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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 張明道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愛寧(即景民診所)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羣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3萬3,338元本息,原審就其中金額12萬3,39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即金額40萬9,94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延長工時工資33元敗訴部分撤回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9,41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1、23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景民診所擔任藥師,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6月21日派員實地稽查景民診所之管制藥品,發現管制藥品簿冊登載與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不符,被上訴人即於翌日(101年6月22日)以上訴人不能配合診所業務為由,預告勞動契約至101年7月31日終止,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於101年7月31日前結清給付積欠工資,並自101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⑴資遣費20萬3,085元;⑵預告期間不足3個月之工資11萬7,522元;⑶扣發101年3月份薪資500元;⑷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3,237元;⑸休假日工作之工資11萬8,346元;⑹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9萬0,648元,共計53萬3,33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第10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39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金額40萬9,41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為景民診所之負責人,並為管制藥品管理人,自

98年12月間起指示上訴人於每週六下午3時至6時之上班時段,專門從事整理前一週之景民診所管制藥品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之簿冊登載工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6月21日稽查被上訴人管制藥品購置使用狀況,以被上訴人未每日於管制藥品管理簿冊登載管制藥品收支、銷毀、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惟並無管制藥品短少等違規情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每週六始整理登載一週管制藥品數量之收支等情,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僅於99年間因配偶吳宜蓁與他人發生

投資糾葛牽累上訴人,債權人2次前來景民診所協調解決,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請假外出,避免干擾診所業務正常運作,過程均未逾30分鐘;雖上訴人因積欠卡債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然上訴人已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與銀行達成和解,持續按月攤還卡債,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因個人債務問題引來債權人至景民診所討債致影響營業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減省人事成本支出,於無藥師上班工作之營業時間,指示護士執行調劑包藥發藥工件,因而遭人檢舉。迨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1年5月5日稽查藥師工作情形後,要求上訴人配合營業加班,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應發給平日及假日加班費,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後,翌日即以上訴人不配合營業日加班工作而不能勝任其診所藥師工作,預告上訴人工作至同年7月31日止,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實非以上訴人負責管理管制藥品,未如實計算管制藥品之數量與內容是否與帳面相符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為終止,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明。況被上訴人至遲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1年5月5日稽查景民診所藥師工作情形,應已知悉上訴人有未親自發藥予病患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始據以解僱上訴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擔任景民診所之藥師,其工作包含調劑藥物、將調

劑藥物交付病人、向病人解釋用藥及管理管制藥品。101年5月5日晚間景民診所因遭人檢舉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要求景民診所護士將其所調配好之藥品交付病人,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稽查;另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1日到場實地稽核,發覺簿冊登載與實際結存之管制藥品數量不符,足見上訴人並未如實盤點管制藥品之工作,而管制藥品未嚴格管控,可能使不當流出之藥品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嚴重危害,上訴人竟填寫不實資料向被上訴人佯稱已為盤點,顯從事約定工作內容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㈡又自99年間起,屢有上訴人之債權人於被上訴人看診期間

內前來討債,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勿將私事影響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00年及101年陸續接獲上訴人之債權人追討電話及法院就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命令,另上訴人確有因躲避債務人或私人因素,時常怠惰處理發藥等藥師之工作,並曾向病患借錢情,已使一般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不信賴之印象,並有害景民診所業務之經營,亦堪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㈢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診所實

地稽核後,客觀上確信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旋於翌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洵屬合法。上訴人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

㈣上訴人自95年受僱起,已知悉需於星期六上班,景民診所

未於紀念日、特別休假日休假,並以星期日作為例假日,如逢勞基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無須補假,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第13個月薪資作為替代。上訴人除每年領取第13個月薪資外,於按月領取薪資時並未就例假日工作之薪資異議,足認兩造同意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部分休假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以比照公務人員辦公日曆表出勤。故上訴人自應受雙方僱傭契約所拘束,不得於離職後再行請求休假日工作之之工資11萬8,346元。況上訴人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國定假日46日,其中29日屬於只紀念不放假之節日,上訴人並有15日未上班,上訴人請求休假日工資,自不應准許。此外,97年4月3日、98年4月3日、101年4月3日,則非屬休假日。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給付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該年度未請特別休假之員工,既發放相當於一個月之月薪補貼,故員工為取得補貼會自行拋棄。又被上訴人並無強制或限制員工不得申請特別休假,此觀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休特別休假12日可明。故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上訴人應休能休而不休之原因,且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上訴人亦無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外,上訴人主張於96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之未休特別休假計有7日之工資,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98年5月13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藥師於98年7月1日方加入勞基法,上訴人請求98年7月1日前之年資併入計算特別休假日,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請特別休假12日,惟依上訴人當時年資僅有7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日薪資,並主張與上訴人請求國定假日工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3,39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休假日工資7萬0,5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9,687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9,414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7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扣發工資500元、加班費3204元,共3,70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延長工時加班費33元本息敗訴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1、238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95年8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診所,擔任藥師

