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葉鴻騰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許雅茹被 上訴人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訴訟代理人 高鼎懿
鄭勵堅律師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4月7日起擔任伊公司技術副理一職,負責DC/DC產品線之LED背光驅動IC系統研發,與伊簽訂任職人員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技術股配發同意書、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下各以系爭配股同意書、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稱之),並獲發放特殊獎勵金、技術股。惟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之99年9月29日、9月30日將營業秘密洩漏予競爭對手訴外人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並於同年10月19日寄送LD7884產品規格說明書予史富元,且將其業務所知悉之資料及其他員工工作成果上傳至公司以外之Miroko網路硬碟空間等重大違反系爭承諾書及伊所制定資訊安全政策等行為,伊於100年5月間發現,旋即於同年5月19日以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與上訴人簽署離職保密協定書(下稱系爭離職協定書)。詎上訴人趁伊所屬員工未及刪除外流檔案空檔,於100年5月21日、22日逕自登錄至上開Miroko網路硬碟空間,並更改密碼設定,伊遂向上訴人表明其已違反系爭承諾書,應於100年5月31日前無條件返還已取得之特殊獎勵金、技術股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與股利,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系爭配股同意書及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伊公司普通股股票1萬2,360股(股票代碼:3588)返還予伊,並偕同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應按該股票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2萬0,320元〔股利1萬4,400元、特殊獎勵金90萬5,920元(下稱系爭獎勵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㈠技術股、配股,及㈡股利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署系爭承諾書,且未據被上訴人證明其上署名為真正,伊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被上訴人無從據以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縱系爭承諾書為伊簽署,被上訴人所提「資訊安全政策」既無從令人知悉該文件係屬「管理規章」,伊即無遵守義務。且伊並無於99年10月19日將LD7884的產品規格書寄至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縱然有之,上開產品規格書既係被上訴人與力林公司共同為訴外人香港商冠捷投資有限公司所屬之捷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所開發客製化IC產品之一,另IC產品則為PF7004,功能及規格大致相同,亦係專為冠捷公司之產品而設計,主要係為避免產品之零件因為生產線單一而生缺料、斷料或產能有限等風險,此為科技產業慣常運用之生產方式。共同開發之IC規格縱使型號名稱不同,亦會寄送產品規格資訊予共同開發之公司互相參考。況冠捷公司確曾基於前述理由,於99年9月30日將力林公司開發之PF7004產品規格傳送予被上訴人、伊及其他共同開發團隊成員知悉,則伊依冠捷公司指示將共同開發之產品規格,寄予共同開發團隊其他成員,難認伊未遵守資訊安全政策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4條之義務。至伊將前述規格資料上傳網路硬碟Miroko,僅係便利伊工作之用,避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不穩定,導致工作結果付之一炬,亦非資訊安全政策所欲規範之對象。況伊於100年5月19日19時許遭被上訴人惡意解僱後,即在被上訴人職員監管下,提供網路硬碟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之智財權法務人員高鼎懿登入檢查,嗣於當日23時40分左右,由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陪同伊返回住處檢查住家電腦資料,伊實無私自登入並變更密碼之可能,更遑論下載或移除被上訴人資料,自無擅自洩漏公司機密資料。況伊已撤銷遭脅迫而簽訂系爭離職協定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5,920元(即系爭獎勵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4頁正背面、第213頁):
㈠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副理一職
,負責DC/DC 產品線之LED 背光驅動IC系統研發,並於97年4月9日簽訂人員任職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任職期間曾簽署系爭技術股同意書、系爭獎勵金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81-84頁、原審調解卷(下稱原審卷㈠)第9-11頁)。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使用被上訴人配發之筆電,並登記上訴人英文名字「MAX」、「119-MAX」。
㈢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英文名為Frank,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frank@powerforest.com。
