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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祖瓊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余熙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熙明,有國防

部令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茲由余熙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79, 421元,及其中1,230,065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其餘49,356元自10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347元,及其中1,152,9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其餘49,35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6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雇員,嗣被上訴人於78

年12月31日依其頒布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原增設及裁撤單位聘雇人員資遣規定」(下稱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將伊資遣,然兩造並未合意結清工作年資,且被上訴人旋於79年1月1日重新僱用伊在同一單位工作,顯係以資遣後再雇用之手段,使伊工作年資中斷。又依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發放離職退休慰問金時,應將離職再僱用人員請領資遣費之年資基數合併計算,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保留78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而未結清。況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參照勞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及內政部74年8月7日台內勞字第335608號函意旨,伊於78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前後之工作年資,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當時已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予以合併計算,故伊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工作年資合計達32年7個月,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㈡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伊自受僱日即69年4月1日起至適

用勞基法之前一日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8年3個月,依被上訴人頒布之「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核算為18.25個基數,以每個基數給付1萬元計算,伊得請求上述期間之退休離職慰問金為182,500元,扣除伊先前已具領之資遣費174,574元後,尚得請求7,926元;自伊適用勞基法之日即87年7月1日起至伊申辦退休之日即101年10月31日止,伊之工作年資為14年4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為29個基數,以伊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39,485元計算,伊得請求上述期間之退休金為1,145,065元,合計得請求退休金1,152,991元。

㈢再依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雇人員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聘雇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標準應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伊為年度中退休之人員,依行政院於102年1月24日訂定之「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三點㈢之規定,自得請求按比例發給101年年終獎金,以1.5個月年終獎金為基礎,按伊於101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1年年終獎金49,356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9,421元(含退休金1,230,065元、年終獎金49,356元),及其中1,230,065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其餘49,356元自10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347元,及其中1,152,9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其餘49,35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前因裁撤精簡而於78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而結算年資,依國防部福利總處78年12月26日(78)利惠字第5664號令載明「原屬總處人員均以原等級繼續留用,並自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年資。原任總處年資已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今後任何人事運用,不得再與留用年資併計。」,及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本案實施之日,所有營利事業聘雇人員,均予解除聘雇,前此之主雇關係即告終了…另行訂約雇用,新生主雇關係。」等旨,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起再任職時,即知兩造約定前後勞動契約之年資不得併計,且在具領資遣費後再為任職,自已同意結算前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其再請求併計前勞動契約之年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再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於87年6月30日以前尚未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另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第6條係就解僱後再任職之人員具領慰問金所為限制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得併計資遣前後之年資。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22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退休金。㈡又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聘雇人員工作規

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況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於101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給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自6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雇員,嗣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31日以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為由,將伊資遣,然兩造並未合意結清工作年資,且被上訴人旋於79年1月1日重新聘雇伊,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資遣前後之年資,故伊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前後工作年資合計達32年7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52,99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6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原銜為國防部福利總處)擔任聘雇人員,職稱為供配室會計員,嗣因行政院於78年4月29日以(78)台人政肆字第12113號函訂頒「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規定:「壹、計畫依據:行政院民國78年3月23日第2125次會議決議通過:『將現行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改依合作社法之規定由機關學校分別成立消費合作社辦理』案。貳、計畫目的:妥善處理國防部福利總處(即被上訴人)各公教福利品供應中心(站)結束營運事宜,…。肆、計畫內容:…處理原公教福利供應中心(站)結束營運事宜:由國防部就福利總處原設各供應中心(站)營運之結束,作以下妥善處理:…㈢公教福利品中心(站)原有人員之處理:由國防部福利總處依進用契約及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惟為借重原有人員作業經驗,各合作社得視業務需要儘量僱用,由福利總處協助辦理轉僱手續。…」等旨,被上訴人乃制訂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於78年12月31日依該規定解雇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資遣費174,574元,復核定上訴人自79年1月1日起擔任聘雇人員,職稱為北部地區管理處福利員;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30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乃於8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嗣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國防部福利總處北供處停辦公教福利品供應裁撤單位聘雇人員資遣費具領名冊、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國防部福利總處78年12月26日(78)利惠字第5664號令、系爭勞動契約書、上訴人申請離職報告、國防部福利總處100年12月20日政福利處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29至36、103至105頁;本院卷㈠第244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聘僱人員資遣規定發給伊看