工作,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並有台北縣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見原審司板勞調卷第9頁)。

㈡依上開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

⒈第7條約定:「本約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無效,如雙方均願繼續時,仍需另換新約。」⒉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於期滿後終止本合約時,其辭

職或解聘,應於三個月前先行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將副本送本公會、轄區健保分局及衛生局備查,經過三個月,即視為解約生效,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約第2條至第7條之規定,其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倘因此而致甲方(即上訴人)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司板勞調卷第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㈢上訴人自95年8月11日起到之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

,下午3時30分起至6時30分,晚間自晚上7時起至10時,星期六上午9時至12時,下午3時30分起至6時30分,晚間自7時至10時,以每節3小時薪資為1,250元,每月上班56節,每小時薪資為417元,每月上班薪資為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減少上訴人隔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

12時之工作時間,並調降薪資為6萬8,000元,每月上班54節,每小時薪資為42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㈤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6月25日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說明管制藥品盤點不符,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司板勞調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有該登記證可稽(見原審

司板勞調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上訴人預告將於101年8月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亦向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有發給上訴人10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之預告工資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㈨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法規,有

勞動部98年5月13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49頁);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勞動部86年9月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暨86年10月31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

㈩上訴人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有特別休假之日數為:

⒈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有0日。

⒉96年8月11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有7日。

⒊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有7日。

⒋98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有7日。

⒌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有10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請特別休假1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從業人員,除醫師經勞動部於87年12月

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指定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醫療保健從業人員均有勞基法之適用,此觀前開勞動部之公告意旨即明。被上訴人援引勞動部98年5月13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抗辯:上訴人擔任藥師,係自98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云云。惟觀諸上開勞動部之公告內容:「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係指受僱於具有特定專業之自由執業者(例如:醫師、藥師、會計師、建築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所組織之自由職業團體(例如上述律師等專業人士所組織之律師公會)從事該自由職業團體運作之工作人員,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醫療保健服務業,係指醫療機構、藥局、醫事檢驗所、助產所、醫事放射、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其他醫藥保健服務業均屬之,所為自由職業團體係指凡專業人員組織之團體、如醫師、牙醫師、中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船長、藥師等之公會及由該公會組成之聯合會等情,有勞動部102年1月16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109至110頁),而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擔藥師,為受雇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人員,非受僱於藥師等專業人士所組織之自由職業團體,從事該自由職業團體運作之工作人員,依上開說明,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此亦可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以上訴人有未依規定辦

理盤點管制藥品,致數量不合,遭主管機關裁罰、且有債權人至診所追索債務、未親自核發藥物予病患等情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向上訴人預告自101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景民診所護士乙○○證述:「[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被告間終止契約原因?)不發藥、被查管制藥品不符的原因…」、「原告有不發藥的情形,原因是原告的債權人會登門討債,原告不敢出去接觸病人…」(見原審勞訴卷第87、88頁)、「(受命法官問:解僱事由是否清楚?)清楚,上訴人來景民約有5、6年時間,剛開始沒有什麼異樣,狀況滿好的,差不多99年開始就有人到診所來討債,繼續到100年還有接到電話,甚至還有人到診所來要債,還有今年初有人去檢舉告我們藥師沒有發藥,還有稽查人員到診所來稽查,還有來查管制藥品,帳面上有與藥品不符。」、「有人來討債後上訴人就不願意站在櫃台發藥,就把要積一段期間在一起拿去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可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不能配合診所加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以其有未依規定辦理盤點管制藥品、有債權人至診所追索債務、未親自核發藥物予病患等情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查,景民診所係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領

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8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之規定,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於景民診所擔任藥師調劑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每日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之盤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景民診所96年1月起至101年1月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表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171至178頁)。依該收支結存表所載,上訴人為景民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又上訴人未詳實登載第三級管制藥品「Modipanol Tablet 2mg」、第四級管制藥品「Zopidem F.C.Tablets 10mg(即Stilnox)」每日收支結存情形,致被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6萬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6月25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25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42至4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未依勞動契約執行每日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之之盤點及登簿之情事,應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僅於每週六下午3

