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劉庭堯被 上訴人 林國欽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9 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客運司機,至97年11月21日年逾55歲退休,服務年資為18年2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3.5個基數,退休前之97年
5 月至97年11月6 個月期間之工資詳如附表一所示,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5,163 元,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84萬7,961 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伊退休金162 萬6,492 元,其餘22萬1,469 元,迄未給付。又伊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其中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工作天數、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下稱前段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作時間
2 小時(下稱後段延長工時)之延長工時時數,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其中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為例假日及休假日出勤),其平日工資以原判決附表2 工資欄工資數額分別除以該附表所示各該月工作天數計算,並以之乘以前段延長工時再乘以1.33,及乘以後段延長工時再乘以1.67,伊各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後延長工時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2 應發金額欄所載,總計為205 萬4,258 元(超過後段延長工時部分,伊暫不請求),上訴人亦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退休金差額22萬1,469 元及前、後延長工時工資其中150 萬元(其餘55萬4,258 元聲明保留)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之本俸(二)、伙食本俸、例假日加給、清潔代金、ISO 獎金、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窗簾補貼、膠水補貼,均係伊激勵員工之獎勵性及恩惠性給與,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原本均可不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伊考量被上訴人任職18年,從寬同意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之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例假日加給、延長工時加給等項目為基礎,計算平均工資,更以優於平均工資之4 萬8,552 元乘以33.5個退休金基數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2 萬6,492 元,並無短付。又長途客運業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不同於一般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工作時間本較具彈性,薪資計算方式自應有異,伊多年來,依雙方約定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等計算並給付延長工時加給,優於以本俸(一)、本俸
(二)、本俸(三)、伙食費、清潔代金為平日工資計算基礎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並無短付。被上訴人向來均無異議,竟事後翻異薪資給付約定,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 萬1,46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自79年9 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
,於97年11月21日已滿55歲,符合退休規定而退休,服務年資為18年2 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個基數之退休金。
㈡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依被上訴人97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6 個月期間可列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除以6 計算。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自97年5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應發之金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㈣附表一所示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
俸、例假日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兩造均同意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2 萬6,492元。
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其中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
其工作天數、逾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即前段延長)及再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即後段延長)之延長工時時數,如原審判決附表2 所示。
㈦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本俸(一)、本俸(二)、清潔獎金(
即本俸(三))、伙食本俸、兩造均同意列為平日工資之計算基礎。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表、行車憑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98年度重勞調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34-39 頁、第62-4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㈠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同意限縮爭點如下:
⒈附表一之清潔代金、ISO 獎金、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窗
簾補貼、膠水補貼等應發金錢項目,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應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⒉以不爭執事項㈣加計前點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可能
全部、可能一部,亦可能全無)依不爭執事項㈡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後,乘以不爭執事項㈠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33.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何?⒊依前點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後,與不爭執事項㈤比
較,上訴人有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2萬1,46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兩造同意限縮爭點如下:
⒈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有無於勞動基準法
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同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情形?⒉被上訴人關於前點之每月工作日數為何?前點之每月前、
後段延長工時為何?⒊被上訴人除了前點以外,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
前、後段之延長工時時數各為何?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例假日加給
」性質為何?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延長工時工資」或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之「加倍部分」工資?或僅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⒌被上訴人之「平日工資」時薪為何?除不爭執事項㈦之項
目應列為計算基礎外,是否應將「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清潔代金」、「ISO 獎金」、「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窗簾補貼」、「膠水補貼」列為平日工資計算之基礎?⒍上訴人是否曾付給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
所定之「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已付給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款、第39條之最低保障?⒎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給付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前
後段延長工時工資205 萬4,258 元,但只請求1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附表一之清潔代金、ISO 獎金、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窗
簾補貼、膠水補貼等應發金錢項目,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工資?應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⑴清潔代金:上訴人有關於清潔代金之發放,依「統聯客
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一部車無廣告發予2,000 元,有廣告發予1,500 元,無廣告雙班車0,000 元,有廣告雙班車750 元,須通過公司檢查。有肇事者不予發放為標準(見本院前審〈下逕稱前審〉卷二第59頁)。是清潔代金無論顧名思義,或依上開以一部車有無廣告為發放之標準,均可知悉係被上訴人為清潔班車去除廣告等清潔工作所取得之代金,本質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否認清潔代金為工資云云(前審卷二第209 、210 頁),自無足取。⑵ISO 獎金:上訴人有關於ISO 獎金之發放,依「統聯客
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車檢查通過、未有2 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ISO獎金為3,000 元為標準(見前審卷二第59頁);另依薪給辦法須符合「當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 元獎金。但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⒈肇事(含待查)。⒉國(縣)道超速罰單。⒊行使路肩罰單。⒋闖平交道(紅燈)罰單。⒌未保安全距離罰單。⒍內線超車罰單。⒎行政處分者。⒏未符合
ISO 作業制度者」(見前審卷二第39頁)。可見ISO 獎金尚須視駕駛員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
8 點行車安全等條件,始加發之獎金,為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且依被上訴人94年5 月、94年6 月及97年2 月薪資單所示,其亦有3 個月未能領取ISO 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414 頁、前審卷二第162 頁),是
ISO 獎金應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亦不因被上訴人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ISO 獎金應列為基本工資計算基礎云云,並非可取。
⑶油切獎金:上訴人有關於油切獎金之發放,依「統聯客
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總當量24點以上、國道里程10,000公里,市公車里程3,000 公里,機場接駁7,500 公里以上,平均公里耗油大於3.1 小於