㈣被上訴人資訊管理部門於99年6月15日寄發「資訊安全政策
」給被上訴人全體員工(見原審卷㈡第33-46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將「資訊安全政策」確實寄發給上訴人,並稱係以下午茶會議方式為宣導,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
㈤冠捷公司員工林立韋於99年9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㈡第68頁
如所示電子郵件(附檔為PF7008 datasheet)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
㈥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獲被上訴人給付90萬5,920元(見原審卷㈡第157、15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對上訴人發出「不經預告終止聘僱
通知書」,上訴人除於確認欄之離職同仁欄上簽名外,另簽署離職保密協定書(見原審卷㈠第91、92-93頁)。㈧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5日致函被上訴人,通知展延「
技術股繳回同意書」之期限(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另委請律師於100年6月1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撤銷「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上簽名及終止僱傭關係之通知之意(見原審卷㈡第47-5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4條之忠誠、保密義務,應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條約定返還系爭獎勵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辯以前揭情詞。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之各項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上訴人所簽署?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受僱後之97年4月9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嗣為統一用語,乃請上訴人再簽署與該約定書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承諾書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署名之真正。查:
⑴被上訴人為一專業類比IC設計公司,係國內少數橫跨AC/DC
(交流對直流)及DC/DC(直流對直流)電源管理IC的設計公司,尤專精於電源控制晶片(PWMIC)之開發技術(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訴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登載之所營事業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被上訴人顯為高科技產業,員工任職期間所獲悉之業務資訊及所參與專案計畫,均涉及營業秘密,倘未要求員工保密,對公司之營業及利益非無侵害之虞,故被上訴人為避免任用新進人員或員工離職而發生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對於新進人員,除要求簽訂保密條款,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不洩漏公司商業技術及營業秘密,於員工離職時,並要求於檢視離職員工在職期間所參與涉及公司營業秘密工作後作必要之交接,另特別要求簽署保密注意文件及競業禁止條款,應有其必要性,此觀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於上訴人被訴違反營業秘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652號偵查案件所證:「(問:在你任職通嘉公司期間,該公司有無要求員工有忠誠義務?)我是通嘉公司的原始員工,通嘉公司有規定,要求員工不可洩漏業務上的機密,但這是科技業普遍的作法」(見本院卷㈠第92頁),更足徵之。是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員招募、任用、訓練之資深管理師田心怡於原審之證詞:「新進人員報到當天處理的流程,當天會有壹個報到流程,公司會提供任職人員承諾書、扶養親屬表、眷屬是否加入公司健保等表格,以及收集被告的身分資料以及前壹個公司的離職證明和勞健保轉出入文件等」(見原審卷㈢第8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為受僱於被上訴人,除須完成填妥個人基本資料及辦理勞健保轉出入等一般事項外,並應完成簽署任職期間負有忠誠及保密義務之契約或條款之手續。
⑵次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述之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簽署系爭約定
書,及證人即99年4月1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羅文杰於原審結證之:「(剛才提示原證十七任職人員承諾書(即原審卷㈡第182-185頁羅文杰之任職人員承諾書),何時簽的?)進公司一個星期內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背面、第
