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被上訴人 徐錦南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月休四日。伊於99年9 月4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工務所前往巡視上訴人位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於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遭訴外人田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前膝、雙手掌、雙膝等全身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42萬9,400 元。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100 年10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為此請求預告工資36,667元,資遣費42,493元,特休未休12,833元,以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31萬6,080 元,並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68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16條、第36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9條、第3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3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7,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4,687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約於99年7 月22日因接受心臟手術治療,由原先擔任「新北市○○區○○路道路改善工程」工地主任一職,調派文書處理職務,被上訴人職務與五股工地進行工程無關,無巡視工地必要,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4 日發生系爭車禍屬被上訴人私自外出至早餐店用餐行為,非屬職業災害範疇,伊無需負擔醫藥費。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康復後,經伊指派擔任臺電工程林口地區工地主任,臺電公司要求須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伊將被上訴人納保,於100年7 月間收受法院薪資移轉命令,始知悉被上訴人之前因躲避債務不願投保。伊對被上訴人工作表現頗有微辭,由經理潘新聰於100 年7 月間告知被上訴人工作至100 年10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未反對,反而詢問是否發放資遣費,顯見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失業給付賠償及資遣費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1,727 元,即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31萬3,154 元,資遣費4 萬2,493 元,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31萬6,080 元,並提撥5 萬4,466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67萬1,727 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提撥5萬4,466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15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每

月薪資5 萬5,000 元,月休四日。嗣於100 年7 月31日離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薪資袋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成泰路方向時,遭田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前膝、雙手掌、雙膝等全身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椎間盤凸出及神經壓迫,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病歷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3、139至142、163至2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 月4 日前往工地時發生系爭車禍,又因上訴人未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於10

0 年10月30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醫藥費、失業給付、資遣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如是,被上訴人請求車禍醫藥費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是否屬職業災害?如是,被上訴人請

求車禍醫藥費是否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985號)。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0 號路燈前,由新五路二段往成泰路方向,發生時間為99年9 月4 日8 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偵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按(見該卷第17頁),被上訴人當時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工務所上班,上訴人工區範圍在107 號縣道○○區○○路○段至三段處,近成州國小方向,車禍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上,屬工務所通往工區的必經途中,已據該時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潘新聰於103 年1 月15日到院所陳明(本院卷第64頁下方),並有地圖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以巡視工地途中發生車禍為由,欲向上訴人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已經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張新東用印,且有經理潘新聰簽名確認等情,有出險通知單內容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當日與證人潘新聰抵達工務所後外出,車禍發生時間即上午八時許亦為上班之適當時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新五路工務所出發欲往成泰路二段至三段處巡視工地途中發生車禍,應為可採。

2.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潘新聰於101 年10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 月4 日早上我送原告(被上訴人)到公司辦公室,後來我就去工地,之後半小時我接到電話才知道原告自己騎機車出去要到五股吃早餐,原告不需要去巡視工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11 頁),欲證明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乃因私自外出用餐行為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其於102 年5 月28日原審時陳稱:「我是要去工地,我沒有告訴證人說我要去吃早餐。」等語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依證人潘新聰於本院前述期日審理時到庭所繪製車禍相關位置圖(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早餐店及成泰路二段工地之前,且該處前往早餐店及工地之方向均相同,車禍發生時間為被上訴人上班後始發生,被上訴人既尚未到達早餐店用餐或僅唯一通往早餐店路上,實難僅憑證人潘新聰證述被上訴人自承前述等語,即認定其係為外出吃早餐方發生系爭車禍。又上訴人雖主張出險通知單為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惟觀諸內容,其上清楚詳細記載出險狀況及事發經過,填有上訴人保單號碼,保險期間,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關於保單號碼等資料,若非有上訴人協助其辦理,顯非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顯見被上訴人填寫資料時,應有上訴人之授意。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公司印章、偽造潘新聰簽名云云,惟據公司會計即證人張銀碧與曾任上訴人公司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李廷元於103 年1 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上訴人公司人員若有文件要用公司便章,要申請經過公司當時經理潘新聰同意,經理看過後才會親自交代給我蓋印,若我在時應該都是我蓋的。」、「(問:上訴人公司的人可否隨便取用該印章使用?)不可以」等語(本院卷第62及6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得隨便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險通知單盜蓋公司之大小章偽造文書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1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確定在案,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7 至169 、191至195 頁),證人潘新聰於前述偵查中雖證稱:伊未曾在出險通知單上簽署或蓋公司章,伊是後來因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填寫出險通知單去申請理賠等語,然迄今亦未對被上訴人偽造其簽名一事提起刑事告訴,且由前述處分書內容可知,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理賠專員曾與證人潘新聰確認被上訴人之出險狀況,證人潘新聰當時並未否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事(本院卷第194頁),尚難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以工程日誌(原審卷二第17、20頁)及五股區公所102 年5 月10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5頁)主張被上訴人非任工地主任;然查:據證人潘新聰於本院103 年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徐錦南99年9 月發生車禍時仍然掛名板橋工地主任,沒有擔任五股區工地主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確有擔任工地主任,其既擔任工地主任,本有前往工地巡視或協助工作之必要,與工地實際由何者負責或掛名工地主任無關,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縱當時未掛名在五股鄉鄉公所工程,仍對於履行法定職務內容相當熟稔,無論係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等事項,均具有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既具相當技能,其親自到工地現場執行職務,亦屬當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掛名五股鄉工程工地主任,否定被上訴人職務與五股鄉工地進行工程有關,而無巡視工地之必要云云,殊無可採。

3.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應屬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外出用餐發生系爭車禍受傷非屬職業傷害,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准醫療費用31萬3,

154 元復無爭執(本院卷第61頁、177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及資

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據前述證人潘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徐錦南離職是因為他在受傷後等身體較好,另外一個臺電林口工地,我告訴他說身體狀況較好請他去掛名工地負責人,但是他去了之後他本身能力不足承擔,且與底下工程師發生鬥毆現象,我曾經在他搭我車時跟他提過,跟他說最多到工地結束後公司就要停止僱用他,到了工地快結束一個月前我告訴他等工地接近結束時可以不用來了,到了工地報完工還有一些後續事情要處理,我就跟他說你就上班某日為止,日期我不記得,就請公司小姐結算他的薪資,請他明天不用來上班。」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由前可知,上訴人係由於被上訴人個人之學識經驗與能力不足,且有鬥毆作為損及公司之信譽及體制等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反要求資遣費,本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難以此推論其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2.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平均薪資為5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工作年資為1 年6 月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為4 萬2,549 元【計算式:55,000元×0.5 ×1+55,000×

0.5 ×(6+17/30 )/12 =42,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42,493元,自屬有據。

3.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00年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9頁),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自應參加就業保險,然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受雇時投保,其於100 年10月31日非自願離職後,於101 年7 月17日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金馬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就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求職登記證明可按(原審卷一第48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無法依據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因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准失業給付31萬6,080 元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31萬3,154元、失業給付31萬6,080元、資遣費4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