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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被 上訴人 文明玉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上訴人東峰金雞蛋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5日申請解散,並選任上訴人林淑華(下稱林淑華,與東峰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1年9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峰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下稱23號)卷41至47頁】,故本件應以林淑華為東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

卷48頁、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峰公司之員工,負責廚房炊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薪約21,000元。伊於99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東峰公司廚房工作時,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適廚房鍋具以熱油油炸食物,且該鍋具擺放不正,致伊被鍋中滾燙熱油燙傷,造成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至3度燒燙傷,燙傷面積達23%。經緊急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治療,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嗣於99年9月15日接受清創及人工敷料覆蓋手術,迄於99年10月19日出院,目前仍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並需全日穿著彈性衣。伊在東峰公司廚房工作中受此嚴重傷害,業經東峰公司經理黃清烜確認無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規範,東峰公司應給付伊醫療費用42,536元、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補償費294,000元。惟東峰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東峰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又東峰公司未在廚房鋪設止滑地墊,復未於鍋具周圍圈設防燙、防溢設備,顯未提供安全設備予勞工使用,始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伊於醫院治療多時,始終無法恢復原有勞動力,後續尚需開刀及復健,終日需穿著彈性衣,精神上倍感痛苦,東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淑華應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爰依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東峰公司應給付伊33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東峰公司、林淑華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東峰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淑華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及聲明:被上訴人非東峰公司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伊所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在遊客較多時,會邀請附近居民到農場幫忙,以工時計酬,但打工者須於當天上午8時30分先至辦公室找經理黃清烜報到,由黃清烜分派工作,再至各定點服務。然99年9月13日上午7時10分,被上訴人已至金雞蛋農場,當時東峰公司管理人員尚未上班,亦無人分派被上訴人任何工作,被上訴人係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金雞蛋農場餐廳廚房,在廚房內不慎跌倒,觸翻油鍋而燙傷,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東峰公司農場廚房有通過安全衛生檢查,廚房地板表面皆為有顆粒止滑地磚,進出廚房者皆規定要穿止滑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業務執行或督導不周之過失,自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東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5,844元(即醫療費用40,244元、工資補償285,600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東峰公司、林淑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東峰公司自101年6月6日起,林淑華自10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㈠被上訴人以108,000元、東峰公司以325,844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㈡被上訴人以93,000元、上訴人以28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東峰公司廚房因滑倒而觸翻油鍋,遭油鍋中滾燙熱油燙傷,造成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至3度燒燙傷,燙傷面積達23%,迄今仍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並需全日穿著彈性衣,經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請,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及職業災害補償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東峰公司函【見原審101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11至15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

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東峰公司之員工,於東峰公司廚房工作時遭熱油燙傷,而受有前揭傷害,雇主即東峰公司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等情,惟為東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服勞務之對象及給付報酬主體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東峰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東峰公司經理黃清烜證稱:我之前在東峰公司擔任廚房管理,職稱為經理,當時是顏美雲請被上訴人來做臨時工,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有來做,被上訴人到工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都是顏美雲在和被上訴人聯繫,至於來上工的時間會計有登記,因為被上訴人是日領薪資、要做登記,被上訴人每日薪水1,200元,原證2的證明書是我簽的,當時我沒有在場,顏美雲在場,當天我有去長庚醫院看被上訴人,也有拿6萬元的醫療費用交給被上訴人,是謝睿強總經理叫我拿過去的,顏美雲有說她前一天就聯絡被上訴人要來上工,被上訴人會受傷是因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造成等語(見原審23號卷63頁背面至6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東峰公司所請之臨時工作人員以工時計算報酬等情(見原審23號卷174頁、本院卷13頁),是被上訴人既為東峰公司服勞務、其報酬復向上訴人東峰公司之會計支領,其與東峰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甚為明確。又僱傭關係本有支領月薪、時薪之區別,亦可區分全日工、半日工及臨時工,只需一方提供勞務及他方支付報酬,即得成立僱傭關係。故縱使被上訴人係以工時計算報酬,或假日始至農場提供勞務,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與東峰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

⒉次按「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申言之,判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業務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訴人東峰公司經營之金雞蛋農場廚房工作時,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觸翻油鍋,致遭熱油燙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東峰公司經理黃清烜及廚房主管顏美雲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文明玉在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8時10分左右,在芎林開心農場(東峰金雞蛋)廚房工作,因工作中滑倒被旁邊滾燙熱油燙傷,緊急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等語相符(見原審調解卷12頁),且據證人黃清烜證稱:

