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黃信昌
鍾清寧詹創勝蔡昇勳陳金利林智銘林斯雄孫建邦視同上訴人 蘇陳英桃(陳祥來之繼承人)
陳祥東(陳祥來之繼承人)侯陳美麗(陳祥來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陳英澄(陳祥來之繼承人)
陳玲玲(陳祥來之繼承人)上訴人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水(陳祥來之繼承人)上訴人兼上 林瑞政一人訴訟代 號4樓理人兼上開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複代理人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李來發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命陳祥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祥水,及原審被告蘇陳英桃、侯陳美麗、陳祥東(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陳祥水等4人),應依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陳祥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頁背面)負繼承人連帶清償責任。嗣陳祥水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抗辯其被繼承人陳祥來並無返還該14萬4,000元本息之義務等情,並經本院認為此抗辯有理由(詳後述),則陳祥水之上訴效力及於陳祥東、蘇陳英桃、侯陳美麗,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又陳祥來之繼承人,除陳祥水等4人之外,尚有陳英澄及陳玲玲,並經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2頁之上訴人書狀、第18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陳祥來就其於86年7月至88年6月受領清潔獎金14萬4,00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爰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昇勳、林瑞政、黃信昌、鍾清寧、詹創勝、李來發、陳金利、林智銘、林斯雄、孫建邦(以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合稱時稱詹創勝等10人)、陳祥來(陳祥水等4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100年3月30日死亡),於86年7月至88年6月(87年及88會計年度)均係被上訴人編制轄下之清潔隊員,惟借調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其等實際從事之工作分別為:蔡昇勛承辦收發文、造冊及資訊案件,林瑞政為環保義工資料處理,黃信昌及鍾清寧擔任公廁檢查員,詹創勝從事環保監測及採樣,陳金利係處理公文繕打傳遞,林智銘為管理建檔等,林斯雄從事薪資等費用審核,孫建邦任職總務室事務股,李來發從事區隊整建工程,陳祥來則在服務中心任職,均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要件不合,其所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係屬伊誤發,伊依預算法第25條第1項、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審計法第21條、86年6月16日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第7條等規定,並無決定給予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法令所未規定之權利,自無與其等就系爭清潔獎金之受領達成合意,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詹創勝等10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陳祥水等4人應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就陳祥來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詹創勝等10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陳祥水、陳祥東、蘇陳英桃、侯陳美麗(下稱陳祥水等4人)應在繼承陳祥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14萬4,000元,及均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蘇陳英桃、陳祥東、侯陳美麗視為上訴,被上訴人另追加陳祥來之繼承人陳英澄及陳玲玲為被告。至原判決命原審被告張台楨、陳昭衛、丁尹無累、許張阿煖、許哲偉、鄧許金釧、鄧婉玉、鄧文奇、鄧心怡給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
追加被告陳英澄及陳玲玲,應與陳祥水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14萬4,000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林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均以:
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均係依被上訴人規定、經被上訴人人事室審查通過發給系爭清潔獎金,無人告知伊不得領取,自屬合於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系爭清潔獎金核發要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自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起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已逾5年時效,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鍾清寧、黃信昌及詹創勝另抗辯:鍾清寧及黃信昌係以清潔隊之編制從事公廁檢查,詹創勝則進行噪音檢測等工作,均在現場實際從事清潔回收工作,與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發給要件相符等語。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水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英澄及陳玲玲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249頁、第214頁、第188頁背面、第129頁正、背面、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62頁)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為被上訴人編制之清潔隊員,並於86年7月至88年6月間(87及88會計年度)調借至他單位負責工作。被上訴人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於87及88會計年度給付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如原判決附表之系爭清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背面、卷二第162至172頁之勞動契約),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之工作內容分別為:
(1)蔡昇勳報到當時即任職內勤工作,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總務室文書股,實際工作內容為多種電子文件收發文及造冊,兼任資訊小組幹事承辦資訊相關案件、臨時交辦事項等。
(2)林瑞政報到當時即任職內勤工作,於87及88會計年度之服務單位為被上訴人第三科,實際工作內容為環保義工業務資料處理。
(3)黃信昌及鍾清寧於87及88會計年度之服務單位為被上訴人第五科,擔任公廁檢查員。
(4)詹創勝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技術室,從事環保監測及採樣工作。
(5)陳金利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政風室,從事公文繕打、傳遞、協助專案查察、庶務工作。
