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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石永浩

李貞國王 萍羅澤淮詹金福潘信忠周德和呂健威林建陽張武雄紀銀蛟李佳宙張雲豹陳丁癸郭春陣何德明鄭瑞鍾陳經華王燦榮羅品豐李泰明黃憲郎曾千庭黃俊源陳志煜蘇飛星鐘錦旺賴坤忠(即賴志賢之繼承人)賴林玉秀(即賴志賢之繼承人)陳明祥楊嘉泓張桂銘郭德中陳育華朱嘉琪劉國欽李憲宗許漢平李宗雲李翠玲(即林財山之繼承人)林佩璇(即林財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坤忠、賴林玉秀之被繼承人賴志賢,李翠玲、李佩漩之被繼承人林財山與其餘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峻漳、傅維麗均為被上訴人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下同)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被上訴人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於借調內勤服務期間,仍按月支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下稱系爭清潔獎金)。惟臺北市審計處審核被上訴人87年度(即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及88年度(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單位決算時,認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者,則不得發給清潔獎金;則上訴人借調至被上訴人局內服務,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等人追繳已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仍拒不返還,惟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獎金均涉及預算編列,屬政府機關審計範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受到政府相關法令之限制,而被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所分別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清潔獎金,既已經審計單位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認定構成「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而予核定「事後剔除追繳」,上訴人受領該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峻漳、傅維麗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清潔隊員,從事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各項清潔工作,自上訴人任職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係包含清潔獎金即已確定,上訴人受領清潔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動。上訴人於86年至88年間調派至被上訴人局內內勤部門工作,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派,上訴人依原約定薪資勞動條件所享有之清潔獎金,自不能因工作調整而減少;況被上訴人在內勤單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符合被上訴人勤務須知第2條所定清潔勤務項目。縱系爭支給辦法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然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4日簽請市長同意自87年7月起仍按前例繼續發給清潔獎金,上訴人於調動時,薪資內容並無任何調整,顯見被上訴人續發清潔獎金,乃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有關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之要件予以變更,亦即約定各科室借調人員均得領取清潔獎金,上訴人亦無異議受領清潔獎金,兩造實已默示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且系爭支給辦法為政府內部法規,不影響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約定所享有之權利,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即使「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2條所定「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係排除借調局內辦事人員,然依前述87年9月4日被上訴人簽請市長同意之簽呈,被上訴人顯有無論如何解釋均堅持發給清潔獎金之意思,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清潔獎金為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屬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聘僱之清潔隊員,與被上訴人簽有職工

勞動契約,並於86年至88年間經借調至被上訴人局內從事內勤工作,其間按月領取總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清潔獎金。

嗣因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上訴人均未返還。

㈡被上訴人曾於87年9月4日就上訴人是否自87年7月起續領清潔獎金乙案,建議續發清潔獎金,並經簽請市長核准。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按雇主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

務紀律,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即明。次按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是工作規則中如定有工資給付標準部分,該工作規則如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始得就不同意之勞工亦向後發生拘束力,然並無溯及發生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至屬當然。

②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被上訴人轄下

單位擔任清潔隊隊員,並於86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間由被上訴人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被上訴人於前揭借調期間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嗣因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上訴人均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借調至被上訴人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期間,仍領有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已堪認定。

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業經臺灣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④系爭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所制定,並於81年1月15日修正

,有系爭支給辦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且係被上訴人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所訂定,觀諸系爭支給辦法第1條規定至明。又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所訂:「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6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已明定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系爭支給辦法既係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自屬工作規則。而審酌系爭支給辦法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是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按月所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⑤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4日經臺北市審計處函知就非實際

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核與系爭支給辦法不符,應予收回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仍以系爭簽文(見原審卷㈠第172-184頁)認定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調於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後,仍認應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予上訴人,並仍按月發放至88年6月止(部分上訴人借調期間不同,發放期間詳見原審卷㈠第8頁附表所示),亦堪認定,足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借調期間仍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並按月發放,即認定被上訴人仍符合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即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發放之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嗣主張上訴人領取系爭清潔獎金違反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云云,然系爭支給辦法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訂之工作規則,並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為解釋,其既認定上訴人於借調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之領取資格,並按月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完畢,自難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審計處糾正後,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改採不同解釋,即認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至被上訴人事後認定上訴人非屬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訂員工,不再予以核發系爭清潔獎金,係屬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就工作規則所為不同之解釋,僅向後發生不利益被上訴人之效力,自無從溯及使上訴人前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此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係爭簽文僅至87年9月4日簽准從寬解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起生效,並不能溯及於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所單純誤發之清理獎金云云,惟查該簽文之擬辦方案,載明「在本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為修正前,因應業務實際需要,有關借調外勤人力是否『仍』自87年7月份起『發給』清潔獎金乙節,陳請核示。」(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並不足否認上訴人於87年度(即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資格,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持。

⑥至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

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預算法係為規範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之法律,非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效力規定。預算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定請求權人及請求之對象,惟仍明定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行使權利。查被上訴人就清潔獎金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臺北市審計處認被上訴人不符系爭支給辦法所訂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而有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然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被上訴人財務之審核,並不因此變動兩造間原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更不因此使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成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更無從依預算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預算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給辦

法屬強制禁止規定,系爭清潔獎金核發之條件非可由兩造私自合意變更,故伊所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系爭支給辦法性質上屬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稱其為強制禁止規定云云,已有誤解。且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既本於系爭支給辦法,而就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之系爭支給辦法應為如何之解釋,自應依勞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借調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所訂要件,而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係涉及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適用人員所為之解釋,已難謂工作規則有變更,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依上開錯誤之推論,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法不符,而不可採。

⑧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發放系爭清潔獎金,同時違反86年6月

16 日修正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條所明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益證系爭支給辦法本身乃「執行政府預算」之規定,不應容許機關內部以人為解釋或私法合意,變更或調整支給標準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清潔獎金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僅係就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之資格認定標準,事後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自未違反前揭支給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甲乙雙

方雇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本件勞動契約內容云云。惟上開書面之勞動契約既於87年7月1日始訂立(見原審卷㈠第17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於87年7月1日前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則得否依該約款認兩造間於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前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有疑。況觀諸上開約定,係約定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被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未規定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該相關法令,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而言,始符兩造間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時之真意。至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因遭臺北市審計處剔除,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

⑩至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

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依審計法就各機關違背預算或相關法令之支出,所為審計之權限,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潔獎金既遭審計機關剔除,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足採。至審計法第32條、第74條、第78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係就審計機關就政府機關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審計權限行使之相關規定,即審計機關固得就政府機關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予以審核,惟就政府機關與第三人所訂之私法契約,並不在其審核範圍內,更不因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即使該私法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就上訴人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公款」,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已如上述,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臺北市審計處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之審核,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

⑪至被上訴人所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經

核該判決係指明倘私立學校所發之工作費所違反之教育法令屬強制、禁止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該私立學校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款項,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且該判決所述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意旨,亦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已如上述,是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

獎金?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

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則自非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