時至6時之上班時段進行管制藥品之盤點,伊均有確實執行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就管制藥品之管理,週一至週五僅就管制藥品之支出數量為登記,週六下午再進行盤點,惟上訴人均未確實盤點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受命法官問:診所後來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僅於禮拜六下午作盤點,其餘只要每天紀錄支出管制藥品之數量即可?)上訴人有跟我們院長要求禮拜六作盤點,因為禮拜六病人比較少,所以可以邊配藥、邊盤點,星期一到星期五部分就登簿,院長應該是有同意,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在星期六盤點管制藥品,只有登帳。有一個星期四稽查人員來查管制資料,其中有數量相差100多顆,當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他就跟稽查人員說,怎麼可能,我前一天晚上才有盤點過,但是他拿不出資料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證人即景民診所護士甲○○證述:「原本上訴人應該每天盤點,後來他每天都沒有盤點,他就跟醫生說禮拜六再盤點,醫生就同意他禮拜六邊盤點邊包藥,上訴人就是登記簿子,很少看到他把藥品拿出來點。」等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於每週六下午3時至6時之上班時間進行管制藥品之盤點,上訴人仍應每日詳實登簿管制藥品之收支,惟上訴人均未確實執行。則上訴人主張:其有確實執行管制藥品之盤點工作云云,不足採取。

⒌再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

劑。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藥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如下: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別事項。五、於藥商執行關於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所載全配方、適應症、用法用量、注意事項、配方來源及其他所需資料文件之審核事項。六、其他有關藥物管理之技術指導事項。藥師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上訴人為執業藥師,依上開規定,於執行藥品管理業務時,應對服用藥品之病患關於藥品貯藏、使用等用藥之衛生安全為指導、檢查,自應親自核發藥品予病患,並為說明。查,自99年間起,上訴人之債權人即屢至景民診所索討債務,上訴人為躲避債權人即有不親自發藥予病患,將藥品堆置櫃台,由病患自行領取,或由護士發給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上訴人有不發藥的情形,原因是上訴人的債權人會登門討債,上訴人不敢出去接觸病人,上訴人會將藥品堆積在藥局口,由護士去藥局拿藥給病人,有人來討債後上訴人就不願意站在櫃台發藥,就把要積一段期間在一起拿去發。因為工作的關係伊會看到上訴人把要都積在一起,一段時間再一起拿出去發,病人如果沒辦法等,病人會自己拿等詞(見原審勞訴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4頁)、證人甲○○證述:曾於99年見過2次上訴人有無時常藉故不發藥之情況,如上訴人債權人登門討債,上訴人躲在裡面,討債的人在外面等,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講,請上訴人去外面跟債權人處理,不要在診所裡面,債權人會在櫃台說還錢,101年12月份債權人有打電話來問上訴人有無在職,要求上訴人還錢,還要求被上訴人聽電話,上訴人的債權人和被上訴人在談事情。債權人沒有來討債時,上訴人會藉故不發藥,一直以來給我們的感覺就是不太喜歡接觸病人,以前和現在的藥師都不會這樣,我們接觸的藥師只有他會這樣,上訴人有因躲避債權人不發藥之情形,如果病人一直催促的話,我們護士會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見,上訴人擔任景民診所之藥師,應對於病患親自解釋藥品,並親自核發藥品,竟未親自核發藥品之病患,有礙病患用藥之安全衛生,且上訴人因債信不良,遭債權人前往景民診所討債,致一般大眾對於景民診所產生不信賴之印象,亦有害於被上訴人經營診所之業務。

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經營景民診所之藥師,為管制藥品

管理人,應對於病患親自解釋藥品,並親自核發藥品,且確實管理管制藥品,竟未經親自核發藥品予病患,且未詳實盤點管制藥品,致被上訴人因管制藥品數量與實際清點數量不符,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罰鍰6萬元,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且害及被上訴人經營醫療診所之社會事業形象,堪認情節重大,已達成懲戒性解雇之標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始知悉上訴人負責管理管制藥品,未如實盤點數量,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即於同年6月22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向上訴人預告於同年8月1日終止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委不足採。

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先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向被