4.6 、節油達成率98% 以上、當月到離職者不予發放。獎金高低以達成率和加油量計算,行駛里程越多加油量越多且達成率越高者獎金越高,車輛加油需符合標準,不可以投機方式提高達成率,如違反規定經查屬實者除行政處分外,3 個月油切獎金不發為標準(見前審卷二第60頁)。準此,被上訴人除需里程、載客率達一定標準外,且節油達成率須達96% 以上,本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依該條款,非屬工資,自不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⑷服務旅客:
①被上訴人主張服務旅客給與為被上訴人服務旅客而獲
取之對價,應認屬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則辯稱:服務旅客乃其若有盈餘視狀況發給員工,性質上為獎金,有時發,有時未發,金額亦不固定,並非經常性給與,與上訴人提供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②按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雇主之給付是否為提
供勞務之對價?雖得參考給付名稱以定之,但應參酌雇主給付目的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為綜合認定。查本件上訴人給付之「服務旅客」項目,無論依薪給辦法或「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均無定義,準此,「服務旅客」無從明確依其給付目的判斷是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然審酌被上訴人為客運司機,出勤工作內容應即包含服務旅客,該項給與目的若確屬支付被上訴人服務旅客之工作對價,理應每月發給,始符其實,但觀諸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見前審卷二第133 至171 頁),可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出勤工作即發給「服務旅客」,且未發給者,寧為多數,發給者,反為少數,顯見「服務旅客」並非經常性給與,難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應非屬工資範疇,自不得列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
⑸窗簾補貼:上訴人關於窗簾補貼之發放,依「統聯客運
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每2 個月發放
1 次,每單月發放,2~3 月、4~5 月、6~7 月、8~9 月、10~11 月、12~1月窗簾津貼合併計算,合併2 月2 次驗車都過者,每車補貼400 元,雙班車200 元,當月如發生有責肇事者,視同沒通過模範班檢查,本俸(三)、清潔代金和窗簾津貼全扣除(高雄站窗廉津貼與清潔代金合併,台中站無窗廉津貼)為標準(見前審卷二第60頁)。由上開發放標準,雖無法明確得悉其給付目的,然上訴人自承:窗簾津貼係補貼司機拆、裝窗簾及協助清潔窗簾的津貼,亦即司機將已髒掉之窗簾拆下,裝上清潔的窗簾,並將拆下之窗簾交付他人(例如洗衣店)清潔或自行清潔所得之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自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清潔窗簾之對價,而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⑹膠水補貼:上訴人關於膠水補貼之發放,依「統聯客運
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每人補貼20元,離職、被停派而沒有註銷日期、整個月都在請長假、留職停薪者不發放為標準(見前審卷二第60頁)。由上開發放標準,雖無法明確得悉其給付目的,惟既謂膠水補貼,且數額為20元,與常情認知之購買膠水所須費用相當,衡情應係針對物品所為補貼,並非針對付出勞務所為給予。是上訴人辯稱:膠水補貼是補貼被上訴人購買膠水用於黏貼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應屬可信,此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0款所指作業用品之代金,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均非屬工資,亦不得列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2萬1,46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本俸(一)、本俸(二)、本俸
(三)、伙食本俸、例假日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均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附表一之清潔代金、ISO 獎金、油切獎金、服務旅客、窗簾補貼、膠水補貼等應發金錢項目,僅清潔代金及窗簾補貼屬於被上訴人之工資,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其餘均不屬平均工資,已詳述如前。
⑵又被上訴人退休前,自97年5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上訴人應發之金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並同意月平均工資依被上訴人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6 個月期間可列為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除以6 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準此,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4 萬7,167 元({〈47,655-3,000 -
773 〉+〈42,959-3,000 -1,330 -20〉+〈64,189-3,000 -2,000 -0000-00〉+〈68,894-3,000 -2,650 -7,000 -20〉+〈58,455-3,000 -1,062 -4,000 -20〉+〈48,827-3,000 -1,694 -3,000 -20〉}÷6 =47,167,即附表一各月給付合計減去非屬工資之ISO 獎金、油切獎金、服務旅客、膠水補貼後再除以6 )。而被上訴人退休服務年資為18年2 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5個基數之退休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以上開平均工資乘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33.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158 萬0,095 元(47,167×33.5=1,580,0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62 萬6,492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並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2萬1,469 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 月起至97年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⒈按工作時間為重要之勞動條件,工作時間過長,除戕害勞