(6)林智銘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第一科,實際工作為販賣使用氟氯碳化物及生產石油焦許可廠商之管理建檔、空氣及噪音檢測工作、空氣污染管制統計報表製作及彙報、空氣污染管制外勤工作支援、臺北市汽車保養廠設立會勘及工廠設立申請案關於空氣污染防治措施之初審。
(7)林斯雄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會計室,實際工作內容為審核員工上下班、外勤交通費及電費申請書、本局及區隊垃圾代運加班費稽核歲入收據、審核萬華、中山、大安掩埋場薪津、清潔獎金、加班費、教育補助費、核算工程估驗計算(北投五、六標、機電標美金部份)、登錄及審核財產增減案件暨發放會計室加班、各項津貼。
(8)孫建邦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總務室事務股。
(9)李來發於87及88會計年度任職被上訴人第三科,從事區隊整建工程,劃設計圖及進行招標工作,現已離職。
(10)陳祥來為外勤區清潔事務處理及臨時案件處理。
2、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於87年6月24日審核被上訴人87、88會計年度單位決算,認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始能領取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就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與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不符應予收回。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人員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可支領系爭清潔獎金案之請領資格問題,以簽呈呈請市長核定,被上訴人人事室認為該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對象應包括實際及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經當時之環保局長於87年9月9日同意,及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於同年10月2日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18頁、卷二第128至134頁之臺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臺北市審計處87年度財務收支及臺北市審計處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128至134頁簽呈)。
3、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於86至88年以前,並無相關函示可資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於89年1月25日始對系爭清潔獎金發放對象為界定(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之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函)。
4、陳祥水等4人及追加被告為陳祥來(100年3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66頁、第126至129頁、第203至205頁之戶籍謄本)。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是否可合法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所謂實際從事清潔回收工作應如何解釋?
2、若應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四、經查:
(一)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得於87及88年會計年度(86年7月至88年6月)受領系爭清潔獎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1、被上訴人依81年1月15日修正之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發給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系爭清潔獎金,已如前述,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依該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之清潔隊隊員且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該員工到職滿6個月,且估做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給。又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該辦法並未有定義,而蔡昇勳、林瑞政、陳金利分別自86年1月30日、84年間及79年間進入被上訴人機關後,即擔任內勤工作,但均在任職6個月後開始領取系爭清潔獎金,另李來發及林斯雄原來在清潔隊工作,嗣分別調任區隊整建工程工作及會計室時,亦未經告知調職後不能領取系爭清潔獎金,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1頁),並有被上訴人86年1月24日令、被上訴人84年5月25日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71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當初編制在清潔隊但調至他單位工作者,仍繼續發給系爭清潔獎金,調職時亦不會告知不能繼續領取,其並告知編制在清潔隊人員任職滿6個月以後即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79年起已對其編制內之清潔隊員,但從事環保義工業務、政風專案查察、文書資訊處理、區隊整建及會計工作等人員,均認為應核發並已核發系爭清潔獎金;又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見原審卷一第9頁),故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清潔獎金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被上訴人始能編列預算支給,且於86至88年以前,系爭清潔獎金之受領資格,並無相關函示,當時復無其他機關就所謂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定義為解釋,可認被上訴人此核發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及要件,與規定相符無誤。
2、迄臺北市審計處於87年6月24日審核被上訴人87及88會計年度單位決算,固提出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之意見,已如前述,惟臺北市審計處之職權,僅包括監督預算執行、核定收支命令、審計財務收支,審定決算、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考核財務效能、核定財務責任及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審計部組織法第5條規定參照),並未包括解釋人事法令等項;再者,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從事相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一節,以簽呈呈請臺北市市長核定,被上訴人人事室亦出具意見認為:所謂廢棄物清理工作內容涵蓋甚廣,舉凡規劃、督導、巡察、清運等工作皆屬之,並未侷限清運一項,此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將「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亦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即為可知,被上訴人清潔隊編制內人員借調至第一科者,主要係處理空氣污染為主之相關管制,垃圾露天焚燒造成揚塵、落塵、營建工程管制亦與廢土息息相關,固定污染源(如工廠、乾洗店、飯店等)管制亦攸關事業廢棄物處理,其工作可認視同處理廢棄物清理,借調至第三科者,其工作性質亦與廢棄物清理工作相關,借調至第五科者,係從事公廁清潔檢查、水肥流向管制稽查、應執行回收業者等業務,其工作與環境保護工作實為一體,調任技術室工作者,主要針對影響人體健康或危害環境之廢棄物進行採樣檢測,為完成環保清理工作之必備條件,另就行政支援單位之機具管理、車輛管理、油料購買、人員薪資、工作服裝、清潔公廁用具、藥品、殺蟲劑及全年無休全天候24小時處理公害防治、環境衛生事項之檢舉及服務等事務性行政管理之聯繫、傳達等,均與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