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許世旺即世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上訴人 張和誠
黃金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張孝銘於民國99年3月初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初離職。再於100年9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詎於100年9月30日燒炭自殺身亡。因上訴人僱用張孝銘期間皆未替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失。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可請領:⑴喪葬津貼:伊等為張孝銘支出殯葬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津貼。倘張孝銘以最低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880元計算,喪葬津貼為89,400元(17,880×5=89,400)。⑵遺屬津貼:張孝銘勞保投保之保險年資為2年又348天,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為536,400元(17,880×30=536,400)。合計為625,8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未依法為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應負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等625,8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張孝銘於99年間原係擔任伊之臨時工,視需求臨時上工,從事打地樁工作,按日計酬(每日2,150元,工作地點如在新竹以南,則另加計200元車資),每半個月結算1次。嗣張孝銘於100年間因案入獄即未至伊處上班,迄至100年9月3日張孝銘央求伊可否再給予工作機會,伊遂答應張孝銘,惟張孝銘僅於100年9月3日、4日工作2天,即表示不想再來工作,伊遂發給張孝銘2日工資現金4,300元,張孝銘隨即離職,未料張孝銘於100年9月30日燒炭自殺身亡。伊自100年9月4日起即未僱用張孝銘,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8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諭知被上訴人以21萬元、上訴人以625,80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長子張孝銘於99年3月初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打
地樁工作,按日計酬,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張孝銘於100年1月初自上訴人處離職。張孝銘於100年2月15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同日即當庭釋放,又於100年4月22日進入看守所觀察勒戒,於同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張孝銘嗣於100年9月3日、4日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惟於100年9月30日燒炭自殺身亡(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5頁、16頁、上訴人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17頁、18頁、張孝銘之除戶謄本見原審卷49頁)。
㈡被上訴人之次子張印億亦曾受僱於上訴人。張印億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張延駿名義之帳戶予上訴人供匯款薪資之用。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內。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張孝銘與上訴人間究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㈡上訴人有無替張孝銘投保勞保之義務?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究係張
孝銘或張印億之薪資?㈣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未替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即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孝銘與上訴人間為僱傭契約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認,辯以雙方為委任契約,縱使為僱傭契約亦已於100年9月4日終止,自無僱傭契約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張孝銘任職上訴人所開設之世慶工程行期間,從事打
地樁工作,按日計酬,每日2,150元,工作地點如在新竹以南,另加計200元車資,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予張孝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孝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上訴人之工程行出勤明細表(見原審卷132至165頁)可證,堪信為真。另證人莊國偉(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指上訴人)3年多,現仍在職,從事鋼骨吊掛支撐工作,按日計酬,一天2,150元,工作地點如在新竹以南,另加計200元車資,有去工作才有領錢,每半個月領薪1次,伊只是工作的員工,並非工頭。(上工是先到世慶工程行集合後再一起去工地,或是各自直接到工地?)如果工地是在新竹以北,就各自直接到工地集合,如果是新竹以南,就先到世慶工程行集合後再一起去工地。(在工地是否有何人負責點工看你們是否有到工地工作?)每個工地現場的工地主任都不同,工地主任他們會回報給老闆即被告許世旺。伊認識張孝銘約3、4年,當時張孝銘是在寬大貨運行工作,嗣張孝銘到被告工程行工作,後來張孝銘介紹他弟弟張印億到被告工程行工作,伊大部分都有跟張孝銘及張印億一起工作,跟張印億一起工作次數比較多,跟張孝銘一起工作次數比較少,被告工程行可能同時有好幾個工地需要派員去施工,所以伊與張孝銘、張印億不一定會在同一個工地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12頁反面至214頁反面)。是依證人莊國偉之證言,證人莊國偉與張孝銘、張印億等工人,均須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工作,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工資為按日計酬,有工作之日數才可領報酬,顯以支付勞務為獲取報酬之對價,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並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與同僚即證人莊國偉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故足認張孝銘與上訴人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具有勞動契約甚明。