182 -18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到職之前後期間,除以任職人員約定書為新進人員之保密契約,亦有令新進人員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之情形,此佐以上訴人不否認其到職當日同時簽署之系爭配股同意書第參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論在任職通嘉公司期間或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皓民)中止聘僱關係二年內,若有違反乙方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之情事發生,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悉數歸還任職於通嘉公司期間內,已取得之全數技術股股數及因技術股所衍生之配股及配息予甲方所指定之特定人」(見原審卷㈠第9頁)已提及「任職人員承諾書」,暨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承諾書,除契約名銜有所差異,各約款內容完全相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1-84頁、原審卷㈠第12-15頁),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統一保密契約名稱,乃請求上訴人再行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等語,尚非無憑。
⑶而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再行簽
署「任職人員承諾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5頁),上訴人雖否認之。惟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0年5月19日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離職人員工作移交表、離職通知書、離職保密協定書上「葉鴻騰」(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㈢第46頁),與系爭承諾書立約人欄甲方「葉鴻騰」之署名,書寫字體同為草體,可認上訴人署名,除以系爭約定書字跡端正之楷體為之,另慣用草體之方式,此參以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94號偵查筆錄及刑事委任書上之草體署名(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更足證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已簽署系爭承諾書等語,亦非不可信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之署名與其筆跡不符,並欠缺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所載地址又為97年8月始購入完成裝潢之新居,立約日期卻載為97年4月7日,顯見該承諾書為不實云云。查:系爭承諾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方式鑑定後,迭以「書體不一致,故歉難比對」及「運筆緩慢不自然且筆跡特徵不穩定,歉難鑑定」為由退回,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見原審卷㈢第46頁,本院卷㈡第50-51頁)。惟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是不因前揭鑑定結果,即遽謂系爭承諾書為不實。至系爭承諾書立約人乙方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並無負責人之用印,稽之系爭承諾書亦明,但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業已與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其效力自不受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印之影響,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承諾書與被上訴人提供欲佐證之其他同期員工簽署的「任職人員承諾書」迥異,該文書之真實性存疑云云,顯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基於營業秘密保護及公司權益維護,有令新進人員簽署保密契約之必要,上訴人亦已簽署系爭約定書,均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以「任職人員承諾書」作為保密契約之指令下,殊無獨漏上訴人未為簽署之可能。且系爭承諾書如係他人偽造,衡情當是填入與系爭約定書所載相同之「彰化縣○○鎮○○路○段○○○號」(見本院卷㈠第84頁),而不致填入上訴人於97年6月29日所購置新屋之住址「新竹市○○路○段○○○巷○○號14樓之1」(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買賣合約節本、原審卷㈠第15頁系爭承諾書第4頁)。因此,以到職之97年4月7日或系爭約定書所載97年4月9日為系爭承諾書之立約日期,難謂悖於一般事理。況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所簽署之不經預告終止聘僱通知書第1條明揭「解僱事由:台端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司任職承諾書之保密義務;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實屬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離職保密協定書開宗明義亦載「乙方(即上訴人)為通嘉科技員工,因違反公司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第4條保密義務;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實屬情節重大,甲方不經預告予以終止聘雇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倘上訴人確未簽署系爭承諾書,在上訴人離職後接獲被上訴人返還技術股之請求時,何以僅委請律師於100年5月25日為展延期日之通知(見原審卷㈠第94-96頁),而未予以嚴正否認,由此更徵上訴人所辯為無可信。
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防範機密外洩,分別令新進員工簽署
