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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靖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國盛(即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繫屬中解散進行清算,嗣已清算完結,曾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9日准予備查,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東霖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時,仍有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其事務顯未了結,依前揭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意旨,縱曾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獲法院函准備查,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東霖公司進行清算,已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分配讓與林國盛,此經林國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提出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當庭具狀聲請代東霖公司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林國盛已因合法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上訴人,東霖公司則同時脫離訴訟之繫屬,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霖公司曾訂立聘任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東霖公司之證券專屬分析研究人員,聘任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從事證券研究分析外,另以東霖公司名義招募會員,對所招募之會員,於會期內提供證券分析資訊服務。東霖公司則除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外,另以上訴人招募會員收取之入會費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於3 個月內分次核發會費淨收入50% 予上訴人充作業務獎金,此為上訴人提供會員證券分析資訊服務之對價。嗣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屆滿後,未再與東霖公司續約,而自100 年5月1 日起未再提供所招募且會期尚未屆滿之會員證券分析服務。但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屆滿前,已受領此部分業務獎金,其數額依比例核算後為190 萬9,799 元。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東霖公司則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嗣東霖公司已於102 年11月12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業務獎金係招募會員之對價,並非提供會員證券分析資訊服務之對價,且系爭聘任合約書未約定伊離職時須退還業務獎金,伊領取業務獎金不因離職未再提供會員證券分析資訊服務而無法律上原因。且伊離職後,所留招募之會員係由在職分析師接手提供證券分析資訊服務,東霖公司並未給予接手分析師業務獎金,顯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伊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業務獎金,係以伊所招募之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扣除稅金,再除以各該會員會期日數,繼乘以會期剩餘日數,將所得加總後乘以50% ,最後扣除保留之獎金3 萬9,614 元,而計算出伊溢領業務獎金數額,除忽略伊招募會員對價部分外,亦未將成本從入會費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有誤,故伊縱有不當得利,亦僅須返還36萬2,055 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9,79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102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東霖公司與上訴人訂有聘任合約書,由東霖公司聘任上訴人

擔任專屬分析研究人員,聘任期間為98年5 月1 日至100 年

4 月30日,詳細內容如原審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5號卷第

6 頁所載。㈡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除從事證券研究分析外,並以東霖公司名義招募會員,對其所招募會員提供證券分析資訊服務。

㈢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屆滿後,未再與東霖公司續約,並自100

年5 月1 日起,未再為其在東霖公司聘任期間所招募之會員提供證券分析服務。

㈣東霖公司聘任上訴人,除固定底薪每月2 萬4,000 元外,另

依聘任合約書第5 點核發業務獎金予上訴人,核算標準如下:將上訴人每月新收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其中2 分之1 發放予上訴人為業務獎金。業務獎金分3個月,依序給付50% 、25% 、25% 。

㈤東霖公司聘任上訴人期間,上訴人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3 月14日招募之會員姓名、會期開始日、會期到期日、會費及可用天數如原判決附表所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任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領取業務獎金係何種勞務之對價?㈡上訴人受領業務獎金後離職未繼續提供所招募會員證券分析

服務,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消失?㈢上訴人如有溢領業務獎金之情形,其受有利益致東霖公司受

有損害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領取業務獎金與招募會員後每月須提供該會員證券分析資訊服務,兩者間並非對價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本件東霖公司聘任上訴人擔任專屬分析研究人員,從事證

券研究分析,並以東霖公司名義招募會員及對所招募之會員提供證券分析資訊服務。東霖公司則固定每月給付上訴人底薪2 萬4,000 元,並依上訴人每月新收會員繳納之會費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以2 分之1 充作業務獎金,分3個月依序給付50% 、25% 、25% 。雙方僅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獎金計給方式等事實,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惟因未明確區分底薪及業務獎金究係何種勞務之對價,故兩造就東霖公司給付業務獎金之對價為何?存有爭執,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⒊觀諸東霖公司與上訴人間聘任契約有關「乙方(即上訴人

)於受聘甲方(即被上訴人)期間,需切實遵守並貫徹執行甲方所安排之『行銷』與『研究分析』等工作規範,針對乙方之工作模式、投資分析之方向與內容,甲方擁有事先審核權及調整權」之約定,可知東霖公司聘任上訴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無非在集合所屬分析研究人員證券研究分析之成果,藉上訴人等行銷,吸引廣大投資大眾加入為投顧會員,以此收取入會費營利,達其經濟目的。東霖公司給付業務獎金,係以上訴人招募會員所創造之營收,經扣除稅捐、費用等成本後,依一定比例計算,於收取入會費後分3 個月給付完畢。依照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判斷,獎金乃就過去績效給予之獎勵,須績效完成後,始得予計發,方能達到激發獎勵之效果。而薪資縱有先發,亦多在當月月初預先發給,少有提前數月,甚至越年先發者。被上訴人雖主張東霖公司預發薪資云云,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果真預發,其提前之時間,少則數月,多則逾年,顯然不符常情。是上開業務獎金,應係東霖公司為激勵上訴人而發給,屬上訴人成功招募會員入會,除底薪以外增加獲得之勞務報酬,並非將來須對會員提供服務而預先領取,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係東霖公司預發薪資云云,尚無可採。