完成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為完成廢棄物清理工作之首要要件,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仍請續發系爭清潔獎金,並經環保局局長於87年9月9日批示同意,再經市長於同年10月2日核准,有被上訴人87年9月4日簽呈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4頁),並經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3日公告自87年7月起繼續發給系爭清潔獎金(見本院卷第48頁之被上訴人87年10月13日公告),尤認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已明確認定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於86年7月至88年6月領取系爭清潔獎金期間,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包括依其功能取向,對於完成廢棄物清理不可分離之工作,包括公害防治、公廁清潔稽核檢查、危害環境廢棄物採樣檢測、環保義工業務資料處理及臨時案件資料處理等,均可減少廢棄物來源、稽核廢棄物排放及清理結果,提高廢棄物清理效率,另為進行廢棄物清理,亦有相關人員費用支出及進行區隊整建工程之需要,遂認均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員;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解釋,亦與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之訂定目的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無違,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既為被上訴人所訂定,則在未違反法令及上級機關解釋函令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有權解釋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益認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在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解釋之前,應採以功能整體不可區分之目的解釋,認為包括公害防治、公廁清潔稽核檢查、危害環境廢棄物採樣檢測、環保義工業務資料處理及臨時案件資料處理等,及處理相關人員費用及進行區隊整建工程需要,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際處理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至人事行政局雖於89年1月25日及89年12月26日函示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限於直接接觸垃圾及清理、收集清運,不包括辦理行政工作者,有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函、89年12月26日89局給字第03413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7頁),然此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公布已在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之後,且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所為之解釋,並無違法,已如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此函示,認為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不具領取系爭清潔獎金資格,是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於86年7月至88年6月受領系爭清潔獎金為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發給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系爭清潔獎金,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審計法第21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待遇支給要點第7條規定云云,然查:
1、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預算法第25條及審計法第21條雖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本局各類獎金,應依各獎金之規定發給」(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惟預算法係規範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之法律,非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效力規定(預算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請求對象,是否包括屬於私人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已非無疑;又臺北市審計處之事後審計行政認定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不符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所訂領取資格等情,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被上訴人財務之審核,並不當然變更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之受理資格解釋,使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領取系爭清潔獎金,成為不當得利。況系爭清潔獎金業經報請行政院核定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支給,且經被上訴人給付多年,審計單位均未提出意見,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既已受領系爭清潔獎金,自屬被上訴人在其經行政院核定編列預算支給,尚難逕認係在預算外動用公款,或有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自訂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之情事。
2、被上訴人再抗辯其為公務機關,其發給系爭清潔獎金,涉及公務預算及財務審計查核,其無權違反法規與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間達成給付合意云云。然查,依86年7月至88年6月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解釋,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有權受領系爭清潔獎金,已如前述,並無被上訴人違反法規規定另與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就系爭清潔獎金之發給要件為約定之情況。
(三)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毋庸返還被上訴人87及88會計年度受領之系爭清潔獎金: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2、查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受領87及88會計年度(86年7月至88年6月)之系爭清潔獎金,係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創勝等10人、及陳祥來之繼承人即陳祥水等4人暨追加被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詹創勝等10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陳祥水等4人暨追加被告在繼承陳祥來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與陳祥水等4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屬無據,則兩造爭執事項第2點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