任職人員約定書、任職人員承諾書,嗣為統一保密契約,於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另請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且上訴人亦慣用草體書寫方式署名、系爭承諾書所載地址確為上訴人新址,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要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抗辯不實,卻未再為其他舉證,徒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乏所據,殊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所簽署,堪予採取。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忠誠、保密義務之情形?⒈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忠誠義務)約定:「3.除前述責任
外,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履行任何其他依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指示、指導等所指派之責任。乙方之各項管理規章(包括但不限於員工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辦法等各項管理規章),均應為本合約之一部份,甲方同意於聘僱期間遵守乙方各項管理規章之規定」;第4條第1項(保密義務)約定:「1.甲方於受僱期間,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採取必要措施就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持有乙方之一切機密資訊及乙方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維持其機密性,僅限使用於其職務上所必需,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並不得窺刺非職務內之一切文件資料,或影印外流公司任何業務、技術及其他資料。如有違反,甲方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其情節重大者,乙方並得逕行終止雙方聘僱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忠誠及保密義務,甚為明確。
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電子郵件與其競爭對手接觸,表明任職意願,並洩漏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機密資訊,另將資訊上傳至Miroko硬碟,已違反忠誠、保密之義務等語,上訴人已否認之,故應審究資訊安全政策是否上訴人應遵守之管理規章,及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所約定之義務。
⒉資訊安全政策係上訴人應遵守之管理規章: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確保相關資訊系統、設備及網路之安全,
並降低資訊遭竊、不當使用、洩漏、竄改或破壞等風險,制訂並公告「資訊安全政策」,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應予遵守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發布資訊安全政策,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及資訊安全政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2-46頁、原審卷㈠第78-90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負責規劃資訊安全並制定資訊安全政策之周炯峰於原審證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公司上市之前負責公司資訊安全的擬定,直到公司上市之後?)迄今,資訊安全的部份還是我在負責。剛才原證九(即資訊安全政策)內容都是一開始就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資訊安全的規範條文,依據IP-GUARD的相關規範,擬定之後,有無跟任何人員討論過或是經過任何會議討論通過?)這是最基本的規範,我是MIS主管,資訊安全的規範定義下來之後,當然是由工程師來執行,在執行前,我會在下午茶會議中來宣導。但沒有跟任何人員討論過,資訊安全的規範是以公司的立場來制定,是以整個公司的資訊安全來定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制定資訊安全規範完之後,是交由誰發佈?)第一次的發佈是我,就是經由下午茶的溝通會議發佈,下午茶的人員就是公司全體員工,在公司401視訊會議室。會議室大約跟第一法庭的大小差不多。」、「(問﹕是誰讓你去發佈資訊安全的規範?)當時是由人事部門安排的。我們每次開會(下午茶會議)都會有預定的主題,是可以透過這樣溝通的管道來做全面性的宣導。下午茶會議是全公司的員工參與的,事前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這個月份的下午茶是何時參加,請員工準時參加,至於是否每個月都有下午茶會議,不確定。但只要關係到員工的權益有關的事項,都會在下午茶會議中做宣導。公司的政策也是用這樣的方式宣導。」(見原審卷㈡第106-113頁),復據證人羅文杰證稱:「公司會發電子郵件到個人在公司的電子信箱內,公司有修改規定會發布,…我們只是大概閱覽過,就是公司機密資料不能發送其他公司,公司不會個別通知有發一些資料到我們個人信箱」(見原審卷㈡第168頁)。是不論被上訴人之管理規章以何名義為之,有無使用規則、辦法、規章等名稱,被上訴人既將制定之資料告知員工(以開會、電子郵件傳送或任何形式告知),並要求遵守,即屬任職人員承諾書中所述之管理規章。況該資訊安全政策內容係就網路之使用、個人電腦與公司業務連結使用之管理加以規範,以維護公司業務、機密之安全,此種規定,對於IC產品快速淘汰之科技產業而言,更無待於訴諸書面,即應加以遵守。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以下午茶會議宣傳資訊安全政策,