工身體健康外,對雇主而言,亦有損單位工作效能。工作時間延長,短期間勞工雖可獲較多報酬,雇主亦可受較大量勞務,然均屬短視近利行為。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同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以為落實。而勞工倘有於休假日延長工時之情事,則應依同法第39條中段規定,加給工資1 倍。詳言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透過立法手段,促使雇主考慮成本,以增額雇用勞工代替延長工時(倘延長工時須付出高於增員之成本,理性之雇主,應不至於延長勞工工時)。故僅於雇主延長工時之場合,始賦予勞工請求加成給付工資權利,倘係勞工自行延長工時,則不受保障。為達此目的,此項加給,以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礎,並依超時時間之多寡,分段加成,例休假日則加倍,乃屬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雇主倘為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另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標準計付,該標準既與前開立法目的無違,勞工尚不得以雇主給付標準不同,即另行請求雇主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或第39條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⒉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依上訴人88年
1 月1 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見前審卷二第190 頁),係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點數請參考附件〈見前審卷二第172 至187 頁〉),其係數如下:
星期二:00:01 至24:00 (1 )星期三:00:01 至24:00 (1 )星期四:00:01 至24:00 (1 )星期五:00:01 至12:00 (1 )
12:01 至24:00 (1 +25% )星期六:00:01 至24:00 (1 +50% )星期日:00:01 至24:00 (1 +50% )星期一:00:01 至12:00 (1 +25% )
12:01 至12:00 (1 )遇有連續例假日(含週休二日)之點數係數,則視公司月初公告調整之。
延長工時加給每月分4 期計算,每期將點數、係數相乘加總計算總點數後,標準如下:
79點(含)以下,每點1元。
79.01點(含)-120點(含),每點10元。
120.01點(含)以上,每點50元。若有7 天週期之總點數未達120.01點,但在105.01點(含)以上,且當月總點數超過490.01點(含)以上者,當期加給仍以每點50元計算。
⒊經查,上訴人應係為給付所屬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而
依上述標準為之,此依該給付之名稱,即可窺其端倪。再審諸上開給付標準,上訴人支給「延長工時加給」,係依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核定一定點數及係數,再依累計之總點數多寡分三級,各級每點給與
1 元、10元或50元不等之加給,該計算方式,雖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或第39條中段規定迥異,但已將「工時」列為計算點數基礎,且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係7 日結算一次點數,並非單日結算,適足以降低駕駛員並未延長工時工作卻可領取此項加給之可能性。又前開標準定有79點(含)以下,每點1 元;79.01 點(含)至
120 點(含),每點10元;120.01點(含)以上,每點50元,就總點數逾79點者,給予高於未逾越者10倍之工資加給,其逾越120 點者,再加碼5 倍之機制,有類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中段之加成或加倍給付之效果,考諸上開標準點數之獲得,係依行駛單一路線計算一定點數,該點數綜合工時、里程、路況等因素核給,並以時段決定係數,將點數與係數相乘而為累計,其中工時部分,並就各路線工時詳細預估(見前審卷二第172至187頁),可以達到避免超額指派駕駛及抑制延長工時泛濫之效果,據此觀之,上訴人所定加給標準,確與延長工時密切相關,所辯: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訂定上開標準,尚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延長工時加給於88年以前為功績獎
金,自88年起,始更改名稱等語,上訴人亦未加以否認。然上訴人將「功績獎金」更改為「延長工時加給」,更可證其給付之目的,確為支付駕駛員延長工時之加成或加倍工資,否則又何需改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更名,即應知悉該項給與之給付目的,其長期受領而未異議,竟待退休後再行主張: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並非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⒌上開標準就各路線工時所估計之時間,雖僅有少數如機場
巡巴(40趟)工時為600 分鐘、(24單)青埔站桃園機場線工時為768 小時逾8 小時、其餘均未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8 小時(見前審卷二第187 頁),致上訴人所屬駕駛員一經派遣駕駛特定路線,無論是否超過正常時間工作,均可獲得一定點數,且無法完全排除駕駛於7 天內未超時工作仍得領取延長工時加給之可能性。然而,上開可能性因該標準採取7 日結算之方式,而得以降低,已如前述。上開可能性之降低,理論上雖無法完全排除,然法既未明文禁止雇主採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方式訂定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標準,則雇主如於特殊情形下,例外就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給與延長工時加給,尚不能因此即謂該額外給付,係屬於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平日工資,否則將反使雇主不願額外給予勞工任何優惠。