又張孝銘既須依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前往所指派之工地工作,且工作內容為打地樁,並無何得自行裁量決定之餘地,不具備委任契約之特徵,是上訴人辯稱雙方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76頁),雖未有任何薪資支出之記載(見營利淨利第10項所載),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況其確實僱用勞工為其工作,此有勞工出勤明細表可參,且有支付勞工薪資之銀行轉帳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86頁),故僅憑該紙結算申報書內未有勞工薪資支出之記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僱用勞工。是上訴人舉此文書欲證明其與張孝銘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殊非可採。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7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號,係指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為準,如僱用5人以上員工,即屬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見本院卷59頁)。本件上訴人即世慶工程行,係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獨資行號,有世慶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足證(見原審卷1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自99年3月6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之世慶工程行出勤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132至165頁),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僱用之人數多則6人,少則3人,大多時間僱用之人數為4或5人,該人數尚不包括上訴人僱用之會計許淑勤在內,故依前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只要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達5人以上時,即屬於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嗣後縱有僱用勞工人數減至4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準此,勞工張孝銘自99年3月6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期間,均持續受僱於上訴人(見原審卷132至143頁之出勤明細表),且勞工張孝銘於受僱之初,上訴人當時即已達僱用勞工人數5人以上,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上訴人自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云云,為不足取。再則,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再度受僱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於僱用當日為張孝銘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投保之義務,其未於當日為張孝銘投保,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匯款13,270元至張孝銘帳戶,該筆金額係張孝銘之薪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
該筆金額係張孝銘之弟張印億之薪資,其會計許淑勤因作業錯誤而誤匯至張孝銘帳戶內等語。經查,證人許淑勤(即上訴人之會計)於原審證稱:被告(指上訴人)之出勤明細表係伊所製作的,被告工程行每半個月結算發薪1次,是在每月6、21日發薪,工資給付之方式除記載「領現」字樣者外,未記載「領現」字樣者,就是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審卷第159頁出勤明細表關於張延駿部分,下方有記載「誤匯到張孝銘帳戶」字樣,是因張孝銘的弟弟張印億交付張延駿名義之銀行帳號資料予被告供匯入薪資之用,該張出勤明細表是計算到100年9月20日止工資,同年9月21日發薪水,張印億是在9月22日打電話來問伊說為何他帳戶內沒有收到被告工程行匯的工資,經伊去查詢後,才發現匯到他哥哥張孝銘戶頭去,隔幾天伊有問張印億錢有沒有拿到,張印億說他有拿到,他哥哥張孝銘有把錢還他,「誤匯到張孝銘帳戶」字樣是伊隔天寫上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14頁反面至216頁),復有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207頁),爰審酌證人許淑勤從事會計工作,對於經手款項原委知之甚詳,且該筆匯款金額與張印億於10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出勤日數及應領得之薪資13,300元(見原審卷159頁),二者相符,足認會計許淑勤此部分之證言堪予採信。故該筆13,270元(13,3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應為張印億之薪資而誤匯入張孝銘帳戶,並非張孝銘之薪資,足可採認。又因張孝銘於100年9月3日、4日確實受僱於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前述規定,上訴人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縱使此筆匯款並非張孝銘應領之薪資,仍無礙於上訴人負有為勞工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㈣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負有為勞工張孝銘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未為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洵屬正當。茲敘述如下:
1.喪葬津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張孝銘支出殯葬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津貼。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為上訴人不爭執),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月投保薪資17,880元,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葬津貼89,400元(17,880×5=89,400)。
2.遺屬津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張孝銘之父母,張孝銘勞工保險投保年資2年又348天,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倘張孝銘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月投保薪資17,880元,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遺屬津貼536,400元(17,880×30=536,400)。
3.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25,800元(即89,400+536,400=625,8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