人於受僱勝竣公司時,即應知悉受僱從事現場工作之操作員。依社會通念,上訴人進行不銹鋼及黑鐵剪裁工作時,勝竣公司指導其操作機械之員工,必會告知安全操作之作業程序,不可能由一位僅受僱一星期左右之員工,冒然逕自進行操作機械,況不論是否有危害因素之存在,亦有可能造成剪裁成品不合於標準之瑕疵,致使勝竣公司受有材料損失之虞,此乃非屬勝竣公司所樂於接受之作業程序。且該剪床於機台上亦有操作之危害警告標示。而在欲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仍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之操作方式,始為正確安全,上訴人未為注意,亦與有過失。至上訴人所請求職業傷害失能補償差額3萬2,765元部分,仍可向勞保局申請補予核付,勝竣公司即得免除此差額損失責任。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罹災致傷殘,經診治縫合未住院旋即返家療傷,復於101年6月3日參加勝竣公司於餐廳舉行員工聚餐時,並無再行包紮傷口,顯示該傷勢業已痊癒,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勝竣公司、黃志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3,635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部分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1,098元(失能補償差額3萬2,765元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受僱於勝竣公司,嗣於101年5月3日下午15時30分,操作剪床工作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

㈡、上訴人受僱於勝竣公司期間,約定每月工資為1萬9,660元。

㈢、勝竣公司於101年5月3日給付慰問金1萬3,000元,嗣於101年5月29日再給付現金4萬元。

㈣、勝竣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以轉帳方式支付上訴人5月份、6月份工資1萬9,110元、1萬8,42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借支費用)。

㈤、上訴人因遭遇職業傷害,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為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請領失能補償費為15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但勞工保險局僅以普通傷害失能補償費為10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給付,上訴人確有損失差額3萬2,765元。

㈥、勝竣公司對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等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13至15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伊因遭遇職業傷害,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惟為勝竣公司、黃志雄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記載:「本局所屬勞動檢查處於7月6日及7月10日對旨揭公司(即勝竣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一、未設置1位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二、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三、剪床護圍亦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且勝竣公司對於上開勞工局函文亦無意見,並自承確有過失(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勝竣公司對於上訴人發生工安事件確有缺失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志雄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且因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身體,應與勝竣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勝竣公司、黃志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訴人依其於原審卷第13至15頁所計算之金額47萬327元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勝竣公司、黃志雄因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造成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是勝竣公司、黃志雄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精神健康權乙節,即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婚,大學肄業,名下○○○財產;勝竣公司為資本額○00萬元之公司、黃志雄為勝竣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暨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勝竣公司、黃志雄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程度,對上訴人造成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截肢部分永久失能之傷害,對其往後日常生活等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2、勝竣公司、黃志雄辯稱:上訴人在操作該剪床時,應該對該機台上的操作危害警告標示有所知悉與警惕,且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更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的作業操作方式,然因上訴人違反該操作方式,致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等語。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照前述勞工局函文所示,是起因於勝竣公司、黃志雄就「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剪床護圍未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且勝竣公司亦自承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確未裝設該護圍(即防護柵欄)(見原審卷第79頁)。惟勝竣公司在以剪床執行裁剪小尺寸鋼板時,另設有手動輔助壓板(即小型壓板,總長約22公分,握柄部分為8公分)、油壓圓形固定裝置、腳踏啟動開關三項防護措施。該小型壓板是在裁剪小尺寸鋼板時使用,以加強固定工件,曾教導上訴人使用,小型壓板平常不用時均放在剪床溝槽內,放置高度,不會影響鋼板作業移動,壓板本身即為剪床附屬配件,此有勝竣公司、黃志雄提出之現場機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並經證人羅信華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另剪床上設有油壓圓型固定裝置(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剪床裁切啟動時,此圓型裝置先下降以固定鋼板之後,刀具再裁切鋼板。油壓固定裝置最前端距離後方刀具約還有9公分距離,此時再以上述小型壓板固定工件,不需以手去固定工件造成危險。此外,腳踏啟動裝置為剪床起動最重要的關鍵(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需自行以腳踏起動開關後,剪床才會開始動作,啟動裝置上方附有防護蓋,以免他人誤踩啟動剪床而傷及操作人員。由上可知,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操作人員於工件已經固定完成後,要啟動剪床前,應先目視確認動作是否無誤,手持壓板,再將腳尖伸入預備踩下啟動開關,如此自無可能發生危害。本件上訴人當時並未使用小型壓板,且於腳踏啟動裝置開始進行裁剪時,也未再確認動作是否無誤(雙手位置是否適當),即進行裁剪致發生本件損害,顯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20%之責任為適當。

3、從而勝竣公司、黃志雄固應賠償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7萬327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87萬327元。但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勝竣公司、黃志雄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69萬6,262元(000000×0.8=696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認勝竣公司已先行支付5萬3,000元,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萬7,064元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萬5,530元,且領取101年5、6月份薪資19110元、18424元,均同意將此部分金額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連帶給付之餘額為51萬3,134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勝竣公司、黃志雄應連帶給付51萬3,13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而逾46萬3,635元本息部分即4萬9,499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改判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審就上開改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雖有未洽,亦無廢棄必要。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