⒍上訴人所定上開延長工時加給標準,究竟是否優於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之規定,經擇例分析被上訴人93年7 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其本俸為1 萬2,602 元、技勤本俸為5,300 元、伙食費為1,800 元、延長工時加給為3 萬6,113 元、例休假加給為3,142 元、ISO 安全獎金為3,000 元、清潔獎金為1,795 元、清潔代金為2,000 元、窗簾補貼為200 元、膠水補貼為20 元,合計6 萬5,972元(見原審調字第409 頁)。其中「延長工時加給」加計「例休假加給」為3 萬9,255元(36,113+3,142=39,255),占總給付約59.50%強(39,255÷65,972=59.50%,百分比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延長工時加給」及「例休假加給」之其餘給付則為2 萬6,717 元(65,972-39,255=26,717)。而被上訴人當月工作時間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月總計工作27日(僅1 日、8 日、27日、29日未工作),正常工作時間為216 小時(27×8=216);前段延長工時為3,240 分鐘,折算為54小時(3,240÷60=54);後段2,880 分鐘,折算為48小時(2,880÷60=48);其餘1,655分鐘,折算為27.58 小時(1,655÷60=27.5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延長工時129.58小時(54+48+27.58 =12
9.58)。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上開領取之2 萬6,717 元得否全數列為平日工資,暫將全數計入計算其平日工資而為每小時111 元(26,717÷30〈日〉÷8 〈小時〉=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從寬將上訴人延長工時之129.58小時全數均以假日延長工時之2 倍工資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亦僅有2 萬8,767 元(129.58×111 ×2 =28,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依所定標準給付被上訴人3 萬6,113 元延長工時加給,顯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中段之規定。
⒎再經擇例分析被上訴人97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見前審
卷二第161 頁),其本俸(一)1 萬2,602 元、本俸(二)3,005 元、本俸(三)1,530 元、伙食本俸1,800 元、延長加給3 萬1,007 元、清潔代金2,000 元、ISO 安全獎金3,000 元、油切獎金2,573 元、窗簾補貼200 元、膠水補貼20元,合計5 萬7,737 元,扣除延長加給(無例休假加給),其餘給付為2 萬6,730 元(57,737-31,007=26,730)。而被上訴人當月工作時間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月總計工作23日(其中3日、7 日、9 日、15日、17日、22日、23日、30日未工作),正常工作時間為184 小時(23×8 =184 ),前段延長工時2,760 分鐘,折算為46小時(2,760 ÷60=46);後段延長工時2,650 分鐘,折算為41.67 小時(2,650 ÷60=41.67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040 分鐘,折算為34小時(2,040 ÷60=34),總計延長工時12
1.67小時(46+41.67 +34=121.67)。姑且不論被上訴人領取上開2 萬6,730 元得否全數列計為平日工資,經從寬全數計入並計算其平日工資為每小時111 元(26,730÷30〈日〉÷8 〈小時〉=1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將上訴人延長工時之121.67小時全數以2 倍工資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亦僅為2 萬7,011 元(121.67×111 ×2=27,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則依所定標準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加給3 萬1,007 元,足見所定之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中段之規定。
⒏又擇例分析被上訴人97年11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見前審卷
二第171 頁),其本俸(一)8,537 元、伙食本俸1,800元、延長加給1 萬2,444 元,合計2 萬2,781 元。而被上訴人當月工作時間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當月在職21日期間總計工作12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6小時(12×8 =96),前段延長工時為780 分鐘,折算為13小時(780 ÷60=13);後段700 分鐘,折算為11.67 小時(700 ÷60=11.67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50 分鐘,折算為2.5 小時(150 ÷60=2.
5 ),總計延長工時27.17 小時(13+11.67 +2.5 =27.17 )。又仍以被上訴人平日工資為上述每小時111 元計算,將上訴人延長工時之27.17 小時全數計以2 倍工資,其延長工時工資僅6,032 元(27.17 ×111 ×2 =6,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則依所定標準,給付被上訴人1 萬2,444 元,所定標準亦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⒐依據上開三例試算,可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
工資,優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所定之最低保障標準,且高出之幅度不少。觀諸其餘各月情形,其工資給付結構亦與上開三例大致類似(見原審調字卷第