上訴人預告自同年8月1日終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再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5月之後加班費3,237元、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101年4月扣發薪資500元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據勞基法11條、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合先敘明。準此,被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兩造簽署之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第1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個月預告工資云云。惟查,依據兩造簽立之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第10條:「甲(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雙方於期滿後終止本合約時,其辭職或解聘,應於三個月前先行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將副本送本公會、轄區健保分局及衛生局備查,經過三個月,即視為解約生效,乙方違反本約第2條至第7條之規定,其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倘因此而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司板勞調卷第9頁),係僅就兩造因契約約定期間屆滿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約定應於三個前以書面通知,此觀諸上開約定文義至明。至於就期滿前因勞工有法定懲戒事由之終止,既未有排除之約定,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如上所述,自不受上開藥師公會公證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應於3個月前通知之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得請求休假日、補假日工作之工資:

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應休假日仍上班工作,或該休假日遇其應休之例假日,未於翌日補休仍上班,計有46日共92節,被上訴人應發給加倍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㉘、㉙所示99年及100年之勞動節計2日,確未休假有出勤上班乙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其餘節日,如附表編號①至③、⑧、⑫、⑯、㉖、㉗、㉝至㉟、㊳、㊵、㊶、㊹之假日,其有予上訴人休假,上訴人並未上班,如附表編號④至⑦、⑨至⑪、⑬至⑮、⑰至㉕、㉚至㉜、㊷至㊸、㊺至㊻之假日,則係只紀念不放假,如附表編號㊱、㊲、㊴則非應休假日云云,經查: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文規定。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工於休假日或補假日工作者,雇主應發給加倍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①99年之和平紀

念日、③98年革命先烈紀念日、⑧97年孔子誕辰紀念日、⑫99年國慶日、⑯99年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㉗100年之行憲紀念日、㉝100年1月2日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㉞98年1月25日、㉟99年2月14日之春節、㊳99年4月4日民族掃墓節、㊵97年6月8日端午節、㊶97年9月14日中秋節、㊹98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等應休假日共13日,被上訴人有予上訴人休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之考勤卡相符(見原審勞訴卷第123、53、

54、56、72、124、66、52、123、128、129、71頁)。惟勞工應休假日遇勞工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可得休息之例假日者,應補假1日乙節,有勞動部103年4月2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上開節日均為星期日,應於翌日(星期一)補休,惟上訴人於翌日均有上班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應休假日遇例假日,應補假之翌日仍上班工作,應給予加倍之工資等語,堪以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如附表編號④99年、⑤100年及⑥

101年之革命先烈紀念日、⑦96年、⑨98年、⑩99年及⑪100年之孔子誕辰紀念日、⑬96年、⑭97、⑮98年及⑰100年之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⑱至㉒96至100年之國父誕辰紀念日、㉓至㉕96年至98年之行憲紀念日、㉚至㉜97年至99年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㊷96年、㊸97年、㊺99年、㊻100年之台灣光復節,應只紀念不放假云云,惟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只紀念不放假」之紀念日規定,有勞動部103年4月2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上開勞基法規定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主張:其於就上開假日計26日仍出勤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加倍工資等語,堪以採取。

⒋又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3款及

第4款規定,「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及「民族掃墓節」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惟民族掃墓節係以農曆清明節為準;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則係民族掃墓節前1日。基上,97年、98年、101年民族掃墓節均為4月4日,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當為同年4月3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上開2日均應休假乙節,有上開勞動部103年4月2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㊱97年、㊲98年、㊴101年之「婦女、兒童節合併假日」,非放假日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主張:其於就上開假日計3日仍出勤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加倍工資等語,亦堪採取。

⒌再查,按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

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藥師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於景民診所執行藥師業務,如上所述,又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②97年3月29日之革命先烈紀念日因參與藥師教育課程未上班乙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上訴人97年3月之出勤統計及考勤卡可據(見原審勞訴卷第53頁)。上訴人雖主張:97年3月29日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在職進修,應視同於休假日工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再以被上訴人就其於97年3月29日參與進修未上班,仍有發給工資,足見其當日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進修云云,惟依上開出勤統計及考勤卡所載,上訴人於該月15、16、23、29、30日,均有進行「48小時進修上課」記載,被上訴人就該月仍以上訴人1個月完整出勤,核發給1個月薪資6萬8,000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僅得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參與藥師教育課程未上班之日,未以上訴人請假列計,均發給上訴人薪資,而97年3月29日係假日,上訴人參與藥師教育課程,係為取得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便每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係增益上訴人個人專業能力及辦理執照更新之自益行為,與為被上訴人執行藥師業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進修,並非等同上訴人執行職務,自不得遽謂上訴人於假日從事進修,即係執行職務。上訴人於97年3月29日之革命先烈紀念日既無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工資。