當時是顏美雲請被上訴人來做臨時工,..是顏美雲在場,顏美雲有說她前一天就聯絡被上訴人要來上工,被上訴人會受傷是因在上訴人公司工作造成等語甚明(見原審23號卷63頁背面至65頁)。顯見東峰公司雇用被上訴人,係由經理黃清烜交由顏美雲與被上訴人聯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係由顏美雲於前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至東峰公司上班,堪認係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期間,是上訴人辯稱當日未雇用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係擅自進入農場云云,洵不足採。綜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期間,其在就業場所即東峰公司之廚房內,進行炊事工作,並因工作場所之安全設備不足致遭燙傷,稽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⒊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東峰公司為其雇主,

被上訴人請求東峰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向東峰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74,972元外,其另於101年1月9日起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復健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887元、每月固定回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469元、於102年1月4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支付醫療費用30,185元,及因手術後需使用護膚霜等醫療用品,而支出2,703元,共計支出40,244元(4,887+2,469+30,185+2,703=40,244)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見原審23號卷113至136頁、140至150頁)可參,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被上訴人與東峰公司存有僱傭契約,每日工資為1,200元,業據證人黃清烜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自98年11月2日起迄99年9月13日止在東峰公司工作之登記資料及統計表(見原審23號卷152至161頁、原審調解卷42至43頁),扣除職業災害發生當月之99年9月不計,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應為17日【(21+22+6+12+23+23+26+18.5+11+6)÷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所得領受之每月原領工資應為20,400元(1,200×17=20,400)。再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住院治療,於99年10月19日出院,嗣於102年1月4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調解卷11頁、原審卷113至150頁)可查,且被上訴人所受燙傷情形,約出院後一年均不能從事廚房工作,且其再度施行手術治療,若無特殊變化,影響其工作能力期間約為術後三週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函二件附卷可參(見原審23號卷39、101頁)。故自被上訴人99年9月13日受傷起,算至出院後一年即100年10月18日止(按被上訴人係99年10月19日出院),合計為1年1月又6日無法工作,另加計102年1月4日再次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約3週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主張其約14個月不能正常工作一節,當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4個月期間之原得領工資數額應為285,600元(20,400×14=285,600)。

⑶綜上,東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為325,844元(40,244+285,600=325,844)。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雇主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之義務,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該等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公司負責人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本件職業災害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在廚

房鋪設止滑地墊,亦未於鍋具周圍圈設防燙、防溢設備,因而致被上訴人於廚房工作時跌倒觸翻油鍋致遭燙傷,上訴人顯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又林淑華為東峰公司負責人,雖將廚房管理工作交由經理黃清烜、員工顏美雲負責,然平日亦會至現場督導,其疏於維護廚房安全,致被上訴人燙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廚房有通過安全衛生檢查,廚房地板使用

表面皆為顆粒之止滑地磚、止滑鞋,只要進出廚房工作者皆規定要穿著止滑鞋,並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公共飲食場所稽查記錄表、照片5張(見本院卷16至18頁、42至47頁)為證。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油鍋擺放位置旁並無鋪設止滑設施,其水泥地面上佈滿油漬,廚房有一部份區域明顯為水泥地面,其上有明顯水漬,及因長期潮濕,致該水泥地面顏色呈現斑駁狀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55至59頁)為憑,員工於該廚房工作,縱使穿上止滑鞋,仍然甚為容易滑倒,自難認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業務執行或督導不周之過失。是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前胸、左上肢及背部第2至3度燒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23%等傷害,經手術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並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已婚、與先生育有年約12至22歲不等之4名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先生為遊覽車司機,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20,534元,財產僅有投資一筆3,620元,因此職業災害,無法從事受傷前之正常工作約1年多,經濟收入確實受有影響,及東峰公司資本總額為50萬元,林淑華99及100年度所得分別為1,393,955元、1,710,109元,財產則有21,505,450元,其仰賴受僱之勞工提供勞務,以經營渡假休閒事業而獲利,卻未注意為勞工提供安全之勞動環境,及於事發後給付醫藥費用174,972元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23號卷10至13頁、166至169頁、46頁背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合理適當。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自己滑倒觸翻油鍋致遭燙傷,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後,認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連帶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照上揭比例減為28萬元(400,000×70%=280,000)。

㈢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東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東峰公司、林淑華連帶給付慰撫金,其請求項目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並無重覆請求之情形,故無需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為抵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東峰公司給付32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5日送達東峰公司,送達回證見原審調解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元,及東峰公司自101年6月6日起、林淑華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追加被告狀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林淑華,送達回證見原審23號卷84-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