既未公布,其自無遵守義務,且被上訴人所提資訊安全政策係其離職後之99年12月7日所公布,對其亦不生效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所制訂規章應如何公布一節,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自不拘泥於非得以「公告」方式始得為之。至證人羅文杰所稱「宣傳」,無非透過簡報及解說之方式,使艱澀難懂之法律文字易於了解,出席員工如有疑問,亦得隨時發問,更能達到公布規章及推動政策之目的。又依證人羅文杰前揭被上訴人會將各項規章及政策以電郵方式寄送至員工個人電子信箱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業已顧及員工因故未能出席下午茶會議之狀況,藉此確實通知各項規章及政策之內容。故縱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出席就資訊安全政策所召開下午茶會議之證據,仍難遽認該安全政策之內容非上訴人所知悉。另觀之被上訴人99年6月15日、99年12月7日主旨為「MIS宣傳-公司資訊安全政策」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第32、33頁),被上訴人固分別於99年6月15日、99年12月7日寄發資訊安全政策之內容予全體員工,惟證人周炯峰於原審已證述被上訴人所提資訊安全政策(即原審卷㈠第78-90頁原證9)內容制訂之一開始即已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09頁),細繹前揭二份電子郵件內容,亦乏資訊安全政策版本及修訂日期之敘述,自難從電子郵件寄送日期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資訊安全政策係上訴人離職後始公布之版本。上訴人執此抗辯資訊安全政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確以透過下午茶會議及電子郵件寄送規
章內容方式公告資訊安全政策,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仍有遵守資訊安全政策之義務,倘有違反,自當屬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應遵守被上訴人各項管理規章(即忠誠義務),及第4條第1項應注意機密資訊維護(即保密義務)之違反。
⒊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忠誠、保密義務:
⑴上訴人與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接觸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9年9月29日、30日、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與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連繫,並將其負責之事項、與冠捷公司現階段研發產品之情形,及LD7884產品規格書等營業秘密寄送予史富元,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上訴人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及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IP-guard資訊安全端點管控系統使用說明及產品簡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37頁,本院卷㈠第161-172、180-203頁);上訴人則以101年4月24日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否認其曾於前揭期日以電子郵件與史富林接觸,並將產品規格書郵寄至史富林電子郵件信箱之情(見原審卷㈠第
141、132頁)。查:①前揭99年9月29日、9月30日電子郵件寄件者為Max(即上訴
人),收件者frank@powerforest.com(即力林公司總經理史富元)(如不爭執事項㈡、㈢),寄送時間為下午10:48:
27、10:06:58,信件內容詳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負責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之業務及商業往來概況、上訴人之人際網絡等,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0-22頁)可稽;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資料,寄件者為:「Z0000000000」,日期為:「2010年10月19日下午11:06:13」,收件者:「lw.lin@tpv-tech.com」、副本收受者:「kenson.lin@tpv-te
ch.com;frank@powerforest.com」,主旨載明:「LD7884update datasheet」(見原審卷㈠第23頁),寄收對象及內容明確;上訴人曾寄送電子郵件予史富元,且曾向史富元表達有意至力林公司任職,並經史富元於前揭違反營業秘密刑事偵查案中證述:「…力林公司跟通嘉科技是敵對的關係」「葉鴻騰在我擔任力林公司負責人時,葉鴻騰有時會寄一些相關電子郵件給我,也曾打電話給我。…葉鴻騰打電話給我,我瞭解葉鴻騰想要跳槽到力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冠捷公司合作開發IC產品的唯一連絡人,亦經證人即冠捷公司員工林立韋於原審結證屬實;LD7884規格產品書係IC快開發完成時始有此手冊給工程師看,復有證人林立韋於原審之證詞足證(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表達前往與被上訴人立於競爭關係之力林公司任職之意願,非但提供市場訊息及技術資料,甚且在史富林未向其索取LD7884產品規格說明書情況下主動寄發等情,尚非無據。
②而被上訴人在配發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安裝IP-guard軟