⒋經查上訴人為東霖公司招募會員,東霖公司收取會員入會

費後,扣除支付稅捐、費用等成本,所餘依雙方約定五五分帳,各取其半。上訴人所取得者,為招募會員創造營收利潤之獎勵,已如前述。而東霖公司取得者,雖須部分用於支付將來為服務會員所衍生之費用,無法全部充為利潤。然上訴人除業務獎金外,每月仍得領取底薪,東霖公司取得上開半數,本非得以全數落袋為利潤,此乃為其簽定聘任契約時得予預見。且如上述,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包含證券研究分析、招募會員及會員服務等三項,但此三項實則相互為用、難以切割。又上訴人從事證券研究分析之目的,無非在行銷招募會員及事後提供會員服務。是上訴人領取底薪之對價,解釋上可以包括三項勞務之提供,僅其以前二項為基礎招募會員創造營收時,得額外獲得業務獎金而已。依此檢視上開意思表示解釋之結果,雙方權利義務之結構,尚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⒌況且,業務獎金如確係東霖公司因上訴人將來須對會員提

供服務而預先支給,衡情東霖公司對於分析研究人員承接離職人員所遺留之會員提供服務,亦應給予報酬,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遺留之會員服務由在職人員領取底薪承接提供,東霖公司竟可要求離職者返還業務獎金而增加收入,反使東霖公司不當得利,實非事理之平。迺被上訴人主張東霖公司如何提供會員銜接服務,純屬東霖公司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東霖公司是否對承接分析師發放獎金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要非可採。而就此部分,證人即曾任職東霖公司之李春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3年10月20日至97年7 月8 日任職東霖公司,服務內容包含其他分析師轉會之會員,但東霖公司不會另外給伊獎金,…伊所屬會員若抱怨伊操作不好,公司也會將會員轉給其他分析師,但伊個人沒有因此被公司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足見東霖公司於李春華任職期間,未曾因分析師承接會員而給付業務獎金。再者,被上訴人就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對其他的分析師會員作服務?」時答稱「再具狀陳報」後(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迄未再陳報,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曾承接離職人員遺留之會員乙節,亦未否認。另觀諸上訴人之薪資結構,除底薪及業務獎金外,並無與「提供遺留會員服務」相關獨立項目之報酬,益可見上訴人承接會員,東霖公司不另發給業務獎金。又東霖公司既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東霖公司未發放業務獎金予承接其會員之分析師一節,亦未加否認,可知東霖公司無論在上訴人任職前、任職中或離職後,均未曾給付分析師承接會員之業務獎金,更可證業務獎金之核發,非以上訴人將來須對其招募之會員提供服務為其勞務對價。

⒍證人楊國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領這些獎金的

對價為何?)伊要帶會員,給他們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證人張是榮則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為個人分析師,離職時,因為會員進來期滿都是個人服務,所以要將已經領取的會員獎金退回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然查:

⑴所謂對價,指對待給付而言,乃專業之法律名詞,證人

楊國群就「你領這些獎金的對價為何?」之提問,答稱「要帶會員、給他意見」等語,是否能精確了解對價之意義而正確作答,已非無疑。況楊國群另證稱:伊離職時因為一整年沒有領到獎金,所以沒有追獎金的問題…伊有聽過公司向其他分析師追獎金,但是是因為制度改變的原因…因為離職而被追討獎金的情形,伊是沒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足見證人楊國群未曾見證離職分析師遭追回獎金之事,其證稱業務獎金是提供會員服務之對價等語,應係其個人對自身與東霖公司締結合約之認知與判斷,並非單純就上訴人與東霖公司締結契約曾親見親聞而為證述,自不能逕予採信。

⑵證人張是榮為前開證述時,仍任職於東霖公司,擔任分

析師管理工作,負責薪資及獎金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38頁),其職務顯與本件訴訟密切相關,其與東霖公司立場一致,證詞縱有偏頗亦屬難免。況且,上訴人任職東霖公司,係由證人張是榮面試錄取,面試時雖曾提及底薪、獎金成數,但未提及離職時應如何追繳獎金等情,此為證人張是榮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8頁),再觀諸其「面試時說到底薪、獎金成數,除了新進的分析師,才會跟他講所有的權利義務,至於像上訴人這種有經驗的分析師,會提底薪、獎金成數、節目需求,其他就是在合約裡面作規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知雙方面談簽約時,張是榮並未明確就業務獎金之性質與上訴人磋商,則其證稱:分析師離職時,因為會員進來期滿都是個人服務,所以要將已經領取的會員獎金退回公司云云,即僅屬其認知或主觀意見之陳述,並非東霖公司與上訴人之合意,尚難據其證述認定業務獎金係分析師對會員提供服務之對價。

㈡上訴人受領業務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據本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為其要件。

⒉本件上訴人受領業務獎金,係本於聘任契約,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此業務獎金給付之目的,乃東霖公司為激勵上訴人招募會員創造營收及利潤而發給,已如前述。給付目的,於上訴人招得之會員繳納入會會員費時,即已達成,不因上訴人離職未繼續提供遺留會員服務而消失。東霖公司及受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均無從以上訴人離職後未再繼續提供遺留會員服務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後,有部分上訴人離職前所屬

會員退費情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上訴人離職前所屬會員退會,顯然與上訴人離職未再繼續提供遺留會員服務有別,前者以會員退會為事實基礎,後者則須以會員不退會為前提事實,應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而且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疏而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9,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行之宣告,難謂無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