⒍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請特別休假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代班藥師陳光耀之考勤卡為據(見原審勞訴卷第79頁),則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㉖之99年行憲紀念日,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則上訴人請求該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即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兩造就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約定另於年終多給付1個月薪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及例假日上班之工資云云。但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於年終多給付1個月薪資,作為其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已難遽信。再參以上訴人如於約定上班時間請假,被上訴人即予扣除請假當日之薪資,另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代替其他藥師上班時,被上訴人亦有另給付假日加班或代班之工資予,有上訴人薪資單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53、58、63、64、66、71、75、77、123、126頁),足見,上訴人於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上班,被上訴人另有給付工資,亦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實,不足採取。

⒏又查,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調整上訴人每月上班54

節,每節薪資為1,25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⑮98年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當日係工作2節,有考勤卡可據(見原審勞訴卷第71頁),上訴人主張該日係工作3節云云,不足採取。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㊸97年台灣光復節,當日上班且工作3節,有上訴人考勤卡可據(見原審勞訴卷第58頁),則上訴人主張:該日應以3節列計加倍工資,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0月10日國慶日及10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加班工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2日之加班費1,250元及2,520元云云,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上訴人101年勞動節上班之加班費2,520元乙節,固據提出薪資明細及考勤表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惟該薪資明細表下方另註記「68,000+4,865(695÷60X420─加班小時部分)=72,865元」,與其原載核發7萬9,365元[包括薪資6萬8,000元、「4/3法定休假日加班2,520」、「5/1法定休假日加班2,520」、「5/7-5/31逾時加班6,325(695÷60)×400]」之金額並不相符,則被上訴人當月有無核發4月3日及5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費予上訴人,非無疑問。上訴人就其業已給付又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委難採信。

⒐綜上,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應休假日或補假日上班,計

為44日(2+13+26+3=44),共89節(每日節數如附表所示),得請求之加倍工資為11萬2,051元(計算式:

1,259×89=112,051)。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

上訴人主張自95年8月11日到職至101年7月31日止,其應有特別休假48日,扣除已請假之12日,尚有特別休假36日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9萬0,648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兩造有約定一年給付13個月薪資,其中1個月之薪資即包括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且上訴人未申請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研究意見同此見解)。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允勞工自行擇休,若勞工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出休假之請求,則未休畢日數之原因難謂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不發給未休畢日數之工資,有勞動部103年4月2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又於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8月11日到職,於繼續工作滿1年後

,於96年度至100年度應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7日、10日、10日及14日,扣除已休12日,尚有36日未休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其終止勞動契約前有提出休假之申請,遭伊拒絕之情,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於101年6月22日預告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如上所述,則客觀上,上訴人於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前,尚有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就其已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假

日、補假日工作之工資計11萬2,051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2,051元(不包括被上訴人未上訴之3,704元,及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之加班費請求33元之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