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安裝IP-guard軟體之目的,係為記錄使用者操作電腦之特定行為,包含『寄發電子郵件』及『上傳資料至外部網路硬碟』,各次為之記錄即log檔案會儲存於被上訴人之伺服器中,並忠實記錄行為發生之時間、電腦、使用者帳號、寄件人帳號、收件人帳號、主旨、內容,且完整備份附件內容,並將前述資料全部儲存於IP-guard伺服器之SQL資料庫,所有操作記錄皆為特殊格式,僅能透過IP-guard伺服器轉寫入SQL資料庫,無法偽竄。惟各次行為記錄之log檔案,並非如同一般程式會先於硬碟內建立特定資料夾,再將各檔案均儲存於該資料夾中,該IP-guard軟體係將該次行為記錄之log檔案逕行、零散的儲存於被上訴人之伺服器,當被上訴人欲查詢時,再藉由該軟體之搜尋介面搜尋之,故被上訴人無從提出所謂的log檔案,僅能提出透過IP-guard軟體搜尋介面搜尋而來的結果,亦有IP-guard發行公司思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訊公司)函復新竹地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之函文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
則透過IP-guard搜尋介面而取得之資料,確為上訴人操作電腦之記錄,被上訴人所提之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及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見本院卷㈠第161-172頁)之證據能力業已具備,均堪予認定。
③是被上訴人以IP-guard搜尋介面取得之資料所為說明:「附
件7序號0000-0000(即本院卷㈠第146、163頁)這幾個紀錄的郵件主旨相同,收件人相同,發件人代號也相同,當初提告時,是以3767、3768的郵件為上訴人寄件過程的紀錄,後來以3769提出是因為他的檔案大小是454.7KB,與寄出的產品規格說明書的檔案大小相近。454.7KB相對應附件8序號15檔案大小為450KB、路徑中有LD7884DS_P2.pdf檔案,故認為LD7884的產品說明書就是本郵件的附件。附件8序號38部分(同上卷第150頁背面、第171頁)檔案大小2076KB,檔案名稱是LD788 4DS_P2.doc這就是原審原證七所附的產品規格說明書(即前揭用以證明上訴人寄送LD7884產品規格說明書),使用人代號119在2010.10.19.22:48:06打開編輯至附件8序號17(同上卷第149頁背面、第169頁),時間2010.10.19.22:59:34,使用人把Word檔改成pdf檔,所以檔案大小就縮成450KB,之後序號15時時間:2010.10.19.23:00:47(同上卷第149頁背面),使用人在此時使用Seednet Webmail寄出,到序號11,時間為2010.10.19.23:08:44時(同上卷第149頁背面),使用人將該檔案刪除,因此我們只能就序號38(同上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71頁)編輯的Word檔來起訴,既然檔案被刪除就是刻意被刪除。原證7就抓取出來的檔案製成pdf的時候就會產生秒數的差異,附件7、8是IP GUARD搜尋出來的log檔,而原審卷一23頁原證7,則相對於附件7序號3768的時間是2010.10.19.23: 06:14,這是Outlook點開顯示的時間。原證7是因為使用Outlook來開啟附件7序號3768的檔案,故顯示出Outlook的寄件者、收件者、副本、主旨、日期,才會與附件7、8之時間呈現之方式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第223頁),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被上訴人依之主張上訴人為表達至力林公司任職意願,確於前揭時間寄發電子郵件與史富元接觸,並洩漏其業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等語,應認其之舉證已足。
④雖上訴人以99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僅顯示「附件」或「迴紋
針符號」,並無內文、寄件欄,亦無寄件者之信箱位置可供判斷,所連結之網路位置分別為172.20.10.130、172.20.30.223皆非其任職期間使用之IP位置,抗辯被上訴人自IP-guard所擷取之資料並非來自其所使用之二台筆記型電腦云云。惟上訴人任職期間所使用之登入名稱為「MAX」、「119-MAX」,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上訴人所稱前揭IP-guard紀錄係利用電腦代號或使用者代號搜尋,復未經上訴人否認,而前揭紀錄電腦欄位均載為「Max」,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1-172頁)可稽,足認前揭郵件查詢列印資料節本及文檔操作日誌查詢列印確係使用者「Max」之操作記錄,核無上訴人所稱資料不實之情事。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已經交予其他員工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該筆記型電腦之網路位置不同,自屬當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其離職後之103年7月22日以「MAX」、「119-MAX」搜尋操作記錄而得之網路位置與其任職期間之網路位置不同(見本院卷㈡第80頁),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搜尋記錄為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⑤上訴人又抗辯IP-guard可記錄之郵件,包括「網頁郵件」,
且可「詳細記錄郵件收件人、寄件人、主旨、內文及附件等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前揭被上訴人所提郵件查詢列印資料亦顯示有多筆「網頁郵件」倘有附件,附件欄位會出現「有」,前揭序號3769(即99年10月19日郵件)之附件欄位卻係「無」,足見該封電子郵件並無附件,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其寄送LD7884產品規格書予史富元之電子郵件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雖據提出勘驗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44-146頁)為證。惟依IP-guard使用說明:「可根據使用者帳號郵件管控策略設定」「多元且靈活的策略控制,賦予企業高度設定彈性」(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IP-guard所記錄之範圍,繫於被上訴人之設定。本件觀之前揭勘驗各欄位所載,收件人之欄位均為空白,主旨亦僅記載「"#upload#"」,可見前揭勘驗明細之「網頁郵件」並未發送出去。至卷附郵件查詢列印資料附件欄位記載為「無」之「網頁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序號3677、367