406 至428 頁、前審卷二第133 至171 頁),堪認上訴人並無短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⒑至上訴人自訂標準發給駕駛員延長工時加給,既係以支付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已如前述,故不宜因其所訂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幅度過大,即認定該項給付有部分屬於平日工資範圍。另上訴人就駕駛假日工作訂定例休假日加給給付標準為: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給例假日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此項給付,已明定其給付目的,自屬假日工作工資之加給,而其給付標準,除「本俸」外,並非前述屬平日工資之「延長工時加給」,兩者相加,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顯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之規定。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係因將非屬平日工資之「延長工時加給」納入例休假日加給之計算基礎,亦不宜反認「延長工時加給」屬於平日工資之範疇,均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2萬1,469元及前、後延長工時工資其中150 萬元(其餘55萬4,258 元聲明保留),合計172 萬1,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退休前6個月給與)┌──────┬───┬───┬───┬───┬───┬───┐│項目\年/月 │97/10 │97/09 │97/08 │97/07 │97/06 │97/05 │├──────┼───┼───┼───┼───┼───┼───┤│本俸(一) │12602 │12195 │12602 │12602 │12195 │12195 │├──────┼───┼───┼───┼───┼───┼───┤│本俸(二) │1583 │1235 │3171 │3457 │2869 │1837 │├──────┼───┼───┼───┼───┼───┼───┤│本俸(三) │1397 │1397 │1596 │1729 │1463 │1264 │├──────┼───┼───┼───┼───┼───┼───┤│伙食本俸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延長工時加給│24500 │19782 │31432 │32966 │29846 │21817 │├──────┼───┼───┼───┼───┼───┼───┤│例休假加給 │0 │0 │0 │1470 │0 │0 │├──────┼───┼───┼───┼───┼───┼───┤│清潔代金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2000 │├──────┼───┼───┼───┼───┼───┼───┤│ISO獎金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油切獎金 │773 │1330 │2368 │2650 │1062 │1694 │├──────┼───┼───┼───┼───┼───┼───┤│服務旅客 │0 │0 │6000 │7000 │4000 │3000 │├──────┼───┼───┼───┼───┼───┼───┤│窗簾補貼 │0 │200 │200 │200 │200 │200 │├──────┼───┼───┼───┼───┼───┼───┤│膠水補貼 │0 │20 │20 │20 │20 │20 │├──────┼───┼───┼───┼───┼───┼───┤│合計 │47655 │42959 │64189 │68894 │58455 │48827 │└──────┴───┴───┴───┴───┴───┴───┘附表二(例假出勤工時,單位為分鐘)┌────┬──┬──────┬──────┬────────┐│日期 │工時│前段延長工時│後段延長工時│超過後段延長工時│├────┼──┼──────┼──────┼────────┤│93/07/15│815 │120 │120 │95 │├────┼──┼──────┼──────┼────────┤│93/07/21│780 │120 │120 │60 │├────┼──┼──────┼──────┼────────┤│95/01/25│820 │120 │120 │100 │├────┼──┼──────┼──────┼────────┤│96/08/07│945 │120 │120 │225 │├────┼──┼──────┼──────┼────────┤│96/08/15│765 │120 │120 │45 │├────┼──┼──────┼──────┼────────┤│97/02/06│820 │120 │120 │100 │├────┼──┼──────┼──────┼────────┤│97/04/08│835 │120 │120 │115 │├────┼──┼──────┼──────┼────────┤│97/07/15│625 │120 │25 │0 │├────┼──┼──────┼──────┼────────┤│97/09/16│510 │30 │0 │0 │└────┴──┴──────┴──────┴────────┘附表三(休假日出勤工時,單位為分鐘)┌────┬──┬──────┬──────┬────────┐│日期 │工時│前段延長工時│後段延長工時│超過後段延長工時│├────┼──┼──────┼──────┼────────┤│95/01/01│780 │120 │120 │60 │├────┼──┼──────┼──────┼────────┤│95/01/28│645 │120 │45 │0 │├────┼──┼──────┼──────┼────────┤│95/01/29│545 │65 │0 │0 │├────┼──┼──────┼──────┼────────┤│95/01/30│620 │120 │20 │0 │├────┼──┼──────┼──────┼────────┤│95/01/31│870 │120 │120 │150 │├────┼──┼──────┼──────┼────────┤│97/01/01│1015│120 │120 │295 │├────┼──┼──────┼──────┼────────┤│97/02/06│820 │120 │120 │100 │├────┼──┼──────┼──────┼────────┤│97/02/08│700 │120 │100 │0 │├────┼──┼──────┼──────┼────────┤│97/02/09│705 │120 │105 │0 │├────┼──┼──────┼──────┼────────┤│97/02/10│705 │120 │105 │0 │├────┼──┼──────┼──────┼────────┤│97/04/04│1150│120 │120 │430 │├────┼──┼──────┼──────┼────────┤│97/05/01│870 │120 │120 │150 │├────┼──┼──────┼──────┼────────┤│97/06/08│805 │120 │120 │85 │├────┼──┼──────┼──────┼────────┤│97/10/10│750 │120 │120 │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