過及簽名同意,伊當時之直屬長官表示,如不同意系爭聘僱人員資遣規定,就不能繼續工作,只能領取資遣費離職,當時每個人都有同意,所以才能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而系爭聘僱人員資遣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本案實施之日,所有營利事業聘僱人員,均予解除聘雇,前此之主雇關係即告終了。其處理原則如下:㈠總處及所屬單位,因辦理國軍及軍眷榮民福利工作,所需僱用者,另行訂約僱用,新生主雇關係。㈡經由總處推薦,隨同公教福利品供應任務轉移者。由地方政府合作社訂約雇用,新生主僱關係。」等旨(見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起重新僱用上訴人時,亦於78年12月26日以利惠字第5664號令載明:「原屬總處人員均以原等級繼續留用,並自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年資。原任總處年資已依規定核發資遣費,今後任何人事運用,不得再與留用年資併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勞動契約書附記第1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僱人員工作規則』辦理。」(見原審卷第35頁),及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4條第1款規定:「聘雇人員退休給與如左:㈠國軍特約聘雇人員,前段年資民國87年6月30日以前進用者,終止勞動契約時,依福利處(指被上訴人)『聘雇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標準辦理(如附件15),每服務1年發給1個基數,每1基數新台幣壹萬元,最高24個基數,…」(見原審卷第157頁),暨「聘雇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左:㈠退休離職慰問金:⒈退休離職人員,按其服務年資…,每年發給1個基數慰問金,最高以24個基數為限。⒉服務年資計算:…⑶因停辦公教福利品任務,經解僱已領專案資遣費而同時續僱有案人員,其服務年資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日起計(解僱後又回任者,以回任生效之日起計),惟受第9條前後年資、基數併計最高24個基數之限制。」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堪認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係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並發給上訴人資遣費174,574元,再由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重新僱用上訴人,兩造自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為爭執。因此,上訴人於69年4月1日至78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作年資既經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而結清年資,即不得再併入計算為上訴人退休時之工作年資。

㈢再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聘僱人員資遣規定第6條規定,被上

訴人發放離職退休慰問金時,應將離職再雇用人員請領資遣費之年資基數與再雇用之年資基數合併計算,足見被上訴人同意保留78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而未結清等語。查兩造於78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係約定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再由被上訴人於79年1月1日重新僱用上訴人,業如前述,且系爭聘僱人員資遣規定第6條係規定:「第4條第1項所列,為總處(指被上訴人)再雇用人員,所領資遣費之年資基數,須與再雇用以後,再離職之年資基數合併計算,受總處離職規定之最高額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與「聘雇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第9條規定:「聘雇員工離職已領慰問金或資遣費,如再就任聘雇,其重行離職之年資基數,與前領慰問金或資遣費之基數合併計算…,超過第7條所列最高基數限額部分,不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大致相同,而依前開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4條第1款、「聘雇員工退休離職暨傷亡慰問金核發暫行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之意旨觀之,系爭聘雇人員資遣規定第6條規定之目的,乃在限制被上訴人所屬聘雇人員具領慰問金之基數,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保留78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參照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74年

8月7日台內勞字第335608號函意旨,伊於78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前後之工作年資,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當時已生效施行之勞基法第10條規定,予以合併計算等語。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而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兩造間勞動約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業如前述,而勞基法並無得溯及既往而適用之規定,則就勞基法施行前或指定行業適用前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立法者有意不為溯及適用之事項,非法律漏洞,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勞基法第10條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31日資遣上訴人時之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本件亦無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同一法律理由」,自難比附援引該條規定而為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0條規定:「各單位特約聘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自願退休:㈠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㈢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見原審卷第165頁);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亦規定:「聘雇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㈡工作25年以上者。㈢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查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1日離職時,年僅53歲,尚未滿55歲,且其離職前之工作年資為7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2年10個月,是上訴人離職時之年齡及工作年資,均與勞基法第53條、「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0條、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152,991元,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年度中退休,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系爭聘

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7條第2項及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得請求按比例發給101年年終獎金49,35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7條第2項固規定:「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標準,逐年依行政院頒發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見原審卷第156頁),惟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三款分別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㈡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101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標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101年年度中退休(伍、職)人員…及資遣、死亡人員,按101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依在職最後1個月所支待遇標準計支,由原服務單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101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除於年終(12月)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外,係以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或死亡之人員為對象。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並未在職,且依其當時之年齡及工作年資,均未達自請退休之要件,業如前述,自非屬上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所規定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對象之人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發給101年年終獎金49,356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2,347元,及

其中1,152,9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其餘49,35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