8、3679、3685,第163頁序號0000-0000,第164頁序號3778、3779,第165頁序號0000-0000,第167頁序號0000-0000),除序號3679、3766、3779、4055、4091之發件人與收件人空白而未發送外,其餘「網頁郵件」則均有發件人與收件人之記載,顯已發送出去,與前揭勘驗明細既有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在上訴人被解職時,郵件伺服器是外包給智邦公司。IP GUARD會紀錄收發郵件的紀錄,郵件以Outlook的寄發傳送的話,在IP GUARD會有完整的紀錄,如果是以網頁郵件作收發行為的話,IP GUARD只會紀錄收發標題及收件人的郵件地址,內容部分不會完整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乃基於使用策略而採取之記錄模式(即已發送之網頁郵件不會完整記錄附件內容)。故上訴人以99年10月19日以網頁郵件寄送LD7884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46、163頁)未有附件之呈現,足證其確未寄夾帶附件即LD7884郵件為辯,亦非可採。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提出附件8序號38之「LD7884DS_P2
.doc」、檔案大小為2,076KB之Word檔,經上訴人以PDF轉換後,其檔案大小為596KB,衡情檔案大小2,501KB之Word檔轉換成PDF檔焉可能僅有450KB,況無論電腦檔案時間與壓縮檔案大小,均得嗣後再偽造變造云云,並提出附件8序號38之「LD7884DS_P2.doc」轉換PDF後之檔案大小截圖及無浮水印之「LD7884」Word檔暨其內容詳細資料、檔案大小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3、233-241頁)。惟查:LD7884DS_P
2.doc係產品規格書,含大量之圖檔(見原審卷㈠第25-39頁),且關乎所採壓縮比率(DPi),其檔案大小較PDF大許多,自屬可能,上訴人所提LD7884DS_P2.doc轉換為PDF檔案大小亦由2076KB(因無浮水印,故較2501KB為小)縮小為596KB(與前揭附件7序號3769之檔案大小不同,無非所採用PDF產生器、所採壓縮比率(DPi)不同所致),更足徵上訴人所辯Word檔轉換為PDF檔,不可能大為縮小云云,為不足採。
況前揭資料係由IP- guard之log檔列印出,並無偽造時間與檔案大小之可能,已如前述,更見被上訴人所提查詢資料為真實。上訴此項抗辯殊乏所據,亦無可採。
⑦至證人羅文杰於原審證述:「(問:您在原告公司(即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可以使用私人電子郵件?)可以在公司透過Yahoo上自己的私人網站,也可以上Yahoo的Webmail私人信箱,但是沒有辦法附加檔案上去」(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背面)等語。惟如前①所述,上訴人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均在下班之後,且上訴人確曾向史富元表達前往力林公司任職意願並主動寄發市場訊息及技術資訊,證人羅文杰前揭電子郵件不得附加檔案之證詞,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⑧上訴人另援引證人林立韋於原審所證:「(問:提示原證七
24頁-37頁(即LD7884產品規格書),有無看過?)我們是跟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合作一個IC的開發案,IC所用的迴路是在我2009年所開發的專利,我們就詢問原告有無興趣來開發這個IC,原告公司有興趣,我們就跟原告公司來合作開發IC,這是2010年間的事情,剛才提示的東西是教導工程師如何應用這顆IC,就是類似產品說明書」「(問:從原證7可以看出IC內部的規格?)這是絕對不會顯示內部規格的。原證七並無法看出7884的內部規格」(見原審卷㈡第118頁),抗辯LD7884產品係被上訴人與力林公司共同為冠捷公司開發之客製化IC產品,不具秘密性云云。惟證人林立韋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詢問「會請不同公司開發你的專利產品,是否指合作共同開發」時答稱「不會」(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足證本件LD7884產品並無共同合作開發之情形。且證人林立韋證稱其所有之專利有同時接觸二家合作開發,給的資料大同小異,希望看到的是最後的結果,如何整合是合作公司要作出的成品,只是將希望製成的產品告知合作公司,由他們作出成品(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可知與冠捷公司合作之二家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而非上訴人所稱共同開發之情形。故有關產品之研發及運用等,自屬公司之營業機密,不得使競爭對手知悉。上訴人辯稱LD7884產品規格說明書不具秘密性云云,亦難採憑。⑨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透過IP-guard軟體搜尋而得且
無法竄改之資料為證,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99年9月29日、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史富元接觸,洩漏其所負責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之業務概況、上訴人之人際網絡,並於99年10月19日寄發LD7488產品規格說明書予史富元等事實之舉證已足,上訴人雖抗辯為不實,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是依資訊安全政策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嚴禁傳送公司技術文件、業務等相關資訊傳送至私人的外部信箱或透過其他網路傳輸方式(如FTP、P2P)傳送至第三者或予相關同業廠商」(見原審卷㈠第82頁、卷㈡第38頁)及前揭⒉⑶所論,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忠誠義務及第4條第1項保密義務等語為可取。