┌─┬───────────┬──────────────┬─────┐│項│ 休 假 日 │ 日 期 │休 假 日││次│ │ │ 工作節數 │├─┼───────────┼──────────────┼─────┤│1 │和平紀念日 │ ①99年2月28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翌日 │ │├─┼───────────┼──────────────┼─────┤│2 │革命先烈紀念日 │ ②97年3月29日(星期六) │ 0節 ││ │ ├──────────────┼─────┤│ │ │ ③98年3月29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翌日 │ ││ │ ├──────────────┼─────┤│ │ │ ④99年3月29日(星期一) │ 2節 ││ │ ├──────────────┼─────┤│ │ │ ⑤100年3月29日(星期二) │ 2節 ││ │ ├──────────────┼─────┤│ │ │ ⑥101年3月29日(星期四) │ 2節 │├─┼───────────┼──────────────┼─────┤│3 │孔子誕辰紀念日 │ ⑦96年9月28日(星期五) │ 2節 ││ │ ├──────────────┼─────┤│ │ │ ⑧97年9月28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翌日 │ ││ │ ├──────────────┼─────┤│ │ │ ⑨98年9月28日(星期一) │ 2節 ││ │ ├──────────────┼─────┤│ │ │ ⑩99年9月28日(星期二) │ 2節 ││ │ ├──────────────┼─────┤│ │ │ ⑪100年9月28日(星期三) │ 2節 │├─┼───────────┼──────────────┼─────┤│4 │國慶日 │ ⑫99年10月10日(星期日)之│ 2節 ││ │ │ 翌日 │ │├─┼───────────┼──────────────┼─────┤│5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⑬96年10月31日(星期三) │ 2節 ││ │ ├──────────────┼─────┤│ │ │ ⑭97年10月31日(星期五) │ 2節 ││ │ ├──────────────┼─────┤│ │ │ ⑮98年10月31日(星期六) │ 2節 ││ │ ├──────────────┼─────┤│ │ │ ⑯99年10月31日(星期日)之│ 2節 ││ │ │ 翌日 │ ││ │ ├──────────────┼─────┤│ │ │ ⑰100年10月31日(星期一) │ 2節 │├─┼───────────┼──────────────┼─────┤│6 │國父誕辰紀念日 │ ⑱96年11月12日(星期一) │ 2節 ││ │ ├──────────────┼─────┤│ │ │ ⑲97年11月12日(星期三) │ 2節 ││ │ ├──────────────┼─────┤│ │ │ ⑳98年11月12日(星期四) │ 2節 ││ │ ├──────────────┼─────┤│ │ │ ㉑99年11月12日(星期五) │ 2節 ││ │ ├──────────────┼─────┤│ │ │ ㉒100年11月12日(星期六) │ 2節 │├─┼───────────┼──────────────┼─────┤│7 │行憲紀念日 │ ㉓96年12月25日(星期二) │ 2節 ││ │ ├──────────────┼─────┤│ │ │ ㉔97年12月25日(星期四) │ 2節 ││ │ ├──────────────┼─────┤│ │ │ ㉕98年12月25日(星期五) │ 2節 ││ │ ├──────────────┼─────┤│ │ │ ㉖99年12月25日(星期六) │ 0節 ││ │ ├──────────────┼─────┤│ │ │ ㉗100年12月25日(星期日) │ 2節 ││ │ │ 之翌日 │ │├─┼───────────┼──────────────┼─────┤│8 │勞動節 │ ㉘99年5月1日(星期六) │ 2節 ││ │ ├──────────────┼─────┤│ │ │ ㉙101年5月1日(星期二) │ 2節 │├─┼───────────┼──────────────┼─────┤│9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 ㉚97年1月2日(星期三) │ 2節 ││ │ ├──────────────┼─────┤│ │ │ ㉛98年1月2日(星期四) │ 2節 ││ │ ├──────────────┼─────┤│ │ │ ㉜99年1月2日(星期六) │ 2節 ││ │ ├──────────────┼─────┤│ │ │ ㉝100年1月2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翌日 │ │├─┼───────────┼──────────────┼─────┤│10│春節(農曆初一) │ ㉞98年1月25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補休日 │ ││ │ ├──────────────┼─────┤│ │ │ ㉟99年2月14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補休日 │ │├─┼───────────┼──────────────┼─────┤│11│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㊱97年4月3日(星期四) │ 2節 ││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 ││ │ ├──────────────┼─────┤│ │ │ ㊲98年4月3日(星期五) │ 2節 ││ │ ├──────────────┼─────┤│ │ │ ㊳99年4月4日(星期日)之翌│ 2節 ││ │ │ 日 │ ││ │ ├──────────────┼─────┤│ │ │ ㊴101年4月3日(星期二) │ 2節 │├─┼───────────┼──────────────┼─────┤│12│端午節 │ ㊵97年6月8日(星期日)之翌│ 2節 ││ │ │ 日 │ │├─┼───────────┼──────────────┼─────┤│13│中秋節 │ ㊶97年9月14日(星期日)之 │ 2節 ││ │ │ 翌日 │ │├─┼───────────┼──────────────┼─────┤│14│臺灣光復節 │ ㊷96年10月25日(星期四) │ 2節 ││ │ ├──────────────┼─────┤│ │ │ ㊸97年10月25日(星期六) │ 3節 ││ │ ├──────────────┼─────┤│ │ │ ㊹98年10月25日(星期日)之│ 2節 ││ │ │ 翌日 │ ││ │ ├──────────────┼─────┤│ │ │ ㊺99年10月25日(星期一) │ 2節 ││ │ ├──────────────┼─────┤│ │ │ ㊻100年10月25日(星期二) │ 2節 │├─┼───────────┼──────────────┼─────┤│總│ │ │ 89節 ││計│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