⑵上訴人上傳資料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9、10月間,及100年4、5月間,擅自將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等情,提出電腦操作紀錄匯出列印資料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7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Miroko硬碟為其所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4頁),但抗辯其無上傳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檔案云云。惟上訴人與史富元接觸已構成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3項忠誠義務及第4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違反,既認定如前,上訴人有無上傳至網路硬碟系統Miroko及事後是否更改密碼刪除資料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獎勵
金90萬5,920元?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給付上訴人90萬5,92
0元,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技術獎金發放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7、158頁),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90萬5,920元,惟否認係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核發之特殊獎勵金。查:
⑴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至100年5月19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既如不爭執事項㈠、㈦所述,被上訴人100年3月份月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13.24元,有被上訴人所提2011年4月技術獎金發放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兩造於100年4月14日所簽之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1條「獎勵金發放規則與金額」約定:「自2010.04.01起(即99年4月1日)至2012.04.30(即101年4月30日)止,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連續任職每滿1年,可獲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發放特殊獎勵金8,000單位;乙方連續任職滿2年,共可獲得甲方發放特殊獎勵金16,000單位。特殊獎勵金每單位之價格訂為乙方當年度任職期滿日之前一個月,甲方股票於台灣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月平均收盤價格」(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可獲得第一年之特殊獎勵金90萬5,920元(計算式:8,000×113.24=905,920元)。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給付100年4月份薪資時,以獎金之名匯給上訴人90萬5,920元,上訴人既未爭執,被上訴人就其已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匯予上訴人第1年獎勵金90萬5,920元即系爭獎勵金之主張,堪認已為相當之舉證。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中記載之名目為「獎金」而非「特殊獎勵金
」,發放總表為「技術獎金」,亦非「特殊獎勵金」,當屬工作獎金云云。惟雙方既於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條約定,此同意書之內容不得揭露給任意第三人,否則上訴人須將此獎金全額返還(見原審卷㈠第11頁),顯見特殊獎勵金之發放乃被上訴人基於特殊事由給予特定之員工,尚非所有員工均可獲得,此從證人田心怡證稱對此金額之發放不清楚等語亦可證之(見原審卷㈢第81頁),是為免質疑,未明載屬何種名目或性質之獎金,尚屬公司之常態,自難僅以名目之記載未明示標明「特殊獎勵金」,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所發之獎金非系爭獎勵金同意書所示之特殊獎勵金。又上訴人未陳明及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基於何事由須核發工作獎金予其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爭執而無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獎勵
金,上訴人雖拒絕之。惟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4條之忠誠、保密義務等情,已如前㈡⒊所述,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條明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無論在任職通嘉公司期間或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中止聘僱關係2年內,若有違反乙方簽署"任職人員承諾書"之內容或在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情況下,先行將本同意書之內容揭露給任意第三者之情事發生,則乙方同意無條件悉數歸還任職於通嘉公司期間內已取得之特殊獎勵金金額,並加給法定利息」,亦有該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90萬5,920元,即屬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勵金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